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淘标网络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诉北京名饮商贸有限公司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朝民初字第1672号

原告淘标网络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街X号育新大厦X室。

法定代表人罗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东利,北京市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毛艳丽,北京市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名饮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X镇X胡同X号。

法定代表人阴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会青,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肃华,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淘标网络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简称淘标公司)诉被告北京名饮商贸有限公司(简称名饮公司)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淘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东利、毛艳丽,名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阴某及委托代理人梁会青、彭肃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淘标公司诉称:2008年1月28日,我公司受让了注册号码为x号“王者”汉字及图形组合商标,并于同年9月14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完成备案。名饮公司擅自将我公司的“王者”商标标注于其销售的德国进口“EKU”系列啤酒的外包装上,分别号称“王者皮尔森啤酒”、“王者黑啤酒”、“王者小麦白啤酒”、“王者足球装啤酒”、“王者28啤酒”,并有不同的规格的桶装、瓶装和听装;名饮公司印刷了大量的宣传册,以黑体字突出使用“王者”字样;名饮公司还在各类酒品推广网站上推广销售上述酒品,并标注为“王者”啤酒;另外,名饮公司在销售上述酒品的销售发票、出库单上均使用了“王者”字样,其销售人员的口头称呼中也使用“王者”称谓。名饮公司在宣传册以及各类网站上宣称自己是上述啤酒的中国区总代理,并在中国三十个销售区域有销售。我公司认为名饮公司上述使用“王者”商标销售啤酒的行为侵犯了我公司对该商标享有的专用权,给我公司造成了巨额经济损失。故我公司要求名饮公司:停止一切侵犯我公司“王者”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销毁所有侵权商品;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及合理开支2.5万元;在新京报及新浪网站上刊登文字说明,消除影响。

名饮公司辩称:淘标公司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享有“王者”加图形组合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我公司并未使用“王者”商标,我公司销售的啤酒外包装上标识的商标是“EKU”文字及王冠图形商标,该商标是德国啤酒生产厂家在德国注册的商标,并通过了商标国际注册;我公司使用的该“EKU”文字及王冠图形商标与淘标公司主张的“王者”及图形商标不相同,也不近似,不存在混淆的可能性;名饮公司受让其主张的商标并不是为了使用,而是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综上,我公司并未侵犯淘标公司的商标权,请求驳回淘标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4日,淘标公司经过国家商标局核准,受让取得了第x号注册商标,该商标为“王者”文字加图形的组合商标,被核准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32类,该类别的商品为矿泉水、无酒精果子饮料、杏仁露、红枣汁、啤酒、果茶(饮料)、椰子汁、芒果汁(饮料)、豆奶。

名饮公司曾于2007年1月1日与德国库尔姆巴赫啤酒有限公司(简称库尔姆巴赫公司)签订《供应合同》,库尔姆巴赫公司将“EKU”品牌的皮尔森啤酒、黑啤酒在中国的独家经营权授予了名饮公司。库尔姆巴赫公司于1993年8月27日将“EKU”及王冠图形组合商标进行了国际注册。名饮公司根据上述《供应合同》成为该品牌啤酒在中国的唯一总代理及总经销商。

名饮公司从库尔姆巴赫公司进口了不同规格、不同种类的原装啤酒,分别有5升装的桶装啤酒,包括小麦白啤酒、黑啤酒和皮尔森啤酒;330毫升装的瓶装啤酒,包括皮尔森啤酒、黑啤酒28;500毫升装的听装皮尔森啤酒。其中,5升装的桶装啤酒的啤酒桶为直径约16厘米、高约25厘米的圆柱体,在桶的上底面和立面显示的均为外文,无一中文标识,在立面两侧均印有较大字体、较醒目的“EKU”加王冠图形标识。

名饮公司在销售上述啤酒时,在5升装的不同类别的啤酒桶的上底面均粘贴了一个长约5厘米、宽约3厘米的食品标签,这些食品标签上分别标注有“德国王者小麦白啤酒”、“德国王者皮尔森啤酒•足球纪念装”、“德国王者皮尔森啤酒”、“德国王者黑啤酒”字样。上述每个标注中文字的字体及大小均一致。同时,在“德国王者小麦白啤酒”字样后面有较大字体的“EKU”加王冠图形标识,在“德国王者皮尔森啤酒•足球纪念装”字样后下方有稍大字体的“EKU”字样。另外,每个标签中还均记载有如下内容:“中国唯一总代理及总经销:北京名饮商贸有限公司”、“原产国:德国”、“产地:巴伐利亚州”、“生产及罐装商:库尔姆巴赫啤酒厂”、“原装进口”、“酒精度”、“净含量”等。

在名饮公司的销售出库单上记载的商品全名分别为:“王者皮尔森啤酒500毫升听装”、“王者皮尔森啤酒x”、“王者黑啤酒28”、“王者黑啤酒”、“王者小麦啤”、“王者皮尔森啤酒足球装”。

