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最高法院96.11.22.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六三五六號刑事判決

时间:2007-11-22  当事人:   法官:張淳淙、劉介民、張春福、蔡彩貞、蕭仰歸   文号: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六三五六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六三五六號

上訴人甲○○

號8樓

選任辯護人林明輝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司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

五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三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六三三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設於臺北市松山區○○○路○段一五一號

五樓之八「阿瑪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阿瑪公司)之董事即負責人,與公

司股東方孝杰、蔣梅貞及任職於揚昇會計師事務所之翁文杏(均經判刑確

定)均明知阿瑪公司未實際收足股東應繳交之股款,猶共同基於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向與其等亦有犯意聯絡之金主謝曜駿(未據起訴)借貸

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再由謝曜駿指示與之有犯意聯絡之臺北銀行龍

山分行人員蘇健章(未據起訴),將阿瑪公司所需之資本額二百萬元,於

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匯入臺北銀行龍山分行,甲○○阿瑪公司籌備

處之帳戶內(上開二百萬元嗣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匯出),作為已收足股款

之證明,復委託不知情之會計師楊恩賜,依據上述不實之股款繳納證明,

製作已繳足全部股款之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文件,持向臺北市政府辦妥阿瑪

公司設立登記事宜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公司負責人,公

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刑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一)、公司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

,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所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及刑法第二百十四條兩

罪,就行為人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

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又二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

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處斷,此為本院新近之見解。依原判決所認定,本

件上訴人明知其與其他股東設立阿瑪公司時,並未向股東收足款項,且無

資金,仍以向謝曜駿籌借資金,取得不實存款證明後,再委請不知情之會

計師楊恩賜依上開不實存款證明,製作內容虛偽之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文件

,持向臺北市政府申辦公司設立登記事宜。如果無訛,上訴人除成立公司

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罪外,似亦應同時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乃原判決就此未為必要之論述,自有適用法則不當及

判決理由不備之疏誤。(二)、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以有意思之聯絡及行

為之分擔為要件。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資金貸與人謝曜駿及銀行承辦

人蘇健章間,應成立共同正犯。但依原判決所載,謝曜駿、蘇健章分別係

將資金借貸與阿瑪公司之金主及辦理資金轉帳手續之銀行承辦人,且公司

法似未禁止股東舉債繳納股款,是其二人所為貸與資金及業務上辦理轉帳

之行為,與上訴人及其他股東「明知阿瑪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

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犯行,彼此間如何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

之分擔原判決並未說明其認定之依據,徒以其等係使阿瑪公司取得存款

證明之人,遽認上訴人與之同屬共同正犯,難謂無理由不備之違誤。

(三)、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

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

採納,必須說明其理由,否則即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本件上訴人自始

否認有上開違反公司法之犯行,辯稱:其僅屬技術出資,對於實際籌資方

式並不知悉,亦未參與;且曾於發現股款遭轉出帳戶後,發函催告其他股

東出面解決,其確不知實際籌資經過云云。按上訴人係以技術出資,業經

股東方孝杰及蔣梅貞供明在卷,且上訴人確曾於九十一年八月間以郵局存

證信函,指責其他股東方孝杰及蔣梅貞「挖空設立資金二百萬元」應出面

解決,並覆知「臺北市商業管理局」(見偵查卷第十九頁。實為商業管理

處)。是上訴人所辯資金之籌措及事後轉出股款之事其不知情等語,尚非

全然無據,原審對上開有利上訴人之證據未予以審酌,亦未說明摒棄不採

之理由,僅以上訴人曾參與討論資金來源並至銀行開設籌備處之帳戶,而

認其曾參與籌資,並據此資為論罪之依據,亦有理由欠備之疏誤。上訴意

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且上揭違法,因影響於事實之確定,

本院無從自為判決,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劉介民

法官張春福

法官蔡彩貞

法官蕭仰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相关判例: 刑事 年度 最高法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624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