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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于某与王某、河北保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五运输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1999-12-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徐民初字第756号

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徐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王某,女,1958年8月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河北保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五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乔某,该公司安全科长

委托代理人石庚寅,河北全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甲、于某与被告王某、河北保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五运输公司(以下简和称保运五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于某,被告王某,被告保运五公司委托代理人乔某、石庚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于某诉称,1999年5月25日傍晚,我与李某田乘坐被告王某之夫张亚会的机动三轮车下班回家,当行至107国道其林店路口时与被告保运五公司刘良军驾驶的大客车相撞。我子李某田在送往医院后死亡,张亚会当场死亡。经徐水县交警队调解,被告王某和保运五公司均未履行赔偿义务,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我经济损失(略)元。

被告保运五公司辩称,发生此次交通事故完全是由于某亚会无证违章驾车,在转弯时,由于某速太快,越过107国道中心线驶入逆行线后侧翻造成的。我公司刘良军驾驶的客车由北向南完全是正常行驶,张亚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法院判决由被告王某承担原告的全部经济损失。

被告王某辩称,我丈夫张亚会在事故中也被保运五公司的客车轧死。我已是家破人亡,无力负担任何赔偿责任。应由保运五公司赔偿死者家属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1999年5月25日19时30分许,原告之子李某田等十一人乘坐被告王某之夫张亚会无证驾驶的柴油机动三轮车(车牌号为冀(略)),从其林店村建筑民房收工回家,当行至107国道其林店丁字路口处向北转弯时,由于某速快,三轮车越过中心线驶入逆行道后,与由北向南行驶的保运五公司司机刘良军驾驶的大客车(车牌号为冀(略))碰撞,造成六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张亚会当场死亡,原告之子李某田因伤势过重,送往徐水县人民医院后死亡。李某用生前抚养的人有李某田的父母,即原告李某甲、于某。因李某田在事故中致死,原告花去医疗费200元、交通费78元。徐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交通事故进行了责任认定:张亚会负主要责任,刘良军负次要责任。刘良军不服,向保定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提出复议申请。一九九九年七月十七日,保定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裁决,维持徐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徐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召集原、被告双方就损害赔偿进行调解,未达成协议,调解终结。上述事实有徐水县人民医院证明,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责任认定书、复议裁定书、原告户口簿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之夫张亚会无证驾驶柴油机动三轮车,违章载人,转弯超速,驶入逆行线。被告保运五公司司机刘良军驾车采取措施不当,造成两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徐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亚会负主要责任,刘良军负次要责任,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纳。对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张亚会应承担百分之七十,刘良军应承担百分之三十。原告之子李某田在事故中被撞伤,因伤势过重,在送往医院后死亡,原告花去医疗费200元,交通费78元,责任者应当支付丧葬费800元,死亡补偿费(略)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李某甲9600元,原告于某9600元,共计(略)元。张亚会在事故中已死亡,被告王某继承了张亚会的遗产,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因此被告王某应当承担张亚会在此事故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刘良军系被告保运五公司司机,发生此次交通事故是其执行职务中的行为。机动车驾驶员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保运五公司应当承担刘良军在此事故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略)元的百分之七十,即(略).60元。

二、被告保运五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略)元的百分之三十,即(略).4元。

以上两项于某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166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1170元,被告保运五公司负担490元。

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春

审判员高振

审判员王某国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高立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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