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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海淀区供暖经营中心与北京石油机械厂供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海民初字第20294号

原告北京市海淀区供暖经营中心(以下简称海淀供暖中心)与被告北京石油机械厂(以下简称石油机械厂)供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淀供暖中心委托代理人蔡慧;被告石油机械厂委托代理人李克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淀供暖中心诉称,我中心与石油机械厂存在事实供暖关系,我中心依据国家规定向石油机械厂职工史子峰的住房提供供暖服务。该房屋位于海淀区展春园X号楼-4-X号。建筑面积54.3平方米。石油机械厂自1993年起开始拖欠供暖费,欠费金额为x.66元,滞纳金5750.95元。现经我中心多次催讨,石油机械厂仍未支付。故现请求判令石油机械厂给付供暖费x.66元,滞纳金5750.95元,并由石油机械厂承担诉讼费用。

石油机械厂辩称,我厂不同意海淀供暖中心的诉讼请求,双方不存在供暖关系,这套房子不是我厂的,我们双方也没有合作关系,对方也没催讨过,对方的诉讼请求也明显超过了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的诉讼时效。

在庭审过程中,海淀供暖中心出示了以下证据:

证据1、医保证明一份(出示原件),证明史子峰是石油机械厂退休职工;

证据2、房产所有证一份(出示原件),证明史子峰所居住的房屋地点在海淀区展春园X号楼X门X号,建筑面积54.3平方米,此房是成本价购房;

证据3海淀供暖经营中心主体变更证明及相关文件(1海淀供暖办出据的证明;2房地局通知;3海淀区委文件;4区政府办公室文件;5海淀国土局的编制规定;6海淀编委会文件;7海淀编制办公室文件)

证据4欠费明细表及滞纳金明细表,证明对方欠费情况

证据5煤改气证明一份,证明海淀供暖中心锅炉改造情况,因此供暖价格发生变动。

石油机械厂发表以下质证意见:

对海淀供暖中心证据1、证据2无异议;证据3无异议;证据4欠费明细表的金额无异议,滞纳金明细表是海淀供暖中心自己出的,海淀供暖中心单方出据的证据,石油机械厂无法认可;证据5无异议。

在庭审过程中,石油机械厂出示了以下证据:

证据1北京市工商局档案,证明石油机械厂上级单位原为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

证据2证明,证明石油机械厂系“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应受《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调整;石油机械厂企业留利、职工福利等,需由总公司核定,石油机械厂不能随意设置福利;

证据3《国务院关于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保留部级待遇的通知》,证明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与北京市人民政府的行政级别同等,二者间没有行政隶属关系;

证据4《国务院关于组建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有关问题的批复》,石油机械厂主管部门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已由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接替;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的财下、工资、劳动用工、经营条件等,在国家计划中单列,由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组织实施;地方政府设立的项目资金负担渠道,在中石油系统不能直接作为运用资金的财政依据;

证据5《内资企业变更登记审核表》,证明石油机械厂出资单位已变更为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

证据6《国家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石油机械厂与上级公司的隶属关系和人、财、物等管理体制,仍然按部委自管的方式执行;

证据7养老保险登记证,证明石油机械厂执行养老统筹制度,劳动者的退休待遇依法由社会负担。

海淀供暖中心发表以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史子峰的工作单位就是石油机械厂。

本院依据法庭审理及海淀供暖中心与石油机械厂质证情况,对上述证据进行综合审核后,做出如下认证意见:

石油机械厂对海淀供暖中心的证据1、2、3、5无异议,经本院审查,以上证据具备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证,石油机械厂对海淀供暖中心的证据4中所示供暖费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认证;海淀供暖中心未对其主张的滞纳金一节进一步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其证据4中所示的滞纳金情况不予确认。

石油机械厂提供的证据1至7,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本院依据法庭调查及认证结果,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海淀供暖中心与石油机械厂存在事实供暖关系。由海淀供暖中心为石油机械厂退休职工史子峰位于海淀区展春园X号楼-4-X号的房屋提供供暖服务。该房屋建筑面积54.3平方米,1993年度、1994年度供暖单价每建筑平方米10.10元,共计1096.86元;1995年度至2000年度供暖单价每建筑平方米16元,共计5212.80元;2001年度至2005年度因供暖费单价每建筑平方米30元计算,共计8145元。以上合计为x.66元,石油机械厂尚未给付海淀供暖中心。庭审过程中,石油机械厂确认以下情况:史子峰为其退休职工,史子峰的住房由海淀供暖中心提供供暖服务,并认可上述供暖费数额。

上述事实,有经过质证的证据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海淀供暖中心与石油机械厂存在事实供暖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属有效。石油机械厂在海淀供暖中心提供供暖服务后,未全部履行给付供暖费的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付清所欠供暖费。石油机械厂所持双方不存在供暖关系,也没有合作关系之辩称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海淀供暖中心没有明显怠于行使权利之事实,故本院对石油机械厂所持海淀供暖中心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之辩称亦不予采纳。海淀供暖中心要求石油机械厂给付所欠供暖费之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其未能对诉讼请求中的滞纳金一节继续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石油机械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市海淀区供暖经营中心供暖费一万四千四百五十四元六角六分;

二、驳回原告北京市海淀区供暖经营中心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八百一十八元(原告预交),由原告北京市海淀区供暖经营中心负担二百三十二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石油机械厂负担五百八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八百一十八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赵晨

审判员王卫东

审判员王克楠

二OO六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鲍新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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