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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黄某乙、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王甲,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乙。

委托代理人王乙,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某。

被告甲某某。

法定代表人顾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

第三人乙某某。

法定代表人路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陈某与被告黄某乙、甲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27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追加乙某某为第三人,依法由审判员戴筱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黄某乙某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杨某、被告甲某某、第三人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原告系某号X室的承租人。被告黄某乙某户口于1999年2月迁入,后于2006年10月迁出。2009年8月原告侄子要求原告搬到敬老院,才得知房屋已被黄某乙某2000年4月购买了产权,并成为了产权人。被告在购买产权时未征得原告同意,且在购买协议书上并非原告签名及盖章。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权利,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黄某乙某甲某某签订的公房出售合同无效,将系争房屋恢复为公房使用权。

被告黄某乙某称,系争房屋于2000年购买产权时,系由原被告共同到物业公司办理,在场人有朱某,由于原告不会签名,故由朱某代签,原告的印章是原告自行拿出加盖的,故买卖合同是经原告同意且经物业公司审核的。现原告在九年后提出合同无效,已超过诉讼时效。黄某乙某其丈夫对原告一直尽赡养义务,双方关系也很好,原告年事已高,被告怀疑原告的起诉是否真实意思表示,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甲某某、第三人乙某某辩称,请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某号X室的承租人,黄某乙某陈某的侄媳,户口于1999年2月迁入该房。2000年4月黄某乙某甲某某签订公房出售合同,将该房产权买下,成为产权人。在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上原告的签名为他人代签。该房现仍一直由陈某一人居住。

审理中,原告表示从未到物业公司办理过公房买卖手续,所加盖的印章也不是原告本人的。

以上事实,有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公房出售合同、本户人员情况表、户籍资料、房地产登记信息及当事人陈某等证据为证,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审理中,黄某乙某请证人朱某、王某、胥某到庭作证,并提供汤某的笔录,朱某证明其与陈某、黄某乙某起到物业公司办理买卖手续,陈某的签名系朱某代签。王某证明其当天开车送上述人员到物业公司,但未亲眼目睹办理的过程。胥某证明曾听陈某说房屋给黄某乙某下了。汤某证明听陈某说房子买下来了。经质证,原告称证人与黄某乙某系比较密切,均有一定的利害关系,朱某与王某在细节陈某上存在不一致,汤某未到庭作证,故对证人证言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系某号X室的承租人,对该房享有使用权,在购买该公房时应当征得原告同意,根据查明的事实,在家庭购买公房协议书中原告的签名为他人代签。关于原告是否亲自到物业公司办理买卖手续,虽然被告提供了证人证言,但上述证人中朱某系代陈某签名,其他三位证人均未亲眼目睹办理过程,故没有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当时原告是同意购买公房的,故该公房出售合同无效。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应当恢复原状。关于诉讼时效,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是何时知道房屋权利变更,故诉讼时效未超过。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乙某被告甲某某签订的某号X室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被告甲某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购买公房的价款及相关费用退还黄某乙;

二、第三人乙某某应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恢复高境一村X号X室公房租赁关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8元减半收取104元,由被告黄某乙某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戴筱岚

书记员刘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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