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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舒某、尹某、李某、曹某、孙某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4-05-3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雨刑初字第51号

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4)雨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伍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长沙市,汉族,大专在读文化,湖南省广播电视大学学生,住(略)。

诉讼代理人刘继超,湖南超前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伍某斌(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伍某甲之父),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郴州市,汉族,初中文化,长沙铜铝材厂职工,住(略)。

被告人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浏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本案于2003年11月1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03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陈继业,黄俭,湖南通达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苏某秋(系被告人苏某之父),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浏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湖南浦沅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住(略)。

被告人舒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长沙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本案于2003年11月1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03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刘绍文,湖南湘声求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舒某伟(系被告人舒某之父),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长沙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

被告人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长沙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本案于2003年11月1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03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易丽鸣、徐湘,湖南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尹某武(系被告人尹某之父),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望城县,汉族,初中文化,长沙市商业机械物资公司下岗职工,住(略)。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长沙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03年9月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因本案于2003年11月1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03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长沙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本案于2003年11月1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03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肖泽亮,湖南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曹某清(系被告人曹某之父),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长沙市,汉族,初中文化,长沙起重机厂职工,住(略)。

被告人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长沙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本案于2003年11月16日被抓获,同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04年1月18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张志军,湖南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某雄(系被告人孙某之父),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长沙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略)。

诉讼代理人张志军,湖南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04)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舒某、尹某、李某、曹某、孙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伍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权利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伍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刘继超、伍某斌,被告人苏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陈继业、黄俭,法定代理人苏某秋,被告人舒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刘绍文、法定代理人舒某伟,被告人尹某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易丽鸣、徐湘,法定代理人尹某武,被告人李某,被告人曹某及其指定辩护人肖泽亮、法定代理人曹某清,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张志军、法定代理人孙某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苏某秋、舒某伟、尹某武、曹某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某雄及其诉讼代理人张志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3年9、10月间,李某(另案处理)因多次向长沙市二十一中学生金某索要钱财未果而与其发生矛盾,金某因惧怕李某的无理纠缠,将此事告诉了熊某,又通过熊某找来伍某甲,要求伍某甲于2003年10月17日下午到二十一中老校门口与李某论理,李某得知后不满,遂纠集被告人苏某、舒某、曹某、尹某、李某、孙某及易文、戴毅东(二人另案处理)等人共同策划,决意找金某、伍某甲等人打架。2003年10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苏某、舒某、尹某、李某、曹某、孙某及易文、戴毅东应李某之约,携带事先准备的作案工具,窜至长沙市二十一中老校门口处,在该处碰到了被害人伍某甲及朱某某,李某即上前与伍某甲论理,被告人苏某趁机慢慢接近被害人伍某甲并突然跳起持刀对准其头部猛砍,随后,被告人舒某、曹某、尹某、李某及李某则趁乱持刀、棍对被害人伍某甲及朱某某猛打,直至被告人苏某持刀将伍某甲捅伤倒地后,被告人苏某等才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伍某甲为重伤。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结论、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某、舒某、尹某、李某、曹某、孙某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苏某、舒某、曹某、尹某、孙某犯罪时均未满18周岁,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李某在缓刑考验期内重新犯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伍某甲诉称:2003年10月17日17时许,伍某甲应金某和熊某之邀来到长沙市二十一中学老校门处,当伍某甲正向李某讲清道理时,被告人苏某、舒某、曹某、尹某、李某、孙某等持刀、棍对伍某甲一顿猛砍、打,致伍某甲左胸开放性损伤、左侧血气胸、左肺叶切除等严重后果,已构成重伤及七级伤残。请求判令被告人苏某、舒某、尹某、李某、曹某、孙某及各被告人的监护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苏某秋、舒某伟、尹某武、曹某清、孙某雄赔偿伍某甲医疗费、后期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费、误学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略).73元。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伍某甲提供了医疗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学费发票,病历,疾病诊断证明,湖南广播电视大学直属分校证明等证据。

对于公诉机关的上述指控,被告人苏某辩称其没有砍伍某甲头部;被告人舒某、尹某、李某、孙某没有提出异议;被告人曹某辩称其没有打伍某甲。

被告人苏某的辩护人辩称该案不是因苏某而起,提出并准备作案工具的是李某而非苏某,苏某在本案中并未起主要作用。被告人舒某、尹某、曹某、孙某的辩护人均辩称舒某、尹某、曹某、孙某系从犯、未成年人,建议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伍某甲提出的诉讼请求,被告人苏某、舒某、尹某、李某、曹某、孙某均无异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苏某秋表示愿意赔偿,但赔偿能力有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舒某伟表示没有能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尹某武、曹某清、孙某雄表示愿尽力赔偿。

