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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甲、喻某、高某乙挪用特定款物案

时间:2001-08-0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波刑初字第113号

江西省波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1)波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波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波阳县人,小学文化,中共党员,原系波阳县X乡X村委会支部书记,家住(略),因涉嫌挪用特定款物罪于2001年4月30日被波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1日经本院决定继续被取保候审,现候审在家。

被告人喻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波阳县人,高某文化,中共党员,原任波阳县X乡X村委会主任,家住(略)。因涉嫌挪用特定款物罪于2001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波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波阳县人,高某文化,原任波阳县X乡X村会计,家住(略)。因涉嫌挪用特定款物罪于2001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波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江西带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波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波检刑诉(200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甲、喻某、高某乙犯挪用特定款物罪,于2001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波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普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甲、喻某、高某乙及其被告人高某乙的辩护人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波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8年莲湖乡进行移民建镇工程,根据乡里规定,三汲坊村由被告人高某甲、喻某、高某乙具体负责该村的移民建镇工作,在1998年至2000年期间,三被告人利用领取发放移民资金机会,将领取的资金不及时发放给农产,由被告人高某甲、喻某拍板决定,被告人高某乙经手将其中的(略).74元,用于该村集体开支及上交乡财贸任务。由于该村的移民资金被挪用,致群众意见很大并引起群体上访,造成不良影响。公诉机关认为三被告人负责本村移民建镇工作期间,将该专项资金用于其他开支,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挪用特定款物罪,要求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高某甲、喻某、高某乙对起诉指控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被告人高某乙的辩护人的辩护要点:1.起诉书指控的金额与事实不符,其中上交财政部分不应认定,其理由(1)村里挪的,但给乡里用了;(2)被告人在主观上不存在挪用的故意,因农户提留收不上来,而乡里财税又逼着要交。因此,在被逼无法的情况下实施这一行为。2.客观方面造成的后果和损害明显偏小;3.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4.被告人高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对其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情节。

经审理查明:1998年,波阳县X乡进行移民建镇工程,根据乡政府规定,(略)的移民建镇工作由被告人高某甲、喻某、高某乙具体负责。在1998年至2000年期间,被告人高某甲、喻某、高某乙利用领取及发放移民资金机会,将代领的移民资金不及时发放给农户,由被告人高某甲、喻某牵头并决定,被告人高某乙经手将未发放的移民资金(略).90元用于三汲坊村集体开支。其中用于村委会上交1998年至2000年度的乡财贸任务(略).70元、付村委会欠旧债还款(略).70元、付村组干部工资(略).20元、付村委会防洪费用开支8355元、付村委会办理移民建镇工作费用开支9036.30元。因村干部挪用移民资金用于村集体开支,致群众意见很大,引起群体上访。

上述事实,有证人高×林、高×荣、喻×环均证实本村的移民建镇X村里挪用25万余元用于村集体开支的事实,有书证,即记帐凭证及票据复制件附卷证实,被告人高某甲、喻某、高某乙亦供认在卷,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喻某、高某乙在负责(略)移民建镇工作期间,违反国家专款专用管理制度,将25万余元移民建镇X村集体的其他开支,情节严重,且给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造成了重大损失,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挪用特定款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其辩护人的第1、2、4辩护意见与事实、证据和法律不符,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事实、证据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高某甲,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交待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喻某、高某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认罪态度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保护国家和公民的财产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甲犯挪用特定款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喻某犯挪用特定款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二○○二年九月二十四日止)。

三、被告人高某乙犯挪用特定款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二○○二年三月二十四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魏天庆

人民陪审员章天娥

人民陪审员汪海涛

二○○一年八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张明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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