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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诉上海xx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地xx省xx市xx区xx镇xx行政村xx号,现暂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区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张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xx,公司员工。

被告xx财产保险有限公司xx分公司,住所地xx市xxx路xx号xx楼。

负责人xx。

委托代理人杨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与被告上海xx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xx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xx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苋硎罄溃ㄒ煞泶罄猩迸翟s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刘xx,被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xx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杨xx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刘某诉称,2009年10月11日9时30分许,在上海市xx区xx路xx路约200米处,案外人陆xx驾驶沪DGxx轿车同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陆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xx公司系事故车辆的车主,事故车辆在xx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受伤后,原告就赔偿事宜同被告协商未果,故起诉来院,要求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41,889.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20元/天×33天)、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3,000元(40元/天×2.5月)、误工费22,500元(2,500元/月×9月)、护理费5,000元(2,000元/月×2.5月)、残疾赔偿金57,676元(28,838元/年×20年×10%)、鉴定费1,600元、辅助器具费160元(拐杖)、停车费110元、车辆修理费1,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6,000元。上述赔偿款项由xx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优先受偿,超出部分由被告x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xx公司已支付的40,000元现金同意在赔偿总额中扣除。

被告xx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案外人陆龙法系单位职工,事发时正履行职务行为,xx公司愿意依法承担责任。对各项赔偿费用的意见同保险公司的意见。

被告xx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医药费应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3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交通费认可300元。营养费按20元/天计算74天。护理费按30元/天计算74天。误工费按1,120元计算6个月。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停车费认可。车辆修理费未经保险公司定损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酌情处理。辅助器具费认可。鉴定费、律师费非交强险范围。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1日9时30分许,在上海市xx区xx路xx路约200米处,案外人陆xx驾驶沪DGxx轿车同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陆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xx公司系事故车辆的车主。陆xx系xx公司员工,事发时正履行职务行为。事故车辆沪DGxx在xx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

原告受伤后共花费医药费41,889.4元(其中含住院期间的伙食费399.05元)。

2010年6月29日,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侧内外踝骨骨折,现右踝关节活动受限,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5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2个月。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1个月,营养2周,护理2周。原告为此次交通事故支出了鉴定费1,600元,还支出了一定数额的交通费,以及律师费6,000元。

原告户籍在xx省xx市xx区xx镇xx行政村xx号,原告于2008年5月办理了上海市临时居住证。2010年7月9日上海市xx区xx镇xx第一居委会出具居住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于2008年5月8日至2009年5月7日在xx路xx弄X号X室居住。xx区xx镇xx第六居民委员会出具《入住证明》,证明原告租赁了xx路xx弄xx号xx室的房屋,租赁期限为2009年5月18日至2012年5月17日。原告同时还提交了房屋租赁合同、房产证复印件、佣金单等。

事发后,被告xx公司支付原告现金40,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强制保险单、医药费发票、验伤通知书、出院小结、住院清单、鉴定费发票、鉴定结论书、交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户口本、临时居住证、居住证明、租赁合同以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可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故被告xx保险公司应在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xx公司系事故车辆车主,应在交强险外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鉴定费1,600元、辅助器具费160元、停车费1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且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医疗费,扣除医疗费中住院期间的伙食费399.05元后,实际医疗费应为41,490.35元。

关于交通费,因原告未能提交全部的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到此次交通事故后原告发生一定的交通费实属必然,故本院酌情确认交通费为500元。

关于误工费,根据原告虽提交了聘用协议,但未能提交事发前后的工资领取帐目清单及完税证明,故原告称其误工损失2,500元/月本院无法采信。本院参照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酌情确认原告误工损失为1,200元/月,根据鉴定结论中确认的休息期限,误工费应计为7,200元。

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其由其父母护理,因护理原告而产生家属误工费2000元/月,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确认护理费为1,200元/月,根据鉴定结论中认定的护理期限,护理费应计为3,000元。

关于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确认营养费为900元/月,根据鉴定结论中认定的营养期限,营养费应计为2,250元。

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可认定原告事发前在上海城区居住满一年以上,故可参照本市X镇居民标准来计算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结论中认定的伤残等级,残疾赔偿金应计为57,676元。

关于修车费,因原告车辆损失未经相关部门定损,但考虑到此次交通事故原告车辆确实发生一定损失,故本院酌情确认物损费500元。

关于律师费,根据本案标的及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认律师费为4,000元。

以上费用合计124,146.35元,由xx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误工费7,20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3,000元、辅助器具费160元;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医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在财产损害赔偿限额内支付物损费500元。超过部分由被告x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即40,110.35元,扣除被告xx公司已支付的现金40,000元后,被告xx公司还应支付原告110.3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辅助器具费、医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物损费共计84,036元。

二、被告上海xx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停车费、律师费共计40,110.35元,扣除被告上海xx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已支付的现金40,000元后,被告xx公司还应支付原告刘某110.3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65.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165.50元,被告上海xx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x

书记员张继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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