被告人苏某的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辩称对于伍某甲有正规票据证实的损失愿意赔偿,对其精神损失费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尹某的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辩称尹某的赔偿义务应由其监护人尹某武承担,伍某甲提出的赔偿请求过高。被告人孙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某雄的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表示赞同以上二诉讼代理人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

李某(在逃)因多次向长沙市第二十一中学学生金某索要钱财未果而与其发生矛盾。2003年9月30日下午,金某与熊某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伍某甲一起时,李某又向金某要钱,伍某甲便出面要求李某不要再向金某要钱。李某为此十分恼火,遂纠集被告人苏某、舒某、尹某、李某、曹某、孙某及易文、戴毅东(二人另案处理)等人,策划找金某、伍某甲等人打架,并要求各人准备工具。后被告人舒某、尹某各自拿来一把西瓜刀,因李某嫌工具少,被告人舒某又在网吧内找来三把菜刀,被告人苏某、曹某与李某等在网吧内找来两根铁管,被告人孙某拿来一把双龙刀,被告人苏某拿来一把水果刀,被告人舒某通过被告人孙某介绍从贺某某处借来一把军刀,此外还有人拿来匕首、套管等。2003年10月17日下午,李某、各被告人及易文、戴毅东在长沙内燃机配件厂会合并分配工具,李某持一把双龙刀,被告人苏某持一把军刀,被告人舒某持一把菜刀,被告人尹某持一把西瓜刀,被告人曹某与易文各持一根铁管,被告人李某持一把西瓜刀及一把匕首,戴毅东持一把水果刀,被告人孙某持一根套管,共同向二十一中进发。同日,金某因惧怕李某的纠缠而要求熊某接其放学,熊某又要伍某甲于当日下午到二十一中老校门口。伍某甲来到二十一中老校门口后得知熊某已送走了金某,便准备回家。伍某甲遇见其同学朱某某并与朱某某一同向外走时,正好碰到了李某、易文、戴毅东及被告人苏某、舒某、尹某、李某、曹某、孙某。李某先上前与伍某甲论理,被告人孙某则因有事走开。李某与伍某甲讲完话后问被告人苏某等人“搞不搞”,被告人苏某慢慢接近伍某甲并突然持刀对其头部猛砍两刀,随后,被告人舒某、尹某与李某、戴毅东持刀、套管砍、打伍某乙背部、手部等处,被告人曹某与易文则持铁管扑朱某某,被告人李某用脚踩朱某某。当伍某甲向朱某某处跑去时,被告人苏某向伍某乙左胸部捅了一刀致使伍某甲受伤倒地。被告人孙某返回后与李某、戴毅东、易文及被告人苏某、舒某、尹某、曹某、李某一起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伍某甲左胸开放性损伤、左侧血气胸、左肺裂伤导致左上肺叶切除,失血性休克,已构成重伤及七级伤残。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伍某乙陈述,证实2003年9月30日,伍某甲到二十一中玩时为李某向金某要钱一事找李某论理。2003年10月17日,熊某为此事又要求伍某甲到二十一中来,到了二十一中校门口后,李某及各被告人持刀、铁管将伍某甲和朱某某打伤,有一人还持刀捅了伍某乙左胸部。2、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实2003年10月17日朱某某在二十一中门口碰到伍某甲,后一群少年砍伤伍某甲还打伤了朱某某。3、证人金某某证言,证实李某多次向金某要钱未果,2003年9月30日,伍某甲、熊某出面为金某讲了几句公道话,李某便来找金某某麻烦。2003年10月17日,因惧怕李某,金某要熊某送其回了家,后来听说有一男一女在校门口被打了。4、证人熊某某证言,证明2003年国庆节前熊某与伍某甲、金某在二十一中校门口时,李某向金某要钱,后来金某讲李某等打了他,且10月17日还会过来,熊某便要伍某甲17日下午来二十一中。伍某甲来后熊某认为没事了便要伍某甲回去。5、证人贺某某的证言,证明孙某曾向贺某某借刀,后来孙某的朋友舒某又来借,贺某某便讲同学杨力有,后来杨力要贺某某将一把军刀交给了舒某。6、证人孟某某的证言,证明2003年10月17日见到伍某甲来二十一中找熊某,听说是为金某被人打的事。7、抓获经过材料,证实抓获各被告人的经过。8、提取物证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已将苏某等人所持的军刀一把、铁管一根、刀一把扣留。9、被扣作案工具的照片、作案现场示意图,证实作案工具、现场的情况和特征。10、公安机关出具的说明,证明李某等在逃等情况。11、法医鉴定书,证明伍某乙伤情已构成重伤及七级伤残。12、被告人苏某、舒某、曹某、尹某、李某、孙某的身份、现实表现材料,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证明各被告人的身份、现实表现及被告人李某的前科等情况。13、被告人苏某、舒某、尹某、曹某、李某的供述,证实李某因金某不给钱还叫了几个人与李某论理而恼火,遂纠集苏某、舒某、尹某、曹某、李某、孙某、易文、戴毅东一起准备工具打金某、伍某甲等人,2003年10月17日下午,李某与各被告人等到二十一中老校门口附近碰到伍某甲后,由苏某先动手砍伍某乙头部,其余各被告人相继持刀、铁管砍、打伍某甲及朱某某,苏某还捅了伍某甲胸部一刀。被告人尹某还证实打架时孙某走开了,没有动手。被告人孙某的供述,证实其与其余各被告人及李某、易文、戴毅东为打金某、伍某甲等进行策划、准备工具及在二十一中门口找到伍某乙过程,还证实孙某在打架时走开,打完架后才与各被告人等逃离现场。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均予核实,本院均予以确认。

