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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盗窃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沪铁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铁路苏州站X号站台X号车厢门口,趁x次旅客列车到站人多拥挤之机,窃得旅客陈某某裤子右后口袋内的现金人民币900元,被值勤民警当场抓获。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害人陈某某的陈某;2、证人王某、徐某某、李某、黄某乙的证言;3、书证电话查询记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刑事摄影照片,火车票,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4、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指控被告人朱某某构成盗窃罪,且系累犯,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被告人朱某某辩称,其实施了盗窃行为,但没有窃得任何钱款,提请本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铁路苏州站X号站台X号车厢门口,趁x次旅客列车到站后旅客人多拥挤之机,窃得上车旅客陈某某裤子右后口袋内的现金人民币900元,在其行至该车X号车厢门口时,被值勤民警当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被害人陈某某陈某,2009年8月24日21时许,他持当天x次苏州至无锡的火车票在苏州火车站X号站台候车,当该次列车进站后,他想从X号车厢上车时,有个便衣民警问他是否少了东西,他一摸裤子右后口袋发现放在其中的900元钱不见了,后在X号车厢门口看到警察抓住了一名老年男子,并叫他一起到了派出所。

2、上海铁路公安处苏州车站派出所民警王某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09年8月24日21时10分许,他在苏州火车站X号站台停靠的x次列车X号车厢门口便衣值勤时,发现经常在沪宁线上扒窃的朱某某,便在其后面观察朱某某的举动,发现朱某某紧贴一名男青年,用右手在摸男青年的裤子右后口袋,随后迅速退出人群,于是他即上前向男青年询问是否少了东西,男青年一摸裤子右后口袋后,马上说口袋里的900元钱被偷了,他便将走向X号车厢的朱某某抓获,并将其带至苏州站公安派出所继续盘问。证人黄某乙目睹王某抓获被告人朱某某经过的证言可与之印证。

3、上海铁路公安处苏州车站派出所民警王某、徐某某、李某出具的工作情况和被害人陈某某的陈某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朱某某被民警带至苏州站公安派出所后,民警首先询问被害人陈某某,获知被偷人民币900元(100元票面7张、50元票面4张)后,从被告人朱某某的裤子右侧口袋内查出二叠人民币,并问朱某有多少钱朱某有1,500-1,600元,票面不知道。然后民警当着陈某某和朱某某的面清点,其中一叠人民币是900元,7张100元、4张50元,跟陈某某被窃的完全一样。另外一叠是200多元。

4、上海铁路公安处苏州车站派出所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和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从被告人朱某某处扣押了人民币900元并己发还给被害人陈某某。刑事摄影照片对公安机关扣押的涉案物品的数量、外观等可予佐证。

5、南京铁路运输法院(2005)宁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反映了被告人朱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而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判决情况。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朱某某的身份情况。

以上证据均经公诉机关当庭举证,且经法庭查证属实,所有证据相互关联,且合法有效,本院均予以采信。认定被告人朱某某构成盗窃罪的证据,不仅有被害人陈某某关于被盗900元现金的陈某,民警王某关于目睹被告人朱某某实施盗窃过程并抓获被告人朱某某经过的证言等证据,且从被告人朱某某处查获的被盗钱款的票面情况也与被害人的陈某相吻合。反之,被告人朱某某被抓获时,对于其身上钱款无法说明具体数额,故被告人朱某某认为其系盗窃未遂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朱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维护铁路站车治安秩序,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24日起至2010年2月23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查获的赃款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陆琳

审判员汪清

代理审判员张雯琳

书记员朱某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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