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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宋XX诉被告李X、被告X物资经营有限公司、被告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原告宋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市X区X镇X村X号。

委托代理人吴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省X市X县X镇X居委会X。

委托代理人王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省X市X县X镇X村X组X号。

被告X物资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X市X区X镇X路X弄X号X幢X室。

法定代表人戴XX,经理。

委托代理人裴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市X区X镇X村X号。

被告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分公司,住所地X市X区X路X号X层。

负责人陆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XX诉被告李X、被告X物资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物资公司”)、被告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分公司(以下简称“X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盛庆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XX的委托代理人吴XX、被告李X的委托代理人王X、被告X物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裴XX、被告X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何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XX诉称,2008年11月7日10时45分许,被告李X驾驶X中型普通货车沿X区X公路北向南行驶至X路路口时与骑行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经X市公安局X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由于双方当事人就原告的行驶方向陈述不一致且路口交通信号灯情况不明确又无证据证明信号灯情况,故本次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2009年12月17日,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神经功能障碍,已构成十级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六个月,营养三个月,护理三个月。现原告认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包括外购药、肋骨带费用)33,352.66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41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4,395元、误工费10,800元、残疾赔偿金43,257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40.50元,查档费4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合计人民币105,895.16元,其中被告李X已支付原告现金人民币14,0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88,895.16元;其中由被告X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74,027.50元,并优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余款由被告李X、被告X物资公司赔偿;另原告要求被告李X、被告X物资公司赔偿律师代理费3,000元。

被告李X、被告X物资公司共同辩称,两被告属车辆挂靠关系,事故车辆在被告X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情况属实,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由法院依法处理,被告李X已经支付原告现金14,000元。

被告X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其司下属X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情况属实,事故时保单在有效期,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由法院查清后处理,医疗费用中应扣除非医保范围费用,医疗费用中与事故无关费用共计3,228.82元,残疾赔偿金标准应按事故发生日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不认可,鉴定费、律师费等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原告起诉所述事实属实。

另查明,1、事故时X中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X物资公司)向被告X分公司投保有限额为60,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3月12日至2009年3月11日止;2、原告宋XX属非农家庭户口;3、被告李X已支付原告现金14,000元。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以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身份户籍资料、保单、被告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出院小结、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X旅游用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等证据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在庭审中,经原、被告各方确认,原告医疗费中有3,228.82元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限额不足的部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事故车X向被告X分公司投保有限额为60,000元的交强险,根据保监会规定,对截至2008年2月1日零时保险期间尚未结束的交强险旧保单,在2008年2月1日零时后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按照新的责任限额执行,即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由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医疗费用赔偿项目下损失超过以上赔偿限额,故被告X分公司应当按以上赔偿限额予以赔偿;原告在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下损失未超过110,000元,故被告X分公司应当按原告实际损失予以赔偿。对超过及不属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现无证据证明原告在事故中存在过错,故应由被告李X承担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而被告X物资公司系事故车X登记车主,对于事故车的运行行驶负监督管理之责,故应当对被告李X的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至于原告具体损失中的医疗费用(包括外购药、肋骨带费用),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等相关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庭审意见确定。对营养费,本院按每月900元标准,期限参照鉴定结论的3个月计算。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每天20元计算20.5天。对护理费,本院参照X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期限参照鉴定结论3个月计算。对误工费,本院依照原告提供的误工及收入情况证明,按每月1,800元计算6个月。对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X市目前公布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28,838元标准计算,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必然造成原告身体、精神上的痛苦,故本院对该项诉请酌情予以支持。对鉴定费、交通费、查档费,属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凭据支持。对衣物损费,属原告合理损失,本院酌情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一、原告宋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0,1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4,395元、误工费10,800元、残疾赔偿金43,257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00元、查档费4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合计人民币100,708元。由被告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宋XX人民币73,852元;由被告李X赔偿原告宋XX人民币26,856元,扣除已支付的14,000元,余款12,85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X物资经营有限公司对被告李X的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23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宋XX负担500元,由被告李X负担51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盛庆

书记员徐成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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