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A电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占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A家电有限公司。
原告上海A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A家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闵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占健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而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A电子有限公司诉称,自2009年6月起,被告向其采购标贴,至2010年4月,其向被告供货总额34,130.58元,被告已付8,385.34元,余款未再支付。现要求被告给付所欠货款25,745.24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损失191.16元。在审理中,原告放弃上述损失请求。
被告上海A家电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在诉讼中,原告举证有:
1、对帐(账)单6份7页,证明双方对相应时间段的供货内容进行了核对;
2、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8张,证明其已全额开具发票;
3、确认单1份,证明被告对欠款已确认。
被告未予举证。
本院经审核上述证据材料,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查明事实如下,自2009年6月起,被告向原告采购各类标贴,至2010年4月,原告向被告供货总额34,130.58元,被告已付8,385.34元。对此,原告已开具相应发票,被告也于2010年7月19日确认尚余欠款25,745.24元。
本院认为,对原告主张的货款,已由其提供的确认单等证据为证,故原告之诉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A家电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A电子有限公司货款25,745.2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4.2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院指定的领取裁判文书之日即二○一○年十月十八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闵郁
书记员胡庆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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