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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与泰和县交通稽征所行政赔偿案

时间:2001-08-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吉行终字第17号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赔偿判决书

(2001)吉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某,男,45岁,汉族,江西省泰和县人,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波冈,江西精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和县交通稽查征费所(以下简称“稽征所”)。

法定代表人吴某,所长。

委托代理人毛光华,江西四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肖某不服泰和县人民法院对其诉泰和县交通稽征所行政赔偿一案作出的(2000)泰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邹某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罗彩萍、吴某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宋平担任笔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0年7月6日下午6时许,泰和县交通稽查征费所书记张仁和带领职工邹某某、龚某某、刘某某、匡某某、司机叶如春及请社会闲散人员袁小勇、彭在华、刘某军、匡某斌、邱会军、秦建元、李忠武等共计13人,乘坐车号粤C-(略)的白色面包车到319国道699公桩处,即上田黄冈鱼苗场地段的600米距离之间呈“S”形路段将上述人员分成三个组,设立三个卡点,拦截过往车辆,检查规费缴纳等情况。先后拦下钟平如、薛振文的摩托车。肖某之子肖某经驾驶一辆赣D-(略)的红色太子摩托车从泰和县城驶向南溪方向,第一卡点有人用手指了一下肖某经,车未停且加速行驶;第二卡时,一个穿便衣者手拿树枝拦车,肖某停并加大油门,加速行驶,拦车人就大声叫喊前面的人拦车,肖某经驾驶的摩托车不幸撞上一辆龙马车尾部(赣(略))车厢后右角上,倒在地上。邹某某见后打电话报警并告知了张仁和,张说:“既然报了警,就是交通事故,我们还是走,不然等下会找到我们来。”并将已扣的两辆摩托车还给车主。约半个小时后县交警急救中心救护车将肖某经送往泰和县中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以三级颅脑外伤为主)。泰和县交警大队于2000年7月23日针对肖某经与赣(略)龙马车主胡文俊的交通肇事,作出责任认定,肖某经车速过快肇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同年7月26日肖某向泰和县稽征所提出行政赔偿申请,该所逾期没有答复申请人。肖某于2000年9月25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赔偿肖某经死亡补助费8346元×20年=(略)元。

另查明,死者肖某经系无照(摩托车执照)驾车,所购摩托车未缴养路费。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泰和县交通稽查征费所上路、上户对行驶车辆进行有关养路费的稽查是合法的。但聘请社会人员参与被告的稽查是严重违法行政行为。当原告肖某锋之子肖某经驾驶摩托车经过被告设置的检查点时,被告方的人员,不依法拦车检查,导致肖某经追尾他人车辆肇事,经抢救无效死亡。因此,被告的执法行为与肖某经发生交通肇事有一定的因果关系。肖某经无照驾驶欠缴规费的车辆,在通过被告设置的卡点时,不仅不接受检查,反而加速冲行,发生交通事故,也有一定的过错,根据双方的过错事实,各方承担50%的过错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2条、第3条(五)项、第6条第三款、第7条第一款、第25条第一款、第27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我国《行政诉讼法》第67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之子肖某经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略)元。案件受理费5000元,各负担2500元。

双方当事人不服上述一审判决,肖某向本院上诉称:1.稽征所严重违法行政是造成上诉人儿子肖某经死亡的根本原因。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其违法表现:聘请社会闲散人员甚至有劣迹的违法犯罪人员参与执法(如彭在华于2000年5月16日因故意伤害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正处缓刑考察期间);不按规定着装,不出示停车牌,不亮明身份,不使用专用车辆;在国道319线的弯道上随意连设三个卡;闲散人员手持树枝拦车;见死不救,一走了之。2.肖某经无照驾驶欠缴规费的车辆与其死亡结果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肖某绝接受违法检查无过错。一审判决其承担50%的过错责任显失公正。请求二审判决稽征所承担全部责任,并赔偿摩托车损失8600元。