伍某甲受伤后,即被送入长沙市中心医院抢救,共住院治疗28天至2003年11月14日。出院后医嘱全休二月,定期复查等。伍某甲共用去医疗费、急救费(略).07元,法医鉴定费150元,交通费358元。伍某甲因受伤休学而损失学费29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并参照湖南省2003—200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有关赔偿项目标准的相关规定确定,伍某乙其他经济损失为:护理费751元(即伍某甲父亲为护理伍某甲所受到的误工费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168元(6元/天×28天)、残疾生活补助费(略)元(5575元/年×20年×40%)。伍某乙各项损失共计(略).07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伍某乙门诊、住院医疗费等(略).07元的票据,证明其所花医疗费用。2、交通费358元的票据,证明伍某甲所花交通费。3、门诊及住院病历、疾病诊断证明,证明伍某乙伤情及治疗经过及其住院期间需陪护。4、法医鉴定费150元的票据,证明伍某甲所花法医鉴定费的数额。5、伍某乙学费票据及其所在学校证明,证实伍某甲因受伤休学,学费不予退还。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均予核实,本院均予以确认。此外,伍某甲还提交了超出358元数额的交通费票据,本院审核后认为上述票据不足以证实是伍某甲因本案所花的费用,故对其效力不予认可。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苏某秋、舒某伟、尹某武、曹某清、孙某雄分别系被告人苏某、舒某、尹某、曹某、孙某的监护人。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尹某武自愿向本院交纳了(略)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某雄自愿向本院交纳了(略)元,用以赔偿伍某乙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舒某、尹某、李某、曹某、孙某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被告人苏某率先动手对被害人实施伤害且其刺向被害人胸部的一刀是导致被害人重伤的主要原因,故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苏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舒某、尹某、李某、曹某、孙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苏某、舒某、尹某、曹某、孙某犯罪时均未满18周岁,应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尹某、孙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改表现,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关于其没有砍伍某甲头部的辩解意见,经查,有被告人苏某本人的供述与被告人舒某、尹某、曹某、李某的供述相印证,证实被告人苏某率先动手砍伍某甲头部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苏某的辩护人关于苏某未起主要作用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亦不予采信。被告人曹某的辩解意见及被告人舒某、尹某、曹某、孙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苏某、舒某、尹某、李某、曹某、孙某对因其共同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伍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人苏某、舒某、尹某、曹某、孙某均系未成年人,其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伍某甲造成的损失均应由各自的监护人——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苏某秋、舒某伟、尹某武、曹某清、孙某雄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伍某甲所获赔偿的数额应依法确定。对其要求赔偿的超出法律法规所规定数额的精神损失费、营养费、护理费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其要求赔偿的超过其提交的有效证据所能佐证的医疗费、交通费的部分,本院亦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伍某甲要求赔偿继续治疗费,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亦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二、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苏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二、被告人舒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三、被告人尹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宣告缓刑四年。

四、撤销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2003)天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李某宣告缓刑一年的执行部分;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结合前罪应执行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

五、被告人曹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六、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二年。

(被告人苏某、舒某、李某、曹某的刑期均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苏某的刑期自2003年11月17日起至2008年5月16日止,被告人舒某的刑期自2003年11月17日起至2006年5月16日止,被告人李某的刑期自2003年11月17日起至2006年11月16日止,被告人曹某的刑期自2003年11月17日起至2004年11月16日止。)

(被告人尹某、孙某的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被告人苏某、舒某、尹某、李某、曹某、孙某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伍某甲医疗费、护理费、残疾生活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学费、伤残鉴定费等损失共计(略).07元。此款,限被告人苏某、舒某、尹某、曹某、孙某的监护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苏某秋、舒某伟、尹某武、曹某清、孙某雄及被告人李某互负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伍某甲。

八、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伍某乙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晗啸

人民陪审员黄建新

人民陪审员杨军

二○○四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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