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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诉烟台市XXX汽车租赁服务社、上海XX工贸有限公司、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X,男,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金坛市X镇。

委托代理人唐XX,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

被告烟台市XXX汽车租赁服务社,住所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

负责人迟XX。

被告上海XX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徐XX。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景XX,女,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X路。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X路。

负责人孙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X,男,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工作。

原告张X诉被告烟台市XXX汽车租赁服务社(以下简称“XX服务社”)、上海XX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XX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7日、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X的委托代理人唐XX、被告XX服务社、XX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景XX、被告XX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X到庭参加诉讼。经当事人一致同意,本案延长一个月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诉称,2009年9月9日08时45分许,被告XX公司驾驶员方XX驾驶车主为被告XX服务社、牌号为鲁XXX大客车沿浦东新区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出航都路约100米处时,适逢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同向驶至并左转弯横过公路,两车相撞,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张X骑电动自行车左转弯横过公路时,未下车推行,负事故同等责任;方XX驾驶制动性能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机动车,且未确保安全,负事故同等责任。经查,鲁XXX大客车在被告XX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原告起诉主张其损失为医疗费580元(人民币,下同)、误工费14,400元、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残疾赔偿金115,352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1,297元、衣物损失300元、工商资料查阅费3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以上损失请求判令被告XX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超过交强险的损失请求判令被告XX服务社、XX公司连带承担60%的赔偿责任。

被告XX服务社、XX公司共同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鲁XXX大客车投保情况无异议,被告XX服务社系鲁XXX大客车的车主、方XX在执行被告XX公司职务时发生本次事故,对原告超过交强险的合理损失同意连带承担5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其余损失认可被告XX保险公司的认定意见。事故发生后被告XX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6,061.54元、护理费500元。

原告张X认可被告XX公司陈述的垫付款情况。

被告XX保险公司辩称,对鲁XXX大客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予以确认,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中不属于医保报销范围的费用不予认可;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护理费认可按照每天35元的标准计算;营养费认可按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认可按照本市上一年度农村居民相关标准计算;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法院酌情确定;鉴定费、衣物损失、工商资料查阅费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9日08时45分许,被告XX公司驾驶员方XX驾驶车主为被告XX服务社、牌号为鲁XXX大客车沿浦东新区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出航都路约100米处时,适逢原告张X驾驶电动自行车同向驶至并左转弯横过公路,两车相撞,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张X骑电动自行车左转弯横过公路时,未下车推行,负事故同等责任;方XX驾驶制动性能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机动车,且未确保安全,负事故同等责任。

原告张X受伤当日被送往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医院住院治疗,当月29日出院,此外原告在该院及上海市仁济医院、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进行过门诊治疗,原告共支付医疗费580元、被告XX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6,061.54元、护理费500元。经交警部门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张X伤残等级及治疗休息、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2010年4月16日,该鉴定中心出具《复医[2010]残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张X道路交通事故所致神经功能障碍、左侧面瘫及视物变形,已分别构成十级、十级、十级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八个月,营养四个月,护理四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2010年5月26日,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损失。原告为诉讼查阅三被告的工商登记资料,支付查阅费380元。

另查明,鲁XXX大客车在被告XX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还查明,原告张X系农村居民。其经“上海XX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劳务派遣,被安排到“上海XXX材料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前一年内其每月工资在1,800元以上,本次事故发生3个月后其被解除劳动关系。张X自2007年4月1日起向庄XX租赁了位于浦东新区X镇X路XX号(现门牌号变更为环镇X路XX号)的房屋一间用于居住。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小结、病史记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工商资料查阅费发票、张X户籍资料、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张X在农业银行账号为x的工资卡交易记录单、张X在沪临时居住证、公安部门出具的张X在沪居住证明、张X与庄XX签订的租房协议、航头镇X路XX号的房地产权证、航头派出所出具的门弄牌变更证明、交强险保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强制保险的损失,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可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鲁XXX大客车的投保情况,本院确认由被告XX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损失;对原告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结合被告XX公司自认张X在执行其公司职务时发生本次交通的意见,本院确认由被告XX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XX服务社作为鲁XXX大客车车主,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衣物损失、工商资料查阅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酌情确认4,800元;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其举证证明了事故发生前的主要收入来源地及经常居住地均为城镇的事实,其主张按照本市X镇居民标准计算该项损失的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其定残时的年龄,其赔偿年限应计算为20年,根据其伤残程度,其伤残等级系数计算为14%,综合以上因素,本院根据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年为28,838元),并乘以其伤残等级系数及赔偿年限,计算该项损失为80,746.4元;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确认500元;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害后果、加害人过错等因素,本院酌情确认4,000元。被告XX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应计算在原告损失内一并处理。故本院确认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的损失为医疗费26,641.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3,600元,合计30,641.54元;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损失为残疾赔偿金80,746.4元、误工费14,400元、护理费4,8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104,446.4元;原告在交强险衣物损失赔偿项下的损失为衣物损失300元;原告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为鉴定费1,600元、工商资料查阅费380元,合计1,980元。原告以上损失共计137,367.94元,应当由被告XX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14,746.4元(医疗费用赔偿项下承担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承担104,446.4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承担300元),其余损失22,621.54元由被告XX公司、XX服务社连带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13,572.92元。被告XX公司为原告垫付的款项已超过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故无需再赔偿原告损失,并可就多付原告之款与原告另行结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X114,746.4元;

二、驳回原告张X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418元(由原告预交),减半收取1,709元,由原告张X负担841元、由被告烟台市XXX汽车租赁服务社、上海XX工贸有限公司共同负担868元。被告烟台市XXX汽车租赁服务社、上海XX工贸有限公司应负担的诉讼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董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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