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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松原市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与前郭县石油化工配件厂、前郭县民族家具厂、前郭县钢窗厂借款合同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7)松执字第145-2号

申请执行人松原市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松原市宁江区X街X号,组织机构代码x-X。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第一被执行人前郭县石油化工配件厂,住所地前郭县X镇,组织机构代码x。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厂长。

第二被执行人前郭县民族家具厂。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厂长。

第三被执行人前郭县钢窗厂,住所地前郭县X街,组织机构代码x。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厂长。

申请执行人与三被执行人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1997年2月25日作出(1997)松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被告前郭县石油化工配件厂偿还原告第一笔贷款本金x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按国家不同时期的调整利率计算),被告前郭县民族家具厂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前郭县石油化工配件厂偿还原告第二笔贷款本金x元(已还x.88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按国家不同时期的调整利率计算),前郭县钢窗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负担。1997年4月4日,申请执行人依法向本院申请按调解强制执行,本院于1997年4月5日立案执行。本案于1998年3月12日因三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而中止执行,现三被执行人均已歇业,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松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终结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王某兵

代理审判员付国

代理审判员张晓辉

二00九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包琦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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