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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海淀区供暖经营中心与中国建筑工程总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海民初字第20297号

原告北京市海淀区供暖经营中心(以下简称海淀供暖中心)与被告中国建筑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中建总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海淀供暖中心委托代理人蔡慧、中建总公司委托代理人于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淀供暖中心诉称,海淀供暖中心(原北京市海淀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供暖设备经营管理处)与中建总公司签订《供暖协议书》,形成供暖关系。海淀供暖中心依据国家规定和双方约定向中建总公司的房屋提供供暖服务。该房屋位于车道沟南里X号楼、北洼西里X号楼,建筑面积x.7平方米。每年5月1日至10月30日为中建总公司供暖费缴费期限,逾期按日累计加收1%的滞纳金,(因供暖事业属社会公用事业,我们决定按逾期日万分之二点一收取滞纳金)。双方一直保持良好的合作关系,但自2005年起,中建总公司开始拖欠供暖费,并不再缴纳供暖费用,欠费金额合计达x.6元,滞纳金为6276.90元,故现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中建总公司给付供暖费用x.6元,滞纳金为6276.90元,合计x.50元;2、判令中建总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中建总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同意对方诉讼请求,因为其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供暖合同标的不是整个楼房,而只是我单位职工所居住的住房,海淀供暖中心现在要求整个楼房的供暖费用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内容,海淀供暖中心也从未委托我们向整个楼的用户收取费用。按法律规定也不应由我们负担供暖费用,而应由最终用户来负担。滞纳金因我方无违约,不应承担。其滞纳金计算无依据。供暖费交纳标准及海淀供暖中心主体与合同不一致。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庭调取以下证据:

证据车道沟南里X号楼、北洼西里X号楼的产权状况证明,证明以上两楼的产权归中建总公司所有。

海淀供暖中心发表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认可。

中建总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为有异议,不知道证据调取的时间,而且要求调取现在两个楼的产权状况情况,一直未调取。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中建总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供暖协议书,证明双方存在供暖合同关系;

证据2供暖费用明细表与滞纳金列表,证明所欠供暖费数额及滞纳金计算标准和数额;

证据3海淀供暖中心主体变更证明及相关文件(1海淀供暖办出据的证明;2房地局通知;3海淀区委文件;4区政府办公室文件;5海淀国土局的编制规定;6海淀编委会文件;7海淀编制办公室文件)

证据4物价局文件,证明供暖价格调整情况;

证据5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双方曾经进行过诉讼情况,且对方认可欠费及供暖地点。

中建总公司发表以下质证意见:

证据1供暖协议书,没有异议,认可其证明效力;证据2中建总公司不认可,此证据从来没见过,上面所统计的数字中建总公司也没确认过,从所盖印鉴上看是海淀供暖中心财务结算章,是其单方出据的,滞纳金明细表的计算与起诉数额不一致;证据3对方提供的都是复印件,中建总公司要求看原件;证据4中建总公司对该文件能否成为证据有异议,从文件的内容看它只是市热力集团的价格变动与海淀供暖中心没有直接关系,该数额不能做为变更合同的依据;证据5无异议,双方确实进行过这次诉讼,但中建总公司对调解书中有关供暖地点和价格、面积的情况不认可,调解书中无查明的事实,调解书与本案无关。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中建总公司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供暖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存在供暖合同关系;

证据2中建总公司机关服务公司证明一份,证明该公司的职责范围;

证据3中国建筑工程总公司机关服务公司在北洼西里8#楼居住的职工名单,证明中建总公司在此居住的职工为42户;

证据4中建总公司机关服务公司在车道沟南里31#楼居住的职工名单,证明中建总公司在此居住的职工为18户;

证据5北洼西里8#楼X年应收供暖费明细表,证明中建总公司机关服务公司职工在此住房面积为2985.76平方米;

证据6车道沟南里31#楼X年应收供暖费明细表,证明中建总公司机关服务公司职工在此住房面积为1276.75平方米;

证据7北洼西里8#楼X年应收供暖费明细表,证明非中建总公司机关服务公司职工在此住房面积为6672.83平方米;

证据8车道沟南里31#楼X年应收供暖费明细表,证明非中建总公司机关服务公司职工在此住房面积为4430.08平方米;

