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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拥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因本案于2010年8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某于2010年8月12日13时32分,在上海市宝山区X路某网吧X号机位上网时,趁被害人杨某挑选机位之机,窃得杨某置于X号机位上的皮夹一只,内有人民币2,175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某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7日起至2010年11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犯罪所得,依法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张凯

书记员郑轶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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