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市燃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燃气公司)与被告北京厨房设备集团公司钢木家具厂(以下简称钢木家具厂)供气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邢玉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燃气公司委托代理人董奥,被告钢木家具厂负责人姚建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燃气公司诉称:2001年10月,我公司与钢木家具厂签订了一份燃气供用合同。约定我公司供应天然气给钢木家具厂使用,钢木家具厂每月支付燃气费给我公司。还约定如拒付、迟付燃气费,按日加收所欠费用1%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钢木家具厂一直在使用我公司提供的天然气,截至2009年2月19日,共欠我公司燃气费x.25元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钢木家具厂给付燃气费x.25元及违约金x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钢木家具厂对原告燃气公司主张欠燃气费x.25元的事实及要求给付燃气费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只是企业现经营困难,暂时无力支付。但认为燃气公司要求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酌情降低。
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钢木家具厂承认原告燃气公司要求支付燃气费x.25元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双方争议的违约金问题,本院查明,双方在合同中第八条第1款违约责任明确约定了违约金条款,即“用气人应交的燃气费逾期未交或未足额交付时,除补交燃气费外还需向供气人支付滞纳违约金,每日按应补交燃气费的1%计算。”燃气公司在庭审中称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以x.25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三计算,自2005年3月25日至2009年2月19日,应为x.46元,燃气公司仅主张x元,其余的放弃。经查,燃气公司与钢木家具厂在2006年11月14日之后,将付款方式变更为预付费,不再产生新的欠费情况。因此,应从2006年11月15日起开始计算违约金。庭审中,钢木家具厂请求法院对违约金酌情予以降低,本院酌情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降为日万分之四,以x.25元为基数,自2006年11月15日起至2009年2月19日止,共计x.3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厨房设备集团公司钢木家具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市燃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燃气费九万七千八百八十九元二角五分及违约金三万二千二百六十四元三角。
二、驳回原告北京市燃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二千零二十九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北京厨房设备集团公司钢木家具厂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部分的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邢玉明
二OO九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一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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