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甲某乙某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甲,住所地上海市XX区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赵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乙,住所地上海市XX区XX路XX号XX室。

法定代表人古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甲(下简称甲)诉被告乙(下简称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任国民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孙宝祥、张龙宝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4日、2010年4月6日先后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甲某委托代理人丁X、王X,被告乙某委托代理人陈X、张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甲某某,原、被告于2003年8月26日签订了《上海曹安国家儿童妇女用品商城底价包销合同》(下简称包销合同),并于2004年3月8日签订《上海曹安国家儿童妇女用品商城底价包销合同之补充合同》(下简称补充合同)。双方约定由被告代理原告开发的上海曹安国家儿童妇女用品商城的房产销售工作。2004年3月15日,原告取得该委托销售项目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该委托销售项目在预售许可证上的名称为利富商贸大厦。2005年8月,被告依据《包销合同》及《补充合同》中的义务条款,要求以远低于市场实际的价格向原告购买利富商贸大厦一楼至三楼X套房屋并诉至法院。同年8月30日,被告向受理该案的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下简称市二中院)申请查封了原告名下的利富商贸大厦一楼至三楼的136套房屋。后经原告申请,市二中院变更查封利富商贸大厦房屋78套。

2006年3月15日,市二中院一审判决驳回被告的诉讼请求。同年5月19日,被告因未缴付上诉费用而被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下简称市高院)裁定作为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市二中院(2005)沪二中民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同年5月25日,市二中院裁定解除对利富商贸大厦78套房屋的查封。

2007年4月30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因其错误申请查封原告房屋事宜致使原告遭受的经济损失,后因需要重新组织证据,原告撤诉。

现原告确认因被告错误申请查封原告房产,造成原告如下直接经济损失:

(一)招商费用损失:原告在2005年初开始为利富商贸大厦房屋销售后的包租事宜和原告自用房屋出租招商,并为此支付招商活动费用人民币1,007,640元。但因招商的利富商贸大厦房屋于2005年8月31日被查封,招商活动被迫中断,包括已销售的房屋的售后出租也因房屋不能实际使用而终止。被告的错误申请保全原告房产的行为使原告招商活动彻底丧失作用,上述为招商支付的相关费用应属于原告的直接经济损失。

(二)回租费用损失:因商场必须整体经营,为此,原告为使利富商贸大厦能够整体招商而与部分小业主签订了回租协议,房屋被查封致使原告不能将以协议承诺回租的房屋出租,但原告仍必须依照回租协议约定向小业主支付回租租金,自该房屋于2005年8月31日被查封后一年内,原告向小业主支付回租租金共计人民币427,127.71元。

(三)房屋空置费用损失:在房屋被查封期间,原告为被查封的空置房屋支付的物业费用和电费共计人民币482,783.17元。

(四)融资利息损失:因利富商贸大厦不能出租且无法实际使用致使原告资金断裂,被迫向他人融资。在2005年8月31日至2006年5月25日期间,原告因融资向他人支付的利息为人民币848,829.93元。

(五)房价损失:原告房屋被查封时正值房地产市场活跃之际,但2006年5月25日解封时房地产市场已急转直下且有价无市,致使原告房屋迟迟未能售出,直至2007年被迫降低价格才售出部分房屋,单就被迫降价售出部分造成原告的直接损失即达人民币10,083,468.49元。

以上五项损失系因被告错误申请查封造成原告的直接经济损失,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其错误查封造成原告的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12,849,849.3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乙某某,原告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在前案诉讼中依法申请财产保全并非违法行为,被告为此提供了相应担保,并经市二中院裁定准许,故被告申请保全并无过错,实际如何执行是法院裁定的,原告如有异议,应向法院提出。被告申请财产保全与原告的损失无因果关系,法院查封房产并不影响原告对房产的占有、使用,原告仍可以进行出租。因果要求被告赔偿融资利息及房价损失也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3年8月26日及2004年3月8日,原、被告分别签订《上海曹安国家儿童妇女用品商城底价包销合同》(下简称《包销合同》)及《上海曹安国家儿童妇女用品商城底价包销合同之补充合同》(下简称《补充合同》),约定由被告乙某理原告甲某发的利富商贸大厦的房产销售工作。2004年9月21日,原告以被告未完成合同约定至销售进度、擅自收取客户定金而未通知原告等为由,向被告发出关于终止《包销合同》等相关事宜的函,决定于2004年9月21日终止双方签订的《包销合同》及《补充合同》。2005年8月,被告向市二中院对原告提起诉讼,案号为(2005)沪二中民二(民)初字第X号,案由为委托合同纠纷。在该案诉讼中,被告要求原告返还保证金100万元,并要求原告将涉案的利富商贸大厦一、二、三楼中未售的117间商铺以34,652,175.28万元的价格售予原告。同时,市二中院根据被告的申请,于同年8月30日裁定查封了原告名下利富商贸大厦的136套房屋。后因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被查封的房屋价值已超出被告请求冻结的价值,市二中院于2006年1月17日裁定解除了其中58套房屋的冻结,对其余的78套房屋继续冻结。2006年3月15日,市二中院判决原告返还被告保证金100万元,并驳回了被告的其余诉讼请求。被告不服,向市高院提起上诉。后因未按规定预交上诉费,市高院于同年5月19日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同年5月25日,市二中院裁定除对其中的3套房屋继续查封外,解除了对其余75套房屋的查封。涉案的75套房屋解封后,原告于2007年12月份销售了其中的10套,于2008年4月销售了其中的3套,共计销售了13套房屋,销售总价为人民币1,908万元,其余62套涉案房屋至今未予销售。

