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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鉴某诉被告郭某乙、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鉴某。

委托代理人郭某甲。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告郭某乙。

委托代理人汤某某。

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

原告鉴某诉被告郭某乙、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陆士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鉴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郭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汤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鉴某诉称,2010年3月8日16时17分许,原告乘坐案外人刘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沪x大客车在行驶中与被告郭某乙的雇员宋某某驾驶号牌为鲁x/鲁x挂大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诉讼要求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063.05元、营养费1,800元(30元/天X60天)、误工费9,500元(1,900元/月X5个月)、护理费3,259.8元(54.33元/天X60天)、残疾赔偿金57,676元(28,838元/年X20年X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某费1,800元、交通费1,000元、律师费4,000元,合计87,098.85元。其中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项目和金额,由被告郭某乙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郭某乙辩称,本被告雇员宋某某在驾车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属实,应由本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本被告已为原告垫付3,575.35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误工费按1,120元/月计算;护理费按40元/天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律师费的数额均过高,由法院酌定;对医疗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某费无异议。

被告某保险公司书面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医疗费,应扣除伙食费及非医保部分金额;对营养费无异议;护理费按每天40元标准计算,误工费按1,120元/月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原告的户籍性质计算;对交通费,认可200元;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4,000元;鉴某费、律师费不属于交强险范围;本被告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非农家庭户口。2010年3月8日16时17分许,原告乘坐案外人刘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沪x大客车在行驶中与被告郭某乙的雇员宋某某驾驶号牌为鲁x/鲁x挂大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原告遂至有关医院进行治疗。该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被告郭某乙垫付医疗费等计3,575.35元。原告的伤势经司法鉴某,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颈椎活动障碍,构成十级伤残。伤后休息期为5个月、护理期为2个月、营养期为2个月。

另查明,本案所涉鲁x/鲁x挂大货车登记的所有人系被告郭某乙,已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2份机动车强制保险。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籍资料、医疗费票据、病历、鉴某意见书、鉴某费发票、中华人民共和国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被告郭某乙提供的收条、当事人的陈某等佐证,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的诉请及有关证据,本案确定的赔偿范围与数额如下:

1、医疗费:根据病历及医疗费票据,原告主张医疗费3,063.05元,本院予以认定。

2、营养费:原告主张2个月营养费1,800元,各被告均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3、误工费:根据鉴某结论及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收入及误工损失证明,原告主张5个月误工费9,500元,本院予以认定。

4、护理费:根据鉴某结论,参照本市护工市场劳务报酬标准,本院酌情确定原告2个月护理费为2,400元。

5、残疾赔偿金:原告系非农家庭户口,根据鉴某结论,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57,676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

6、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肢体残疾,使原告精神上遭受一定痛苦,应适当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虑本案侵害行为发生的原因、损害后果以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

7、鉴某费:原告因伤鉴某支付费用1,800元,对此予以认定。

8、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结合原告就医治疗的时间、次数、地点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200元。

9、律师费:原告主张律师费4,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

以上合计85,439.05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郭某乙的雇员宋某某驾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因此,原告所受的损失,应由被告郭某乙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具体赔偿数额应以本院认定为准。根据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赔付,超出部分,由事故责任方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根据原告的损失,本院确定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合计79,639.05元,其余鉴某费、律师费共计5,800元由被告郭某乙承担,扣除被告郭某乙已垫付3,575.35元,被告郭某乙还应赔偿原告2,224.6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鉴某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合计79,639.0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郭某乙赔偿原告鉴某鉴某费、律师费共计5,800元,扣除被告郭某乙已垫付3,575.35元,被告郭某乙还应赔偿原告鉴某2,224.6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7元,减半收取计988.5元,由被告郭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士忠

书记员苏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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