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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优比速快递有限公司等诉优比速包裹运送(广东)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朝民初字第22507号

原告深圳市优比速快递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X路X街职工公寓X栋X层3533(滨江大厦)。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深圳市优比速快递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安,广东江山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深圳市优比速快递有限公司员工,住(略)。

原告黄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深圳市优比速快递有限公司总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袁安,广东江山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广东江山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住(略)。

被告优比速包裹运送(广东)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甲X号首汽股份大厦三层A单元。

负责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静,广东东方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优比速包裹运送(广东)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原告深圳市优比速快递有限公司(简称深圳优比速公司)、黄某某诉被告优比速包裹运送(广东)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简称优比速北京分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深圳优比速公司和黄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袁安、深圳优比速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某甲、黄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乙,优比速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静、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优比速公司和黄某某诉称:深圳优比速公司系经营快件运输,小件物品国内、国际速递业务的公司。深圳优比速公司注册了“优比速UES及图”商标(简称“优比速”商标),2002年4月28日取得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是第39类的“运输、货运、海上运输、包裹投递等”。此后2006年11月,深圳优比速公司将“优比速”商标转让给了黄某某,黄某某同时将该商标许可给深圳优比速公司使用。为宣传“优比速”商标,深圳优比速公司和黄某某投入了大量的宣传。2005年4月,优比速北京分公司成立,将“优比速”商标中的汉字“优比速”注册为企业的字号。优比速北京分公司经营范围是海运、陆运、空运进出口货物,短途运输、国际快递等,与“优比速”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相同。2006年8月,深圳优比速公司不断接到客户电话,询问北京业务,后查实均是联系优比速北京分公司的电话。我两方发现优比速北京分公司有擅自使用“优比速”标识的行为,具体表现在该公司印章、对外服务中口头宣称、在快递服务单据的背面运送约定条款和发票中,以及注册的企业字号中使用“优比速”文字,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为制止上述侵权行为,我两方支付了2006年4月的调查取证费2627元、2008年7月调查和差旅费3500元、律师费6万元。为此我两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优比速北京分公司立即变更企业名称、停止使用“优比速”作为字号;立即停止在货运单的运送约定条款和发票上使用“优比速”标识;在国家级及北京地方媒体上刊登致歉声明、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支付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6.6万元。

优比速北京分公司辩称:第一,我公司的企业名称没有侵犯深圳优比速公司的“优比速”商标专用权。“优比速”商标是组合商标,由中文“优比速”、英文字母“UES”和图形组成,与我公司企业名称不相同、不近似。我公司始终规范使用企业名称,并没有将“优比速”突出使用。第二,我公司无权选择企业名称,作为“优比速包裹运送(广东)有限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只能使用现有的企业名称。第三,深圳优比速公司和黄某某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优比速”是知名服务的特有名称,而我公司提供的“UPS”快递服务则是知名的服务。第四,深圳优比速公司存在恶意,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2005年,深圳优比速公司在没有取得我公司代理权的情况下,就虚假宣传有权代理UPS业务。我公司的关联公司早在1989年就在台湾地区注册使用“优比速”的名称,注册的名称是“美商优比速国际股份有限公司台湾分公司”。深圳优比速公司成立时的字号是“中捷运”,在知晓我公司关联公司在台湾地区使用的名称之后,于2001年才变更企业字号为“优比速”。第五,深圳优比速公司和黄某某主张的经济损失,没有任何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我公司不同意深圳优比速公司和黄某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0年11月7日,深圳市中捷运快递有限公司成立,2001年2月8日名称变更为深圳优比速公司。该公司的经营范围是“快件运输,小件物品的国内、国际速递业务”。2002年4月28日,深圳优比速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核准,注册了“优比速”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是第39类的“包裹投递等”,注册有效期自2002年4月28日至2012年4月27日止。“优比速”商标由“优比速”文字、“UES”字母及条形纹组成。2006年11月7日,经商标局核准,深圳优比速公司将“优比速”商标转让给了黄某某。同日,黄某某将受让的“优比速”商标以普通许可的方式许可给深圳优比速公司使用,许可期限自2006年11月7日至2012年4月27日。诉讼中,黄某某和深圳优比速公司确认,由于黄某某系受让涉案商标,故其主张权利保护期间自2006年11月7日起算,涉及不正当竞争和侵犯商标专用权,具体请求数额为20万元。深圳优比速公司主张的其余30万元没有时间上的区分。同时,黄某某明确同意深圳优比速公司可以与其一并起诉。

