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庞某琴等3人容留卖淫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庞某某,因本案于2010年6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徐某甲,因本案于2010年7月13日被羁押,2010年7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徐某乙,因本案于2010年5月2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某某、徐某甲、徐某乙犯容留卖淫罪,于2010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某某、徐某甲、徐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26日始,被告人庞某某结伙被告人徐某甲为牟利,在上海市宝山区某休闲屋内,容留卖淫女在店内进行卖淫,每次收取卖淫分成人民币50元。同年5月29日21、22时许,被告人徐某乙受被告人庞某某、徐某甲指使管某某休闲屋并容留卖淫女毛某某、金某某、陈某某与嫖客管某某、徐某丙、张某某在某休闲屋内进行卖淫嫖娼活动时,被公安人员查获,被告人徐某乙被当场抓获。被告人庞某某、徐某甲先后于2010年6月26日、7月1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庞某某、徐某甲、徐某乙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毛某某、金某某、陈某某、管某某、徐某丙、张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租赁合同书》,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某、徐某甲、徐某乙结伙,以牟利为目的,容留他人卖淫三次,其行为均构成容留卖淫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庞某某、徐某甲、徐某乙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庞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某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6日起至2011年1月25日止。罚金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人徐某甲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某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3日起至2011年2月12日止。罚金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人徐某乙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某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9日起至2010年11月28日止。罚金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在案扣押的记帐本,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杨婷

书记员徐某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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