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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诉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原告曹某某,又名曹某芬,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侯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曹某某诉被告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邹国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1999年4月相识并订婚,于1999年5月4日在新蔡某十里铺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0年11月25日婚生一子侯某锋(现随被告生活),2003年2月19日婚生一女侯某慧(现随我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我没有个人财产,被告与其父母的共同财产有:四间主房、二间厨房、三间过道(均为砖瓦结构)。我与被告没有共同财产,没有共同债权、债务。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两个孩子由我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侯某某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9年4月相识并订婚,于1999年5月4日在新蔡某十里铺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0年11月25日婚生一子侯某锋(现已被被告父亲送到原告处),2003年2月19日婚生一女侯某慧(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原告于2010年1月15日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两个孩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均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条件。本案原、被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曹某某要求与被告侯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邹国宝

二0一0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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