2004年,优比速包裹运送(广东)有限公司成立(简称优比速广东公司),该公司英文名称是“x(x)Co.,Ltd.”。2005年4月26日,优比速广东公司设立了优比速北京分公司。2006年8月28日,在优比速北京分公司使用的快递服务单据的背面是“UPS服务条款与条件”的标题,标题下正文中的一行文字是“优比速运送约定条款”,正文字体小于标题字体。该快递服务单据的正面印有显著“UPS”标识。在优比速北京分公司为上述快递服务出具的发票上,加盖有“优比速包裹运送(广东)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财务专用章。

另查一,2008年7月,本案起诉时黄某某向深圳优比速公司出具了一份授权书,明确授权深圳优比速公司可以提起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诉讼。

另查二,本案中,深圳优比速公司和黄某某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优比速北京分公司在对外口头宣称中使用“优比速”文字。

另查三,本案诉讼中,深圳优比速公司和黄某某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本院调查优比速北京分公司2005年到2007年的纳税资料。

上述事实,有深圳优比速公司营业执照、名称变更通知、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核准证明、商标许可使用合同、优比速北京分公司快递服务单据及快递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据商标注册证和转让证明,“优比速”商标的专用权人是黄某某。黄某某作为“优比速”商标的权利人,可以主张受让商标之后的权利。深圳优比速公司作为“优比速”商标的原权利人以及“优比速”商标转让后的被许可人,可以作为“优比速”商标原权利人主张其享有商标专用权期间的权利以及其转让商标后作为被许可使用人的使用权。现黄某某起诉时已经明确授权深圳优比速公司可以提起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诉讼。本案黄某某和深圳优比速公司一同提起诉讼,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并无不当,均系本案适格主体。

本案中,黄某某和深圳优比速公司指控优比速北京分公司在该公司印章、对外服务中口头宣称、在快递服务单据的背面条款中以及注册的企业字号中使用“优比速”文字构成侵权。对上述行为,本院认定如下:第一,对于黄某某和深圳优比速公司提出的优比速北京分公司在对外服务中口头宣称“优比速”文字的主张,黄某某和深圳优比速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第二,优比速北京分公司在其印章上使用的文字是其注册的企业名称,这与黄某某和深圳优比速公司主张的企业字号中使用“优比速”文字的行为系同一性质的行为。对于该行为,本院认为,优比速北京分公司的企业名称系经工商部门核准注册,该名称完整使用时,不会与图形和文字组合的“优比速”商标产生混淆,也不会与深圳优比速公司的企业名称构成误认,不构成侵犯商标权和不正当竞争;第三,在快递服务单据的背面条款中,优比速北京分公司使用“优比速运送约定条款”字样,本院认为,对于该行为不能单独从该文字本身去判断是否侵权,而应该考虑此种使用行为的目的和环境。本案中存在以下需要考虑的因素:优比速北京分公司的快递服务单据正面有显著的“UPS”标识;背面的条款名称写明是“UPS服务条款与条件”;“优比速运送约定条款”字样本身是较小的字体且“优比速”文字没有突出使用;“优比速”文字是优比速北京分公司注册的企业字号;“优比速”商标是文字和图形组合,与单独的“优比速”文字观感上存在差异。全面审查以上因素,在快递服务单据正面和背面的标题清晰、明显地标明“UPS”标识起到了识别区分的作用,实际使用的“优比速运送约定条款”字体较小并未突出,从相关公众的角度来看,仅依据快递单据背面条款中普通文字来识别服务者的可能性较低,而且“优比速”文字本身是优比速北京分公司已经注册的企业字号,其使用有合理的理由。由此,本院认为优比速北京分公司在“优比速运送约定条款”中使用“优比速”文字,从使用目的上看是对自己注册的企业名称中字号的简化使用,从使用效果看也不足以产生与深圳优比速公司企业名称(字号)、与“优比速”商标混淆和误认的后果。虽然此种企业名称的简化使用存在不当,但尚未达到构成侵权的程度。

基于上述三点,黄某某和深圳优比速公司的现有证据均不能证明其起诉的侵权行为成立,故本院对黄某某和深圳优比速公司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同理,对于黄某某和深圳优比速公司提出的调查取证申请,本院也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深圳市优比速快递有限公司和黄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460元,由深圳市优比速快递有限公司和黄某某共同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普翔

人民陪审员王秀萍

人民陪审员张燕琴

二OO九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薄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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