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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XX诉被告沈X、第三人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市X区X镇X村X号。

委托代理人张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市X区X镇X街X支弄X号X室。

第三人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分公司,住所地X市X路X号。

负责人朱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XX诉被告沈X、第三人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分公司(以下简称“X保X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盛庆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的委托代理人唐X、被告沈X、第三人X保X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X诉称,2008年9月26日04时45分许,被告沈X驾驶X轿车沿X区X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X公路口时,因不按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与沿X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X公路口向东转弯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经X市公安局X公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沈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2010年4月19日,经X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八(捌)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治疗休息期330日,营养期150日、护理期180日,(含内固定物拆除手术)。现原告认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人民币(下同)47,170.96元(不包括被告垫付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173,0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误工费21,083元、交通费630元、车辆修理费75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代理费5,500元、衣物损300元,合计损失人民币288,851.86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杨XX赔偿原告167,801.96元;第三人X保X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1,0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受偿)。

被告沈X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X轿车在第三人处投保交强险属实,事故后已支付原告现金10,000元,垫付医疗费用429.50元,合计人民币10,429.50元。

第三人X保X分公司辩称,如果原告不能提供驾驶证,则应承担50%的责任,事故认定书上事故车牌号与投保车辆牌号不符,事故车X车辆投保交强险情况无异议,原告是在事故发生后转为非农业人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非医保范围内医疗费用不承担,律师费、鉴定费不承担,后续治疗费不认可,误工费不认可,对于车辆修理费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另查明,1、事故车X车辆在第三人X保X分公司处投有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7月6日起至2009年7月5日止;2、被告沈X已支付原告现金人民币10,000元,垫付医疗费用429.50元,合计人民币10,429.50元;3、原告杨XX属非农业人口。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身份证及户籍资料、保单、被告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出院小结、门急诊病历、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X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修理费发票等证据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均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现事故车X轿车向第三人X保X分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其医疗费用赔偿项目下损失超过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下损失超过110,000元,故第三人X保X分公司应当按该限额赔偿原告损失;原告在财产损失赔偿项目下未超过以上赔偿限额,故第三人X保X分公司应当按原告实际损失予以赔偿。对不属及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在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中应由被告沈X按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各具体项目,对于医疗费用,本院凭票据及病历等证据确定。对营养费,本院按每天40元标准计算150日。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每天20元计算19.5天。对于误工费,本院按照目前X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误工期限为330日。对残疾赔偿金,本院对原告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护理费,本院参照X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期限参照鉴定结论为180日计算,原告主张在标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对鉴定费属原告合理损失,本院凭票据支持。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原告损伤后构成八级伤残,故本院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另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质损害赔偿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中的赔偿次序,由请求权人自己选择,故本案原告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本院予以支持。对律师代理费,因原告相对缺乏法律知识,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有助于司法救济的实现,故本院对律师代理费酌情予以支持。对交通费、衣物损,属原告合理损失,本院酌情认定。对车辆修理费,本院依据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修理费发票予以认定。对后续治疗费,原告可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杨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7,602.16元、营养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12,320元、残疾赔偿金173,028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6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车辆修理费750元、衣物损费200元,合计人民币252,890.16元。由第三人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XX人民币105,950元;由被告沈X赔偿原告杨XX人民币146,940.16元,扣除已支付的10,429.50元,余款136,510.6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第三人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XX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5,000元。

三、驳回原告杨XX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32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杨XX负担305元,由被告沈X负担2,5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盛庆

书记员徐成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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