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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一房屋管理修缮工程公司与北京首创轮胎有限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海民初字第9349号

原告北京市第一房屋管理修缮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市房管一公司)与被告北京首创轮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创轮胎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卫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市房管一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秀霞,北京首创轮胎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曹群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房管一公司诉称,我公司为供暖单位,首创轮胎公司职工李德全,居住海淀区X村X号楼X门X号,使用面积50.30平方米,此处房屋为我公司负责供暖且原告一直履行供暖义务。但被告自1995年至2004年拖欠我公司7年部分供暖费6012.16元。虽经我公司催缴,但首创轮胎公司至今尚未支付。现我公司起诉要求首创轮胎公司给付所欠供暖费6012.16元。

首创轮胎公司辩称,李德全是我方职工,我们双方有供暖协议,李德全的供暖费不应由我们支付,理由是赵国萍与李德全是夫妻关系,1998年赵国萍调出我单位。按规定我们就不该再支付赵国萍供暖费了。因为李德全还在我们单位,所以我单位支付房管一公司一半的供暖费。且我单位已支付了2003年以前的供暖费,现在看来不应该给。原因是房管一公司在今年3月份到西城法院起诉我单位另外三个职工张爱丽、李香菊、蔡永禄,要求我单位支付上述三职工的1995年2004年所欠的部分供暖费。既然房管一公司不按双方原商定的只负担一半供暖费的约定履行,所以我单位已付李德全的一半供暖费应当返还。所以我公司不同意支付供暖费用。并且要求房管一公司退还已支付的李德全一半供暖费。

庭审中房管一公司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供暖协议一份,证明我公司与首创轮胎公司有供暖协议关系;

2、锅炉改造证明,我公司为首创轮胎公司供暖的X号锅炉房进行改造,将原来的燃煤供暖改为燃气供暖,由此产生的共暖费用变更;

3,物价局文件,证明2001年起供暖费价格为30元(建筑面积),40元(使用面积);

4、欠费明细表一份,证明首创轮胎公司已付及欠付数额。

被告首创轮胎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证据1至3均无异议,证据4不清楚,需要核实。

被告首创轮胎公司未提供证据。

本院依据法庭审理情况及房管一公司、首创轮胎公司质证情况,对上述证据进行综合审核后,做出如下认证意见:

首创轮胎公司对房管一公司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3均表示认可,上述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存在关联性,且具备合法性及客观性,本院予以认证。首创轮胎公司对房管一公司的证据4称不清楚,但未提举相关反证,则本院对该证据亦予以认证。

经审理查明,1992年8月20日房管一公司与北京轮胎厂签订供暖协议,合同约定房管一公司为北京轮胎厂职工居住的房屋提供供暖服务,合同约定每年交费期为5月1日至10月30日。合同履行过程中,1999年12月8日北京轮胎厂变更名称为北京首创轮胎有限责任公司。庭审过程中首创轮胎公司认可其自合同签定后至1995年期间均依据此合同全额负担李德全所居住的房屋的供暖费用。另查,自1995年至2003年首创轮胎公司对李德全居住的房屋每年均缴纳部分供暖费,2004年未缴纳全年供暖费。另查,该房屋使用面积50.30平方米,1995年、1999年、2000年供暖费单价21.33元,其中1995年欠交395.36元;1999年、2000年均欠交536.45元;2001年、2002年供暖费单价均为22元,2001年欠交626.60元,2002年欠交553.30元;2003年、2004年供暖费单价均为40元,2003年欠交1352元,2004年欠交2012元,以上合计共为6012.16元。

以上事实,有经过双方当事人质证的证据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房管一公司与北京轮胎厂签订的供暖合同系双方本着公平自愿原则在真实意思表示下达成的,且该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应属有效。北京轮胎厂变更名称后,房管一公司与首创轮胎公司仍继续履行该合同,则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仍具有合同效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各方义务。该合同中虽未明确约定用暖户范围,但根据首创轮胎公司签定合同后的实际履行行为可以证明该合同包括其职工李德全所居住的房屋,在合同供暖范围未发生变更的情况下,李德全所居住房屋的供暖费用仍应由首创轮胎公司负担。故房管一公司要求首创轮胎公司给付供暖费6012.16元,证据确凿,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首创轮胎公司称李德全之妻赵国萍调出该公司后,该公司不应再负担供暖费一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庭审中,首创轮胎公司要求房修一公司退还已交纳的供暖费,但未提起反诉,故本院不做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首创轮胎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市第一房屋管理修缮工程公司供暖费六千零一十二元一角六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二百五十元,由被告北京首创轮胎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二百五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王卫东

二OO五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鲍新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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