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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东北旺农场与北京冠海房地产有限公司供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海民初字第12880号

原告北京市东北旺农场(以下简称东北旺农场)与被告北京冠海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海公司)供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北旺农场委托代理人杨凯、陈鸿忠;被告冠海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北旺农场诉称,冠海公司自1994年起购买了海淀区菊园小区、梅园小区、竹园小区部分房屋,现冠海公司在菊园小区拥有房屋36套,在梅园小区拥有房屋343套,在竹园小区拥有房屋22套,共计拥有房屋401套,面积为x.02平方米,并均已办理入住手续。

冠海公司在办理入住手续后享受了小区的供暖服务,但冠海公司未及时支付供暖费,2000年前拖欠供暖费x.87元,自2000年起累计拖欠供暖费x.26元,共计x.13元。

现起诉请求:1、判令冠海公司偿付供暖费x.13元;2、判令冠海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冠海公司辩称,本案东北旺农场与我公司之间虽签有供热合同,但双方并未实际履行,东北旺农场从未向我公司提供过供热服务,我公司也并未实际接受过东北旺农场的供热服务,双方未形成事实上的供热关系,因此,没有理由要求我公司支付供暖费用。

即使东北旺农场有权主张供暖费用,其也应当向与其形成事实上的供暖服务关系并实际接受供暖服务的398户居民主张

我公司既非本案诉争房屋的产权人,也非房屋的实际使用人,因此没有交纳供暖费用的法律义务。供暖人也是东居物业公司。综上,我公司不同意东北旺农场的诉讼请求。

本案庭审过程中,东北旺农场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供暖协议书(共三份,签订时间分别为:1994年12月7日、1995年8月28日、1996年4月4日),证明东北旺农场、冠海公司之间签订有供暖协议,被告应支付供暖费用;

证据2、冠海公司取暖费明细,证明冠海公司历年拖欠供暖费明细;

证据3、北京冠海房地产有限公司房屋统计表,证明冠海公司在梅园、菊园、竹园小区房屋数量和面积;

证据4、梅园、竹园、菊园居委会证明,证明东北旺农场向冠海公司小区供暖事实;

证据5、冠海公司与住户之间签订的供暖协议书三份,证明冠海公司向住房收取供暖费用,冠海公司应向东北旺农场交纳供暖费用。

证据6、委托代收供暖费协议一份,证明收费主体是东北旺农场,东居物业只是代收代缴单位

证据7海淀供暖办公室文件,证明收费标准是经过供暖办批准的;

证据8东居物业管理中心的开业登记材料,证明东居物业管理公司的前身是东居物业管理中心,一直负责梅、竹、菊三个园的物业管理;

证据9物价局文件,证明供暖价格进行了相应调整。

证据10、2006年东北旺农场收取三个园区业主的供暖费用的发票。

冠海公司发表以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当时房屋的产权没有明确,供暖服务并不是东北旺农场提供的,而是由东居物业公司提供的,冠海公司也没有实际享受供暖服务,实际享受供暖服务的是拆迁户,拆迁户做为实际的供暖服务的享受人,应实际履行缴费义务,因此东北旺农场不能以供暖协议书证明东北旺农场履行了供暖服务,同时也不能证明冠海公司实际接受了供暖服务;

证据2是东北旺农场单方提供的,只是房屋套数和面积的统计,不能证明冠海公司实际欠多少钱,也没有标准,也没有收费标准;

证据3、这份统计表与冠海公司没有关系,与本案无关,这些房子不是冠海公司的;

证据4、居委会出据的证明没有证据效力,居委会不是供暖企业的管理机构,无法对东北旺农场是否具有供暖资质以及设施、人员进行审核,东北旺农场也没有提供其供暖在有关机关的备案,也没有提供其收费的依据;

证据5、对协议有异议,当时房屋的产权还不明确,协议上所列采暖人不是冠海公司职工,只是被拆迁户,这些协议现在是否还在在履行也不清楚,也不能证明东北旺农场就是供暖方,这只能证明冠海公司和被拆迁户曾经签订过供暖协议,并不能证明冠海公司实际收取过供暖费用。

证据6对真实性有异议,这份代收协议无法证明东北旺农场为冠海公司提供了实际的供暖协议。收费主体也是东居物业公司。

证据7上批复是给供暖单位的,是批复给东居物业管理中心的,实际上供暖服务是由东居物业管理中心实施的,冠海的供暖费也是交给东居物业管理中心的。东北旺农场与东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协议是2002年12月1日才签订的。

证据8与本案无关;证据9无异议;

证据10有异议,对原件无异议,与东北旺农场的证据6矛盾,其已委托由东居物业代收了。这个发票证明了接收供暖服务的是住户,并非冠海公司。东北旺农场不能用这个发票证明其是供暖服务的主体,没有取得提供供暖服务的相应资质条件,也没有提供锅炉供暖证明。因此,其不具备提供供暖服务的主体资格。

庭审过程中,冠海公司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联合建设协议,证明本案诉争房屋建设情况;

证据2、安置协议,证明冠海公司所建房屋全部用于安置拆迁户;

证据3、收费发票、证明,证明供暖服务一直由北京东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并非由东北旺农场提供,北京东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自行收取拆迁户供暖费用;

证据4、判决书2份,证明冠海公司并非本案所涉房屋的产权人也非实际使用人。

证据5冠海公司下属子公司的供暖资质材料,证明提供供暖服务应具备相应资质

东北旺农场发表以下质证意见:

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了冠海公司是房屋的产权人,这些协议最后都是由冠海公司履行了,所以东北旺农场认为这些协议恰恰证明了冠海公司是购买这些房屋的产权人;