稽征所向本院上诉称:1.本案不属行政诉讼范畴。依《行政诉讼法》第67条规定,只有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公民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才有行政赔偿请求权。本案未对死者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根据最高法院司法解释规定,行政赔偿诉讼也应当以行政诉讼为前提。本案不存在行政诉讼,故行政赔偿不成立。3.本案属交通事故引起的民事纠纷,一审按国家赔偿标准计算,定性和适用法律明显错误。4.原审判决采信证据不公、认定自相矛盾。5.办案人员先人为主,带观点取证。6.认定上诉人负事故责任不当,判决确有错误。一是交通事故责任书已明确死者负全部责任;二是判决指责上诉人聘请社会人员参与稽查违法,与事实不符,社会人员参与稽查是6月份的事实,属另案。7月6日社会人员未参与稽查。三是认定上诉人不依法拦车检查不成立,未说明事实,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不负责任之请求。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认定社会闲散人员袁小勇、李忠武、彭在华、刘某军、邱会军、匡某斌、秦建元参与2000年7月6日稽查检查的事实,有证明人稽查所的张仁和、邹某某、龚某某、刘某某、匡某某等人均证实对上述人员分组参与检查,以及袁小勇、彭在华等证明自己被分到组里参与检查。2.认定参与检查的社会闲散人员中有人持树枝及拦了车的有现场目击者邱来发、廖冬庆、胡文俊、薛振文;以上两个事实,泰和县政法委就此案组成调查组,已作结论,认为稽征所聘请社会闲散人员协助拦车,运输和保管扣留车辆,收取停车费是一种严重的公路“三乱”行为。3.认定稽征所人员拦车未出示停车牌、未使用专用稽征车辆及在弯道设卡的事实,有稽征所相关参与人的承认,系不争的事实。4.法规依据的有:1994年7月20日国务院《关于禁止在公路上乱设站卡乱罚款乱收费的通知》国发(1994)X号文件第一条规定:“在公路上设置站卡必须严格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执行……交通部门可以在必要的公路路口、桥头、渡口、隧道口设置车辆通行费收费站或公路稽查站……不得在公路上拦截车辆进行检查、罚款、收费。”第六条“交通部门设置的征费稽查站,必须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征收养路费和进行稽查,在征费稽查站执行运政管理任务的工作人员,不得违反规定随意拦截车辆和乱收费、乱罚款。”1997年8月22日交通部交公路发(1997)X号发布的《道路运政管理工作规范》第十二章《稽查工作程序》第四项规定:“路X路查必须严格按照规定在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检查站进行;进行检查工作时,应在检查站前方200米处设立‘检查’警示牌,不得双向同时拦截检查车辆。”《江西省公路X路费征收管理办法》(经省人民政府1998年2月10日第X号令修订)第六条第三项规定:“稽征机构依法上户上路对有车单位、个人和行驶车辆征收养路费、并可对停车场、站、码头和在城乡X路上的车辆进行有关养路费缴纳情况的抽查”。第七条:“稽征人员执行公务着统一制式服装,佩戴‘中国交通稽征’胸章和‘交通稽征’臂章,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稽查证’,使用‘交通稽查’专用停车示意牌。稽查机构专用车辆,应装有白底红字的‘中国交通稽查’标牌,经省公安部门批准,可装设红色闪光警灯和警报器。”5.泰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稽征所在319国道(略)+300M一般弯道路上检查,肖某经急加速通过时,追尾赣(略)号车尾,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款、车速快,未确保安全,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本院认为,泰和县稽征所2000年7月6日在319国道行使行政检查车辆时,属违法行政。理由是:第一,聘请社会闲散人员尤其是正在缓刑考验期间的人员参加执法检查,违背了《道路运政管理工作规范》即1997年8月22日交通部交公路发(1997)X号文件规定的“稽查人员必须是经考核合格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征稽查证》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核发的稽查证的、道路运作管理机构的正式在编的职工。”第二,在国道上随意设卡拦截车辆收费、违反了国发(1994)X号文件第一条规定,即“在公路上设置站卡,必须严格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交通部门可以在必要的公路路口、渡口、隧道口设置车辆通行费收费或公路征费稽查站,不得在公路上拦截车辆进行检查、罚款、收费”。第三,执法程序违法。交通部公路发(1997)X号发布的《道路运作行政管理工作规范》规定,路X路查必须严格按规定在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检查站进行;进行检查工作时应在检查前方200米处设立“检查”警示牌。江西省人民政府1998年2月10日颁发的《省公路X路费征收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三)项规定,稽征机构依法上户上路对有车单位、个人和行驶车辆征收养路费。第七条规定,稽征人员执行公务着统一制式服装,佩戴“中国交通稽征”胸章和“交通稽征”专用停车示意牌。稽征机构专用车辆,应装有白底红字的“中国交通稽查”标牌。由于泰和稽征所违反有关法规,随意在国道上设卡拦截过往车辆,检查规费收缴情况,导致肖某经驾驶的摩托车加速冲卡,而追尾赣(略)号车,酿成车毁人亡的事故。因此,泰和稽征所的违法行政与肖某经死亡存在因果关系,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为此,肖某经向稽征所提出了赔偿请求,稽征所逾期不答复,肖某法院起诉,本案依法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泰和稽征所的上诉理由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依法不予支持。

死者肖某经虽是汽车司机,但驾驶摩托车没办理摩托车驾驶执照以及使用的摩托车没有依法缴纳养路费,在路遇稽征所检查时加速逃离检查以致追尾撞车身亡,自己有一定的责任。肖某上诉要求泰和稽征所承担全部责任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本案属于国家赔偿案件,依照《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收取案件受理费错误,应予退还当事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邹某有

审判员罗彩萍

代理审判员吴某

二○○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宋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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