名饮公司在其制作的两本宣传册中使用了“王者系列啤酒”、“王者黑啤酒”、“王者皮尔森啤酒(足球纪念装)”、“王者皮尔森啤酒”、“王者28X•O啤酒”、“王者小麦白啤酒”、“王者足球装啤酒”。在其中一本宣传册中的“王者系列啤酒”中,“王者”二字相对其他字体稍大。

名饮公司在其域名为x.com的网站上促销啤酒时使用了“王者皮尔森啤酒”字样。

在名饮公司销售的原装听装啤酒的容器的立面两处印有较大、醒目的“EKU”加王冠图形标识。在瓶装啤酒的两个瓶贴上以及瓶盖上均印有较大、醒目的“EKU”加王冠图形标识,在瓶颈的瓶贴上也印有较为醒目的“EKU”标识。在宣传册中,在“王者系列啤酒”字样的左右两侧分别印有较醒目的“EKU”加王冠图形标识和“纯正德国享受”字样,另外还有“德国原装进口”等字样。在名饮公司的网站上展示的啤酒外包装上也可看到“EKU”加王冠图形标识。

淘标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费1.5万元、公证费2600元、购买商品费857.5元。

上述事实,有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商标档案材料、出库单、购买商品发票、刷卡小票、啤酒实物、名片、公证书、宣传册、《供应合同》、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淘标公司提交的核准商标转让证明以及商标档案材料,足以证明淘标公司经过受让取得了涉案第x号“王者”加图形组合商标的专用权。名饮公司提出的淘标公司对该商标不享有专用权的答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的主要问题是名饮公司在其销售的桶装啤酒桶的上底面粘贴的食品标签中标有“王者”二字,以及在宣传册、网站上、销售出库单中标有“王者”二字,是否侵犯了淘标公司对其商标享有的专用权。

首先,名饮公司销售的啤酒是从德国进口的原装啤酒,除了在桶装啤酒容器上底面粘贴了食品标签外,名饮公司并未对啤酒本身及包装做出任何改变。而从啤酒本身的包装看,在啤酒容器的明显位置均印有显著的“EKU”及王冠图形标志。因此,名饮公司销售的啤酒给消费者的认知即是该啤酒是从德国进口的“EKU”品牌的啤酒。

其次,名饮公司粘贴的食品标签上标明的“王者”二字并不是商标性使用,不会造成混淆。商标性使用即在商品、商品的包装或者容器上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广告、展览等商业活动中使用商标标识标明商品的来源,使相关公众能够区分提供商品的不同市场主体。名饮公司销售的啤酒上已经以较大、较醒目的字体标明了“EKU”及王冠图形组合商标,该“EKU”及王冠图形商标已经起到了标明商品来源的作用;而食品标签上所标明的“德国王者小麦白啤酒”、“德国王者皮尔森啤酒”、“德国王者黑啤酒”等字样中所使用的“王者”二字并不能区别商品的来源。从该标签粘贴的位置看,其仅仅在桶的上底面,且并未遮盖啤酒上本来使用的“EKU”加王冠图形标识;从该标签的大小来看,其仅为一个长约5厘米、宽约3厘米的标签,相较于啤酒桶及啤酒桶上的“EKU”加王冠图形标识而言是非常小的;从该标签的内容看,该标签的作用主要是告知消费者该啤酒的产地、生产商、进口商、酒精度、容量等内容。综上,消费者购买啤酒时,冲击消费者视觉的是该啤酒上的“EKU”加王冠图形标识,而不是食品标签上的“王者”二字,且从该标签上的内容可以明确得知该啤酒是德国生产的“EKU”品牌的啤酒。消费者不会仅仅因为该标签上有“王者”二字,就认为该啤酒来源于淘标公司,因此也就不会产生混淆。

另外,在名饮公司制作的宣传册的明显位置明确标有“EKU”加王冠图形商标,并有“德国原装进口”、“纯正德国享受”等字样,因此即使宣传册中使用了“王者系列啤酒”、“王者黑啤酒”、“王者皮尔森啤酒”、“王者28X•O啤酒”、“王者小麦白啤酒”等字样,且“王者系列啤酒”中的“王者”二字稍大,也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尽管名饮公司在其网站上促销啤酒时使用了“王者皮尔森啤酒”字样,但同时在展示的啤酒包装上也可看到“EKU”加王冠图形标识,因此同样不会造成混淆和误认;在消费者购买名饮公司销售的啤酒时,在看到啤酒本身的情况下,不会仅仅因为销售出库单上载明的商品全名而认为其购买的啤酒来源于淘标公司。

综上,名饮公司对“王者”二字的使用不是商标性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和误认。淘标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淘标网络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225元,由淘标网络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自柱

人民陪审员郝建丰

人民陪审员李智勇

二OO九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赵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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