证据2、对真实性无异议,冠海公司将房屋安排给何人居住与本案无关;

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冠海公司交纳过供暖费,应当交纳未交纳的部分;

证据4、此判决书涉及东北旺农场、冠海公司之间的物业管理费的争议,与本案无关,不应作为本案证据。

证据5、与本案无关。

本院依职权调取如下证据:

2005海民初字第x号案件的卷宗,该案中东北旺农场提交了面积计算的明细表,法院进行了认证。

东北旺农场的质证意见为:没有异议。

冠海公司的质证意见为:法院进行了认证,但面积与明细表不一致。

本院依据法庭审理及东北旺农场与冠海公司质证情况,对上述证据进行综合审核后,做出如下认证意见:

东北旺农场提供的证据1、1994年12月7日、1995年8月28日、1996年4月4日供暖协议,冠海公司持有异议,本院经审查,依据以上协议客观文字记载的1994年12月7日、1995年8月28日、1996年4月4日东北旺农场与冠海公司签订供暖协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证据4、梅、竹、菊园居委会证明,因有关居委会负责人未出庭作证,则本院对此证据不予认证;

证据10、2006年东北旺农场收取三个园区业主供暖费用的发票,本院仅对此证据客观文字记载所反映的东北旺农场进行了相关供暖费用的收取工作给予确认。

本院对东北旺农场提供的证据2、3、6、7、8、9进行综合审查后,结合本院调取的证据做出如下认证意见:

冠海公司对东北旺农场的证据9不持异议,本院对此证予以认证;

本案中东北旺农场提供的证据3房屋统计表与本院调取的证据中所记载的本院已认证的证据完全一致,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证,菊园小区房屋36套、梅园小区房屋343套、竹园小区房屋22套,共计房屋401套,面积为x.02平方米;

根据证据8的客观文字记载,可以确定东居物业管理公司的物业管理资质及管理范围包括梅、竹、菊园的物业管理工作;

证据6、委托代收供暖费协议一份,冠海公司持有异议,但未能提出相关反证,本院对此证据予以认证,根据该证据,可以确定东北旺农场为供暖方;

证据7、海淀供暖办公室文件,经本院审查该文件是就调整供暖费标准给东居物业管理中心的批复,结合证据6、证据9,可以确定供暖费标准的调整系因煤炭价格调整而致,则由此亦可确认东北旺农场的供暖费标准依据证据9做出了相应调整。

冠海公司的证据1、2系联合建设协议及安置协议,东北旺农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确认冠海公司是本案纠纷所涉房屋的开发方,在房屋建成后,冠海公司对房屋进行了分配,在房屋产权不明的情况下,冠海公司应负责房屋的供暖费用;

证据3收费发票,此证据经本院审查,根据该证据的客观文字记载可以确认冠海公司已结清了梅、竹、菊园1998年11月15日至2000年3月15日的供暖费用;

证据4判决书2份,经本院审查此证据所涉及的物业管理费纠纷与本案分属不同的纠纷,系两个法律关系,但判决书中认证的物业管理费纠纷所指向的地点梅、竹、菊园及房屋数量、面积与本案纠纷所指向的地点、房屋数量、面积完全一致,故本院对此证据中的认证一节予以确认。

证据5系其下属公司资质证明材料,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证。

根据本院已认证的证据及法庭调查情况,现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1994年12月7日、1995年8月28日、1996年4月4日

东北旺农场与冠海公司签订供暖协议,协议约定东北旺农场为冠海公司职工位于海淀区马连洼梅园、竹园、菊园的房屋提供供暖服务,合同约定正常供暖时间为11月15日至来年3月15日,冠海公司必须在每年的7月底前交清取暖费款,逾期按日累计加收10%的滞纳金。协议签定后,东北旺农场按约定提供了供暖服务,1998年8月5日因煤炭价格调整,东北旺农场供暖费调整为一次性供热,供暖费每建筑平方米收取16元;二次交换供暖,供暖费每建筑平方米收18元。此后,冠海公司于2000年12月27日向东北旺农场结清了1998年11月15日、2000年3月15日的供暖费用x.08元。另查,冠海公司在马连洼小区共有房屋菊园36户、2178.6平方米,竹园22户、1748.5平方米,梅园343户、x.92平方米,共计建筑面积x.02平方米。2000年至2001年度供暖单价每建筑平方米18元,供暖费用共计x.36元;2001年至2006年度,供暖单价每建筑平方米19元,供暖费用共计x.9;供暖费用总计x.21元。以上供暖费用,冠海公司尚未给付东北旺农场。

以上事实,有经过双方当事人质证的证据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东北旺农场与冠海公司签订的供暖协议系双方本着公平自愿原则在真实意思表示下达成的,应属有效。故冠海公司未能依据供暖合同约定,履行给付供暖费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支付所欠供暖费。东北旺农场要求冠海公司给付供暖费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审理已查明,冠海公司已向东北旺农场结清1998年11月15日2000年3月15日的供暖费用x.08元,则本院将依据已查明的上述情况最终确定供暖费总额。冠海公司所持其既非本案诉争房屋的产权人,也非房屋的实际使用人,与东北旺农场没有事实上的供暖关系,因此没有交纳供暖费用的法律义务之辩称,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冠海房地产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市东北旺农场供暖费二百七十九万二千六百八十四元二角一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北京市东北旺农场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二万四千三百九十七元(原告预交),由原告北京市东北旺农场负担七百一十七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冠海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二万三千六百八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二万四千三百九十七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赵晨审判员杨凤新代理审判员吕海菲

二ΟΟ六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鲍新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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