2007年,原告向市二中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因其申请财产保全错误致使原告遭受的经济损失。2008年1月8日,原告申请撤回起诉。2009年3月4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上海大雄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下简称大雄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房价损失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涉案的13套房屋在2005年8月30日,即查封日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3,244.58万元,在2006年5月25日,即解封日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3,005.32万元,与查封日的市场价格相比,价格减损为人民币239.26万元;而原告实际销售的价格为人民币1,908万元。与查封日的市场价格相比,价格减损为人民币1,336.58万元。此外,从评估报告所反映的价格走势来看,涉案的13套房屋的市场价格在2006年2月份是低谷,至解封时已开始回升,至2007年6月份价格开始走高,至2007年9月份已超出查封时的市场价格,至2007年12月份,涉案房屋的市场价格已达到3,298.25万元,但原告实际销售的价格仅为人民币1,908万元。

同时,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上海沪中会计师事务所(下简称沪中事务所)对原告主张的招商费用损失、回租费用损失、房屋空置费用损失、融资利息损失进行审计,审计结论为:1、招商费用损失:审计确认,与本案有关的招商费用为人民币60万元,其中贸锡公司30万元,赢锦奕公司30万元。现实际支付了55万元,其中贸锡公司30万元,赢锦奕公司25万元,尚欠赢锦奕公司5万元,但涉及上述两公司的招商代理合同均是代理出租,而不是代理销售;2、回租费用损失:审计确认,查封期间,原告应付11位小业主的租金为人民币463,785.04元,实际支付了424,566.03元;3、房屋空置费用损失:审计确认,查封期间涉案的75套房屋实际发生的房屋空置费为人民币76,522.12元,其中保安费为70,000.45元,物业管理费为6,521.67元;4、融资利息损失:审计确认,查封期间,原告共借入资金人民币2,238.90万元,其中向10位自然人借款1,159万元,向7家企业单位借款1,079.90万元。应付的借款利息为人民币1,391,020.67元,其中自然人的借款利息为737,410元,企业单位的借款利息为653,610.67元。现据原告提供的付款凭证,原告认为已实际支付的借款利息为838,163.32元,其中支付自然人的借款利息为643,009.99元,支付企业单位的借款利息为195,153.33元。但审计部门表示,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均是领款人以其它内容发票报销的方式领取的,且其中只有302,330元系借款人本人领取,其余535,833.32元只有代领人签收,而没有实际收款人的签收凭证。

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等所证实:

1、原、被告于2003年8月26日签订的《上海曹安国家儿童妇女用品商城底价包销合同》一份;

2、原、被告于2004年3月8日签订的《上海曹安国家儿童妇女用品商城底价包销合同之补充合同》一份;

3、市二中院(2005)沪二中民二(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二份;

4、市二中院(2005)沪二中民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5、市高院(2006)沪高民一(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

6、市二中院(2007)沪二中民二(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

7、上海大雄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出具的大雄房估x(SQ)-x号房地产估价报告及补充说明各一份;

8、上海沪中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沪会中事(2010)审字第X号审计报告一份。

本院认为,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从现有证据来看,虽然在市二中院(2005)沪二中民二(民)初字第X号一案中,被告申请对原告的财产进行保全,并最终败诉,而原告名下的75套房屋因此被查封了将近9个月。在此,暂且不论被告当时的申请是否存在过错,关键是看市二中院对涉案房屋的查封是否给原告造成了实际损失。对此,本院认为,虽然涉案房屋在解封时的市场价格与查封时的市场价格相比,价格有一定的减损,但涉案房屋被解封后,原告并未将涉案房屋立即销售,且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原告均未将涉案房屋予以销售,直到2007年12月至2008年4月,才陆续销售了涉案房屋中的13套房屋,其余房屋至今未予销售。而从评估结果来看,该13套房屋实际销售时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3,298.25万元,已经高于被查封时及查封期间的市场价格,而原告销售上述13套涉案房屋的成交价格仅为人民币1,908万元,低于市场价格1,300余万元。因此,本院认为,就上述涉案的13套房屋而言,即使原告实际销售的价格与被查封时及查封期间的市场价格相比,存在价格减损的话,那也属于原告自己的商业行为,与涉案房屋被法院查封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至于原告主张的招商费用损失、回租费用损失、房屋空置费用损失,从审计结论来看,上述费用的发生均是因涉案房屋未能出租而形成的,但市二中院当时在对涉案房屋进行查封时,仅仅限制了原告对涉案房屋的交易权限,而并未限制原告对涉案房屋的占有和使用权,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房屋因被法院查封而出租不成的事实,故涉案房屋在查封期间未能出租,与涉案房屋被法院查封也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至于原告主张的融资利息损失,虽然从审计结论来看,原告在涉案房屋被查封期间,确曾向单位及个人融资,但从原告提供的融资协议来看,未能反映该些融资行为与涉案房屋被法院查封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且原告也未能提供支付融资利息的付款凭证,故本院对原告因涉案房屋被查封而融资并支付利息的事实难以确认。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请没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甲某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98,89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03,899元,均由原告自行负担;本案评估费45,000元、审计费10万元,合计145,000元,均由原告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国民

审判员张龙宝

代理审判员孙宝祥

书记员刘啸君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相关判例: 损害赔偿 纠纷案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040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