海淀供暖中心发表以下质证意见:

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与本案无关,机关服务公司是自己证明自己,不成立;证据3至证据8均有异议,海淀供暖中心和中建总公司签订合同时,是为其全部职工住房供暖,其职工有变更应通知海淀供暖中心,中建总公司未曾通知过海淀供暖中心,单方变更不发生合同变更的效力,合同变更应双方协商一致。

本院依据法庭审理及海淀供暖中心与中建总公司质证情况,对上述证据进行综合审核后,做出如下认证意见: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庭调取以下证据:

证据车道沟南里X号楼、北洼西里X号楼的产权状况证明,证明以上两楼的产权归中建总公司所有。

海淀供暖中心表示对此证无异议,中建总公司持有异议;本院认为此证据系由房屋产权的行政管理机构所出据,中建总公司持有异议,但未提举相关反证,故本院对此证据予以认证。

海淀供暖中心提交的证据1供暖协议书,中建总公司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证;

证据2、供暖费用明细表与滞纳金列表,中建总公司持有异议,对具体拖欠供暖费数额,本院将结合经审理查明的具体建筑面积与供暖费单价最终确定;

证据3、海淀供暖中心主体变更证明及相关文件,中建总公司持有异议,经本院审查,以上文件系由海淀区的相关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所出据,海淀供暖中心的机构组织、主体、名称变化系根据相关政府行为做出,故本院对此证据予以认证;

证据4、物价局文件,中建总公司持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该文件系由相关物价管理行政机关出据,本院予以认证;

证据5、民事调解书一份,经审查,本院仅就该民事调解书客观文字所记载的海淀供暖中心与中建总公司曾进行过相关诉讼的事实予以确认。

中建总公司提交的证据1供暖协议书一份,海淀供暖中心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证;

证据2中建总公司机关服务公司证明一份,经本院审查,中建总公司机关服务公司非本案诉讼主体,此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证;

证据3、4在北洼西里8#楼、车道沟南里31#楼居住的职工名单,经本院审查,以上两楼的产权属中建总公司所有,两楼中中建总公司所具体居住的职工户数与本案供暖纠纷无关,故对证据本院不予认证;

证据5、6、7、8应收供暖费明细表,对北洼西里8#楼、车道沟南里31#楼的供暖费的计费面积及计费标准,本院将结合经审理查明的情况最终确定。

本院依据法庭调查及认证结果,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海淀供暖中心(原北京市海淀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供暖设备经营管理处)与中建总公司签订《供暖协议书》,形成供暖关系。双方约定海淀供暖中心为中建总公司享有产权的北洼西里8#楼、车道沟南里31#楼提供供暖服务,每年5月1日至10月30日为中建总公司供暖费缴费期限,逾期按日累计加收1%的滞纳金。另查,北洼西里8#楼、车道沟南里31#楼建筑总面积x.7平方米,2005年度至2006年度供暖费单价为每建筑平方米18元,总计x.6元,中建总公司已给付x元整,尚欠x.60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海淀供暖中心与中建总公司签订的供暖合同系双方本着公平自愿原则在真实意思表示下达成的,应属有效。中建总公司系北洼西里8#楼、车道沟南里31#楼的房屋产权人,海淀供暖中心为中建总公司所有的房屋提供供暖服务后,中建总公司即应给付供暖费用,中建总公司未履行给付供暖费的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并支付所欠供暖费及违约金。海淀供暖中心要求中建总公司给付供暖费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其所主张的滞纳金属违约金性质,本院亦予以支持。中建总公司所持供暖合同标的不是整个楼房,而只是单位职工所居住的住房,海淀供暖中心要求整个楼房的供暖费用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内容,海淀供暖中心也从未委托其向整个楼的用户收取费用。按法律规定也不应由其负担供暖费用,而应由最终用户来负担之辩称,与事实不符,与法律相悖,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建筑工程总公司给付原告北京市海淀区供暖经营中心供暖费十四万二千三百三十八元六角,违约金六千二百七十六元九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四千四百八十二元,由被告中国建筑工程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四千四百八十二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赵晨

审判员李莉代理审判员王克楠

二ΟΟ六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鲍新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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