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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a、金a、陈b诉被告胡a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a,男,汉族,户籍地×市×区×路×号×区×号×室,现住×市×区×路×花园×号×室。

原告金a,女,汉族,户籍地×市×区×路×号×区×号×室,现住×市×区×路×花园×号×室。

原告陈b,男,汉族,户籍地×市×区×路×号×区×号×室,现住×市×区×路×花园×号×室。

法定代理人陈a,系原告陈b之父。

被告胡a,女,汉族,户籍地×市×区×镇×路×弄×号×室。

原告陈a、金a、陈b与被告胡a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a(兼原告陈b的委托代理人)、金a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a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a、金a、陈b诉称:2009年3月31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原告将位于×市×区×路×号×区×号×室的房屋出售给被告。事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房屋,交房当日即2009年6月14日被告提出要求在原告迁出户口后再支付尾款5,000元。同年7月23日,原告将房屋内的户口全部迁出并立即告知了被告,但是被告至今拖欠5,000元未付。经联系,被告在电话中明确表示不愿意支付,且事后下落不明。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房款尾款5,000元,并支付以5,000元计,自原告迁出户口之日即2009年7月2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胡a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31日,原、被告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位于×市×区×路×号×区×号×室的房屋出售给被告,房价款为975,000元。2009年6月14日,原、被告进行了房屋交接,当日,被告以原告户口尚未迁出为由要求暂缓支付剩余房款5,000元,并出具《协议》一份,内容如下:“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七莘路X弄X区X号X室房屋尾款人民币5,000元于甲方在该房屋内的户口迁出以后,乙方立即支付甲方房款5,000元。”事后,原告在2009年7月23日将其在上述房屋内的户口迁出,并告知了被告,但被告不同意支付尾款,故原告起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被告签名的《协议》、中介公司的证明、原告的户籍资料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房屋,被告理应向原告结清房款。原告之诉请,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引起的民事责任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a、金a、陈b拖欠房款5,000元;

二、被告胡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a、金a、陈b以5,000元计,自2009年7月2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胡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蒋鸣良

审判员李红

代理审判员邓红霞

书记员徐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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