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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农业生产资料公司新干县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灵山支行、中国建设银行新干支行民事侵权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1-08-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干经重初字第1号

江西省新干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干经重初字第X号

原告尹某,男,1953年12月出生,新干县人,原任江西省农业生产资料公司新干县公司经理,现任新干县贸易公司经理。住所地:新干县X镇X路X号。

委托代理人朱新根,江西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建设银行灵山县支行。住所地:广西灵山县X路X号。

负责人周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京,江西派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建设银行新干县支行。住所地:江西新干县城。

负责人刘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罗某,该行会计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杨德瑜,江西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江西省农业生产资料公司新干县公司。住所地:新干县城。

法定代表人钱某,经理。

原告江西省农业生产资料公司新干县公司(以下简称新干农资公司)与被告中国建设银行灵山支行(以下简称灵山建行)、被告中国建设银行新干支行(以下简称新干建行)民事侵权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0年11月22日作出(2000)干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告新干农资公司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3月29日作出(2001)吉中经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以原审判决漏列当事人,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为由,将本案发回重审。为此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尹某以其是本案所涉及银行汇票的申请人和收款人为由,要求以原告身份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同时将新干农贸公司变更为第三人,现该案已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尹某及代理人朱新根,被告灵山建行的代理人刘某京,被告新干建行的代理人罗某、杨德瑜,第三人新干农资公司法定代表人钱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某诉称:2000年3月3日,我作为新干农资公司经理,以个人名义在新干建行办理了一份23万元的银行汇票,代理付款行为灵山建行,代表公司前往广西灵山县购买化肥。在与灵山县联垦经贸公司商谈业务过程中,该汇票不慎被他人调换。但是二被告在该汇票解汇兑付过程中,未按程序办理,尤其是灵山建行解汇时未认真审查收款人的身份证明情况,以至被犯罪嫌疑人用假身份证将此款职走,给我原所在的新干农资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为此,请求二被告赔偿新干农资公司被冒领的存款23万元及其损失。

被告灵山建行辩称:原告方作为申请人和收款人23万元的银行汇票被他人调换,主要是原告的过失所致。一是原告事前将银行汇票传真过去,造成汇票被仿制。二是原告在商业交易中,对对方了解不够,对汇票保管不妥,以致汇票被调换尚不知情。我行在办理此项解汇业务中,根据《支付结算办法》的有关规定核对了密押后,又与出票行新干建行电话联系,核对该份银行汇票的收款人、号码、汇票金额。同时对办理解汇人的身份证上照片与其长像进行了对比,并对身份证进行了防伪检查,未发现异常的情况下,办理了此项解汇业务。为此,我们无任何过错,不存在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新干建行辩称:我行签发银行汇票,是按照银行办理汇票的规定,将必须填写的全部写清。原告提出我行未将申请人和收款人的住址写清,是因为原告在办理银行汇票的申请书就未写,且该项亦不是银行汇票中必须填写的内容。所以我们没有任何过错,相反造成这23万元被骗,却是原告本人过错所致。为此我行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并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新干农资公司述称:尹某当时是我公司的经理,虽然所办23万元银行汇票的申请人和收款人是尹某,但这23万元是我公司的款,办理个人银行汇票是我公司的业务需要。尹某是代表我公司到广西灵山县购买化肥,是职务行为。现在由于两被告的过错,尤其是灵山建行未能认真审查解汇人的身份证明情况,以致犯罪嫌疑人用假身份证将这23万元领取,给我公司造成巨大的损失,为此要求两被告赔偿我公司这23万元及其相应的利息。

