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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甲投毒案

时间:2000-10-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黔南刑初字第43号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0)黔南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黔南州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某,男,34岁,汉族,贵州省龙某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被告人彭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贵州省龙某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投毒一案于2000年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逮捕。现押于龙某县看守所。

辩护人罗某,驰援律师事务所律师。

黔南州人民检察院以黔南州检刑诉字(200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甲犯投毒罪,于2000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0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黔南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建湘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某,被告人彭某甲及其辩护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黔南州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某甲因与彭某甲忠有矛盾,蓄意报复,意欲毒害其儿子彭某乙。分别于1999年2月的一天下午、1999年农历8月的一天下午、2000年元月13日下午2时许,将掺有毒鼠药的食品投放于彭某乙放学回家的路上,致村民刘永珍、彭某丙、龙某、龙某食后中毒,龙某食后死亡。庭审中,公诉人列举了张春美、张某某、张正芬、彭某乙、龙某、熊涛、周洪干、何叔贵、邓祥贵、向林、刘永珍、彭某丁、向仕英、彭某丙、王明英、龙某光的证言,提取花生糖、胶布、粘合剂、酸奶瓶等的笔录、王明英辨认花生糖笔录、彭某甲辨认白色粉末及酸奶瓶、指认现场笔录、法医鉴定结论、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报案笔录、抓获彭某甲经过说明、彭某甲立功情况说明、公安有关本案的取证材料、被告人彭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认为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15条之规定,构成投毒罪,但有投案自首及立功的法定从轻处罚情况,应酌情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某请求判令被告人彭某甲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伍万元。

被告人彭某甲辩称,毒物检验没有检验出502胶水,龙某食用并致死亡的花生糖不能确定就是自己投放的。其辩护人罗某提出龙某死亡的毒物来源不清;被告人彭某甲具有投案自首及立功的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

经审理查明,1998年10月,被告人彭某甲前妻吴某某与本寨村民彭某甲忠到贵定打工并同居,彭某甲多次到贵定寻找吴某某,均被彭某甲忠辱骂或殴打,其怀恨在心,欲通过加害彭某甲忠之子彭某乙来报复彭某甲忠。1999年春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彭某甲将塞有鼠药“三步倒”的芝麻软糖及一张五角的人民币夹在中方格本内,投放到彭某乙放学回家要经过的龙某荣家房档头的路上,被张正芬捡到,其夫彭某丙食用该软糖后出现中毒反应。1999年农历8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彭某甲又将注有毒鼠药溶液的桔子、苹果放在第一次投放的路边,被彭某乙捡到并交给其奶奶张正芬,张又拿去问村民向仕英是不是她家小孩丢的,向否认,张即将之丢弃。后被村民刘永珍捡到并食用,刘出现中毒反应,经抢救脱险。2000年元月13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彭某甲再次将拌有毒鼠药的两瓶酸奶及花生糖投放到前两次投放的地点,被放学回家的彭某乙、龙某捡到,二人捅开酸奶瓶盖,发现有白色颗粒,即将酸奶丢弃。后王明英见二人捡到糖,怀疑糖可能有毒,遂从二人手中骗过来丢弃。

2000年元月16日晨,被告人彭某甲得知龙某的儿子龙某因食物中毒死亡,公安人员到其家找过他后,即主动前往公安机关,途中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其如实供述了三次投毒的犯罪事实。在关押期间,被告人彭某甲检举他人犯罪,经查证其检举属实。

上述事实,1.有受害人彭某丙、刘永珍证实食用软糖、水果后有呕吐、晕倒等中毒反应。2.有证人彭某乙、龙某证实在被告人彭某甲供认放置毒品的地方捡到酸奶、花生糖,张正芬证实彭某乙捡到苹果、桔子交给她,同时证实捡到方格本及五角人民币、软糖的事实。3.彭某乙、龙某、张正芬均证实是在龙某荣家房档头的路上捡到糖、水果等。4.张正芬证实将软糖给彭某丙吃,将苹果、桔子交给向仕英辨认后丢弃,彭某乙、龙某证实将酸奶瓶丢弃,花生糖被王明英得去,与向仕英、王明英的证言相一致。且公安机关提取白色酸奶瓶并交给彭某乙、龙某辨认属实亦有书面材料在卷。5.证人张某某证实刘永珍有食物中毒症状并对其进行抢救的事实。6.证人彭某丙、彭某丁证实彭某甲忠与被告人彭某甲因为彭某甲之妻而发生矛盾并发生打、骂的事实。7.被告人彭某甲对为了报复彭某甲忠而三次投毒加害彭某乙的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其供述的作案时间、地点、方式与前述证据及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指认现场照片能够相互吻合。8.被告人彭某甲的供述及公安机关“关于抓获彭某甲的情况说明”、“关于彭某甲立功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彭某甲投案自首并有立功表现。所有证据均由公诉人当庭出示,经控辩双方质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黔南州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彭某甲为报复彭某甲忠,三次投毒加害彭某乙的事实证据充分,足以认定。但对于被告人彭某甲的第三次投毒行为是否造成龙某死亡的严重后果的事实,公诉机关所列举的证据,不能证实龙某等人吃后中毒的花生糖与彭某甲投放的拌有毒鼠药的花生糖就是同一毒品。亦不能证实龙某等人所吃的花生糖的确切来源及是否含有502胶水等成分。故该项指控证据不足。被告人彭某甲及其辩护人对该项事实提出的辩解、辩护理由应当予以采纳。被告人彭某甲为报复他人,在公共道路多次投毒,置可能从该条道路通过的彭某乙以外的其他人的生命及健康于不顾,造成刘永珍等人受毒害的后果,其行为已经严重危害公共安全,构成投毒罪。公诉人、辩护人均提出被告人彭某甲具有投案自首及立功的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应当对该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并对被告人彭某甲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某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依法不应当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某甲犯投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0年二月17日起至2007年1月16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某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予以驳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詹国光

代理审判员黄晓明

代理审判员刘锋

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曾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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