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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松原市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与松原市宁江区振兴制革厂、松原市扶余区炸药厂借款合同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松执字第41-2号

申请执行人松原市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松原市宁江区X街X号,组织机构代码x-X。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第一被执行人松原市宁江区振兴制革厂。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厂长。

第二被执行人松原市扶余区炸药厂。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厂长。

申请执行人与二被执行人间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1993年9月1日以(1993)松经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对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确认如下:一、被告制革厂分两期偿付原告本金及利息,于1993年9月末给付x元,余款本金及利息在同年10月末付清(利息自1993年3月21日起,按11.52‰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二、被告制革厂如不能按上述期限还款,仍按原借款合同给付20%罚息;三、被告炸药厂承担连带责任;四、案件受理费2080元,由被告制革厂负担。2000年3月8日,申请执行人依法向本院申请按调解强制执行,本院于2000年3月14日立案执行。现二被执行人均已歇业,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1993)松经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终结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王宜兵

代理审判员付国

代理审判员张晓辉

二00九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包琦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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