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略)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长中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杨某(艺名奇志),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辉明,湖南通程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欧阳明,湖南通程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原告任某(艺名大兵),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辉明,湖南通程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欧阳明,湖南通程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略)X区南艺音像超市业主。
委托代理人吴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杨某、任某与被告何某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两原告于2004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黄辉明、欧阳明,被告何某委托代理人吴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杨某、任某诉称:两原告是著名相声演员,创作表演了众多深受观众喜爱的相声、小品、双簧等作品。2003年11月18日,两原告委托工作人员与(略)公证处公证员前往被告处,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6张《幸运1997奇志大兵方言相声、双簧表演集》VCD(一)、(二),录制有两原告表演节目16个,(略)公证处对此购买行为进行了公证。被告销售的VCD光碟经湖南省新闻出版局以湘新出鉴(2004)X号鉴定书鉴定为非法出版的音像制品。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两原告依法享有的权益,依据法律有关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权,赔礼道歉;2、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8万元;3、赔偿两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4930元;4、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两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三组证据材料:
第一组证据,证明两原告享有著作权及表演者权。
1-1、杨某身份证复印件。
1-2、任某身份证复印件。
1-3、文艺湘军发表的两原告部分作品。
1-4、媒体关于两原告的部分报道。
第二组证据,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
2-1、被告的个体工商户登记材料。
2-2、(2003)长证内字第(略)号公证书。
2-3、被告销售的非法出版VCD《幸运1997奇志大兵方言相声、双簧表演集》(一)、(二)(实物)。
2-4、湖南省新闻出版局湘出鉴《2004》X号鉴定书。
第三组证据,证明两原告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
3-1、两原告购买被告销售的非法出版VCD《幸运1997奇志大兵方言相声、双簧表演集》发票。
3-2、(略)公证处公证费用发票。
3-3、两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交通费。
3-4、两原告聘请的代理律师按相关标准计付的律师费。
3-5、工商档案查询费发票。
被告何某辩称:我是合法经营,我们超市经营的所谓盗版碟也是经正规渠道购入的,我不知涉案光碟是盗版。对两原告的第一、第四项诉讼请求无异议,但对其二、三项诉讼请求即赔偿经济损失8万元及合理费用4930元有异议。被告只是一个零售店,数量很少,不可能赔偿8万元。
被告何某未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
在庭审过程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充分的质证。对两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被告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核,两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真实、合法并与本案诉争侵权行为的发生、权利主张的事实及赔偿数额的确定,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证据。
根据上述定案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任某系湖南著名相声演员,两人合作创作和演出了众多深受观众喜爱的相声、小品和双簧等作品。2003年11月18日,两原告委托工作人员在被告何某经营的(略)X区南艺音像超市购买了6张《幸运1997奇志大兵方言相声、双簧表演集》VCD(一)和(二),该VCD光盘(一)和(二)收编了两被告创作和表演的相声《现代舞台》、《赵老师》、《男人与女人》、《买汤圆》、《变脸》、《音乐教授》、《小偷》、《找对象》、《绕口令》、《海燕》、双簧《结巴子带崽》、《打麻将》、《傻女婿回娘家》、《假唱》、《发烧友》、《做梦》等16个作品,(略)公证处为这一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被告销售的上述光碟经湖南省新闻出版局鉴定为非法出版的音像制品。原告为调查、制止上述侵权行为,已支付证据保全公证费、工商档案查询费、交通费、律师费、购买被告销售的非法出版VCD费用等共计4930元。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公民的著作权应当依法得到保护。原告杨某、任某对其合作创作表演的《现代舞台》、《假唱》等16个相声、小品、双簧等作品依法享有著作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何某销售录制有上述16个作品的非法出版光碟,且其又不能证明涉案非法出版光碟是经合法渠道购进,故被告的行为侵犯了两原告的著作权和表演权,对此,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两原告未提供因被告侵权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失,被告也未提供因侵权而而获取的违法所得,故对赔偿数额,本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酌情予以确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某立即停止销售《幸运1997奇志大兵方言相声、双簧表演集》VCD(一)和(二)。
二、被告何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及因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493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915元,由原告杨某、任某承担583元,由被告何某承担23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丁建平
审判员杨某云
审判员葛宇进
二00四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黄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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