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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某诉唐某甲、唐某乙、李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汤某。

委托代理人江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甲。

被告唐某乙。

被告李某。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靳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汤某诉被告唐某甲、唐某乙、李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湘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某的委托代理人江某、被告唐某甲、唐某乙、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靳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汤某诉称,与唐某甲原为夫妻,唐某乙、李某系唐某甲父母。2007年10月19日,原被告四人共同购买了上海市宝山区某号X室房屋(以下简称“X室房屋”),房价款为人民币528,780元,并以唐某甲的名义公积金贷款20万元。2010年4月15日,原告与唐某甲经静安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因X室房屋涉及其他人的利益,故在离婚案件中未作处理。现起诉要求对该房屋进行分割,房屋归三被告,由三被告支付原告折价款人民币25万元。

被告唐某甲、唐某乙、李某辩称,2007年10月19日,原被告四人就系争房屋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的情况属实。但所有的房价款及装修款都为被告方支付,原告未支付分文。且系争房屋的产权证还未办理,权属处于不确定状态。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唐某乙、李某系唐某甲父母。2007年10月13日,汤某与唐某甲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07年10月19日,汤某、唐某甲、唐某乙、李某四人与某公司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上海市某号X室房屋,房价款为528,780元。2007年10月10日,支付定金5,000元,同年10月19日,唐某乙某银行账号上划款323,830元,余款20万元以唐某甲名义向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公积金贷款,到目前为止,一直由唐某甲负责还贷。系争房屋于2007年底进行了装修,花费近20万元。2010年4月15日,汤某与唐某甲经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该调解书对系争房屋未作处理。

审理中,当事人对于房屋出资情况作出不同陈述。原告表示,定金5,000元是汤某、唐某甲共同支付的,房款323,830元由唐某乙夫妻出资,余款20万元以唐某甲名义向银行公积金贷款。装修费20万元是由原、被告四人共同出资的,原告出资5万元;三被告表示,定金5,000元是唐某甲个人支付的,装修费20万元均由唐某乙、李某出资,原告在系争房屋购房和装修中未曾出资过。

审理中,本院委托某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系争房屋价值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0年7月28日出具估价报告,载明,估价时点为2010年7月27日,系争房屋于估价时点的市场价值为96.48万元。到庭接受质询的评估人员施某表示,因被告不配合评估,导致评估人员无法进入室内察看,故评估的房屋价格为毛坯房的价格。原告对估价报告予以认可。被告对估价报告不予认可,认为系争房屋未办理小产证,评估报告计算的建筑面积按照大产证来确定是不合理的,且评估人员未至现场勘察。鉴定人表示,系争房屋的建筑面积是按交易中心调取的资料得出的,评估时因被告不予配合,故未能进入系争房屋内实际勘察。

以上事实,有(2010)静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发票、签购单、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册簿、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估价报告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有关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2007年10月19日,汤某、唐某甲、唐某乙、李某四人与某公司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上海市某号X室房屋。虽系争房屋至今未办理小产证,但不影响原、被告四人同为房屋的所有权人,对房屋共同享有所有权。现在汤某、唐某甲已离婚,共有的基础已丧失,该房屋可依法进行分割;至于分割方案,因原告不主张分得房屋,而要求分得相应份额的折价款,对此本院予以准许。按照相关规定,在分割时应当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其中双方一致确认323,830元房款由唐某乙出资,20万元以唐某甲名义公积金贷款。关于定金5,000元及装修费20万元的出资,双方均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上海大雄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于2010年7月28日出具的估价报告载明,争房屋(不含装修)于估价时点的市场价值为96.48万元。综上,考虑到唐某乙、李某进行了大部分出资,贷款人为唐某甲等实际状况,并尊重当事人的意见,将房屋判归唐某甲、唐某乙、李某所有为宜;考虑到实际出资情况,再结合房屋目前的价格等因素,兼顾公平原则,酌情确定由唐某甲、唐某乙、李某支付汤某折价款15万元。尚余银行贷款由唐某甲继续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宝山区某号X室房屋(含装修)归被告唐某甲、唐某乙、李某所有,尚欠的银行贷款由被告唐某甲负责偿还;

二、被告唐某甲、唐某乙、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汤某支付房屋折价款15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525元,由原告汤某承担875元,被告唐某甲、唐某乙、李某承担1,650元;鉴定费4,3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湘莲

书记员吕俊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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