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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宣武支行与许某某、北京兴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宣民初字第9304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宣武支行,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广安门内大街X号。

负责人刘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成,北京市现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北京兴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路十段。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宣武支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与许某某、北京兴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涛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冯武担任审判长,法官张彤、郝卉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原告建设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成、被告许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涛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建设银行诉称:2000年11月11日,建设银行与许某某、兴涛公司签订了《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许某某向建设银行贷款人民币x元,用于购买兴涛公司开发的大兴区兴涛园X号楼X单元X号房屋。借款期限为120个月,从2000年11月10日起至2010年11月9日止。借款月利率为4.65‰,按月偿还贷款本息,每月归还本息数额为4356.92元。合同同时约定,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担保为抵押加阶段性保证,在许某某取得该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并为所购房屋为《合同》项下的贷款办妥抵押登记之前,由兴涛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金额、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建设银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从《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抵押的房屋取得《房屋他项权证》、办妥房产保险和抵押登记,并将《房屋他项权证》及其它有关资料交建设银行代为保管之日止。《合同》签订后,建设银行于2000年11月10日向许某某发放了贷款人民币x元整。许某某未按照合同履行还款义务,拖欠本金和利息不还。故建设银行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解除建设银行与许某某、兴涛公司签订的《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2、请求判令许某某向建设银行偿还全部贷款本金x.00元及截止至2008年7月10日的利息x.18元,以及从2008年7月11日起至款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3、请求判令兴涛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许某某、兴涛公司承担。

原告建设银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贷款凭证、明细表。

被告许某某辩称:欠款是事实,合同是我签的,希望调解解决。

被告兴涛公司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本院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原告建设银行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贷款凭证、明细表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0年11月11日,建设银行与许某某、兴涛公司签订了《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抵押加阶段性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甲方)为许某某,贷款人(乙方)为建设银行,保证人(丙方)为兴涛公司,贷款总额为x元,贷款期限自2000年11月10日开始至2010年11月9日,贷款利率为4.65‰。合同约定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还款4356.92元,还款总期数为120期。第二十五条、保证范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甲方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甲方应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以及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等。第二十六条、保证方式,在保证期间,丙方愿对甲方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二十七条、保证期间,保证期间自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抵押的房屋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办妥房产保险和抵押登记,并将《房屋他项权证》及其他有关资料交乙方代为保管之日止。第三十八条、甲方违约责任,三、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乙方有权停止向甲方发放贷款,有权解除本合同,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本息,并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或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3、借款期间,甲方累计六个月(包括计划还款当月)未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合同签订后,建设银行依约放款,许某某只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兴涛公司未按照合同承担保证责任。现许某某尚欠借款本金x元,利息x.18元(截止至2008年7月10日)。故建设银行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建设银行与许某某、兴涛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都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建设银行依约放款,许某某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兴涛公司应当履行连带清偿责任。现许某某累计多期未还款,兴涛公司亦未承担清偿责任,已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故建设银行要求解除合同,要求许某某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要求兴涛公司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兴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宣武支行与许某某、北京兴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抵押加阶段性保证借款)》;

二、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宣武支行贷款本金十四万八千二百八十六元;

三、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宣武支行支付截止至二○○八年七月十日的利息一万零九百七十八元一角八分;

四、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宣武支行支付自二○○八年七月十一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

五、北京兴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二、三、四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北京兴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就承担保证责任的金额有权向许某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四百八十六元及公告费,由许某某、北京兴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工行广安门分理处,帐号:x,收款人: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并注明案件承办人员],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冯武

代理审判员郝卉

代理审判员张彤

二○○八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郝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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