经审理查明:在2000年2月份,自称为广西灵山联垦经贸公司的崔姓业务员主动与新干农资公司电话联系。称其有氯化钾肥料销售。几次电话联系后,新干农资公司决定带款前往广西灵山购肥。在2000年3月3日,新干农资公司为便于结算,将公司的23万元现金,以该公司经理尹某个人名义作为申请人、收款人,在新干建行办理了一份23万元的银行汇票(号码为江西IXV(略)),代理付款行为灵山建行。同日,新干农资公司将汇票传真到广西灵山联垦经贸公司,以示本公司已带款购肥。尔后该汇票由新干农资公司的正、副经理尹某、徐克文携带前往广西灵山县购买化肥。同年3月8日新干农资公司尹、徐在灵山县城与自称为广西灵山联垦经贸公司经理的洪忠玉商谈化肥业务。期间,洪提出货有但要求原告将所携带的银行汇票与事先传真过来的汇票传真件进行核对,原告尹某便让徐克文将汇票给洪核对。在核对过程中,洪将尹、徐带的真汇票与其事先仿造的假汇票进行调换,尹、徐对此未觉察到,并将洪退回的假汇票收好。之后,洪假意派人带尹、徐赶往广西防城看货,到防城后,洪所派人员以办车皮为由溜走。尹、徐见化肥未能购成,便将汇票带回新干。同年的3月13日新干农资公司的出纳将尹、徐带回的汇票退回出票行新干建行解汇时,发现此汇票是假的,便立即向新干公安部门报案,并随即与灵山建行联系。灵山建行反映,该银行汇票已被解汇,23万元在同年的3月8日就被自称“尹某”的人分两次取走。为此,新干公安局派员赴广西灵山建行调查。在2000年3月8日,一位自称“尹某”的人,拿来新干建行开出的银行汇票(号码为江西IXV(略)、金额为23万元,申请人、收款人均为尹某)要求解汇取款,并将“尹某”的身份证(号码为(略)、住址为广东省新丰县X镇X街X号)递给灵山建行办理解汇业务的同志,灵山建行便拿电话与新干建行联系查询,核实确已开具了该份银行汇票,银行汇票是真实的,便将该银行汇票解汇,同时复印了“尹某”的身份证存查。当日该“尹某”将这23万元转存自己临时开户的帐上,并在当日分两次(一次15万元,一次8万元)将此款取走。根据灵山建行“尹某”身份证复印件,经向广东新丰县公安部门了解,广东新丰县身份证地域号为(略),且无尹某这个人。案发后,新干公安部门经过多方努力尚未抓获犯罪嫌疑人,新干农资公司的23万元至今未追回分文。为此,原告尹某及第三人新干农资公司认为,二被告,尤其是灵山建行在办理解汇兑付业务中,违反规定不对持票人,收款人的身份证明情况进行认真审查,从而使犯罪嫌疑人利用伪造尹某的假身份证,在灵山建行骗取了新干农资公司23万元巨款。为此要求两被告赔偿被骗23万元及其相应的利息。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银行汇票复印件,灵山建行提供伪造尹某的假身份证复印件;新干建行职员贺小华、灵山建行职员黎子钦的证明材料,广东新丰县公安部门的证明材料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尹某申请被告新干建行签发银行汇票委托被告灵山建行代理付款,双方的权利义务明确,符合票据法之规定,其民事法律行为合法有效。二被告接受了这笔业务,就必须严格按照票据法和支付结算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操作,以保障该现款的安全。被告新干建行作为出票行,按照支付结算办法进行了正常操作,且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无任何过错,其辩称理由成立,予以采信,因此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灵山建行虽然核实了票据的真实性,但未能对解汇人的身份证明情况进行认真审查。伪造尹某身份证的号码与广东新丰县地域的身份证号码明显不符,灵山建行本应按照规定与解汇人所持身份证的发证机关或该汇票的出票行对身份证进行审查,但对此灵山建行未做任何工作,从而未能识别伪造身份证而错误付款,既违反了其内部规定中国建设银行,建总函(1999)X号的通知精神,又违反了票据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属重大过失,是造成持票人损失的主要原因,为此应承担主要责任。其辩称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原告尹某作为银行汇票的持有人,事先将汇票传真至犯罪嫌疑人,为其伪造汇票提供了仿真件,同时在商业业务中,又对银行汇票保管不善,造成此23万元被骗是有过错的,应承担次要责任,其辩称理由部分成立,部分不成立。但由于尹某当时是新干农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广西灵山购买化肥,属职务行为,故其民事权利义务应由新干农资公司享有和承担。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七条、《支付结算办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九条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建设银行灵山县支行应赔偿第三人江西省农业资料公司新干县公司经济损失(略)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天之内付清,其余损失由第三人承担;

二、被告中国建设银行新干县支行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诉讼费5960元,由第三人新干农资公司承担2384元,被告灵山建行承担35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金荣

审判员谢芳林

审判员陈言根

二○○一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聂雪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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