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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a诉吴a、张a、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朱a,男,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X路x弄x号x室。

被告吴a,男,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X镇X组x号。

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X路x号。

原告朱a与被告吴a、张a、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4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无法向被告吴a、张a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诉讼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张a的起诉。现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a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a诉称:2009年12月2日11时,原告在本市X路X路交叉路口直行时,被被告驾驶的苏x号牌车辆左转时碰擦,致原告车辆右侧损坏。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修理费1,850元、交通费2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出示了其驾驶证、车辆行驶证、《身体条件证明》回执、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小额定损记录、修理费清单及发票、交通费用清单等证据。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提供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身体条件证明》回执、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小额定损记录、修理费清单及发票等证据的证明力。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日11时许,原告驾驶沪x中型普通客车在本市X路X路交叉路口直行时,被被告驾驶的苏x号牌车辆左转时碰擦,致原告车辆右侧损坏。事发后,原告与被告吴a达成机动车物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双方确认吴a违反让行规定或闯信号灯,负全责;朱a无责。同日,经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受损车辆进行定损,认定扣残值后修理费总额1,850元。后原告对车辆进行了修理并支付了修理费。因被告吴a未赔偿修理费,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苏x小型客车在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超出限额部分由本起事故的责任人赔偿。原告朱a与被告吴a驾驶车辆在道路上发生碰擦并致原告车辆受损,经双方确认吴a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经定损修理费用为1,850元,故该损失应由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用损失,系因被告吴a的过错造成,被告吴a应予以赔偿,具体费用由本院酌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朱a修理费1,850元。

二、被告吴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朱a交通费损失15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10元,由被告吴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汤克新

审判员薛靓

代理审判员刘金娣

书记员钱建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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