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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包XX诉被告邵XX、被告X市自来水X有限公司、被告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原告包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市X区X镇X村X号。

委托代理人陶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市X区X镇X村X号。

委托代理人周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市X区X镇X村X号。

被告邵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市X区X镇X水厂。

被告X市自来水X有限公司,住所地X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分公司,住所地X市X路X号。

负责人戴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包XX诉被告邵XX、被告X市自来水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被告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分公司(以下简称“X财险X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顾煜麟独任审判并于2010年9月9日、9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原告撤回了对被告邵XX的诉讼,本院当庭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包XX及其委托代理人陶XX和周X、被告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XX、被告X财险X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X和商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包XX诉称,2009年10月3日12时40分,邵XX驾驶号牌为X的轻型普通货车在X公路南侧2.1公里处与驾驶轻便摩托车的顾XX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车损,顾XX及轻便摩托车上的乘客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邵XX负事故主要责任,顾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原告受伤构成十级伤残,为此原告损失医疗费人民币1,844.7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3,647.50元、误工费10,500元、交通费127.50元、衣物损30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查档费80元和伤残鉴定费1,600元,合计95,975.70元,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令被告X公司赔偿原告损失95,975.70元,被告X财险X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并就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偿付。

被告X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但轻便摩托车的驾驶员顾XX和乘客原告均存在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应将顾XX追加为被告。邵XX系被告X公司的员工,事发时驾驶车辆属职务行为。原告系农村户口,现仍居住在农村,应适用农村标准进行赔偿。期间,曾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9,214.32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X财险X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且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强制保险是事实,但轻便摩托车的乘客原告存在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理应追加顾XX为被告。具体赔偿金额方面,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部分及非原告的医疗凭证金额,后续治疗费应等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400元,营养费和护理费各认可每月900元,误工费不认可,交通费认可100元,衣物损不认可,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同意在强制保险中赔付,查档费和伤残鉴定费不属于强制保险赔付范围。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3日12时40分,邵XX驾驶号牌为X的轻型普通货车沿X公路由东向东掉头时,与沿X公路由东向西顾XX驾驶的轻便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车损,顾XX及轻便摩托车上的乘客原告受伤。原告遂入院治疗并为此花费医疗费21,045.02元(其中医疗费19,214.32元由被告X公司垫付)等费用。X市公安局X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邵XX负事故主要责任,顾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嗣后,因双方当事人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以致涉讼。

另查明,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号牌为X的轻型普通货车的车主为被告X公司,邵XX系该公司员工,事发时驾驶车辆系履行职务行为。该车辆于事发时在被告X财险X分公司处投保有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2010年5月25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称:被鉴定人即原告之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6个月,营养3个月和护理2个月;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1个月,营养1个月和护理2周。原告为此花费伤残鉴定费1,600元。

在审理期间,原告表示不追加顾XX为被告,放弃要求顾XX承担赔偿责任。同时确认原告残疾赔偿金在本案中的请求金额为24,648元。

以上事实,由户籍资料、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病历资料、费用凭证、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邵XX驾驶机动车与同样驾驶机动车的顾XX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客原告受伤,现交警部门认定邵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顾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但原告作为轻便摩托车的乘客,也应遵守交通法规中关于轻便摩托车不得载人的规定,因此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也应承担次要责任,故作为机动车驾驶员雇主和车主的被告X公司应对原告受伤造成的经核定后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同时原告明确放弃要求顾XX承担赔偿责任,故顾XX应承担的20%赔偿责任由原告自行负担,原告则承担10%的责任。被告X财险X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并就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偿付。至于具体损失金额,本院根据原告的请求金额、被告的辩称、相关凭证和司法鉴定意见书并参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等相关规定,酌情确定为医疗费21,045.02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3,565元、误工费10,500元、交通费100元、残疾赔偿金24,6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查档费80元和伤残鉴定费1,600元,共计79,038.02元。而原告关于衣物损的请求则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被告也对此提出异议,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包XX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为人民币79,038.02元(包括医疗费21,045.02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3,565元、误工费10,500元、交通费100元、残疾赔偿金24,6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查档费80元和伤残鉴定费1,600元)。由被告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包XX损失人民币52,313元(其中:伤残赔偿金额为42,313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医疗费用赔偿金额为10,000元);其余损失人民币26,725.02元(包括医疗费用赔偿金额25,045.02元、查档费80元和伤残鉴定费1,600元)由被告X市自来水X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包XX损失人民币18,707.51元(被告X市自来水X有限公司已实际付款19,214.32元)。

二、驳回原告包XX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包XX负担330元,被告X市自来水X有限公司负担7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煜麟

书记员徐成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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