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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翠微路支行与张亚平、北京北方利鑫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海民初字第15426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翠微路支行与被告张亚平、北京北方利鑫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

审理期间,被告张亚平称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翠微路支行借款合同中“张亚平”的签字非其本人所签,且本人也未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翠微路支行产生过借贷款关系,并要求法院对签字进行笔迹鉴定。本院依据张亚平申请,依法进行了司法鉴定。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检材上张亚平签名字迹与样本上张亚平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

本院认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翠微路支行所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由于借款人签字非本案被告张亚平所签,因此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翠微路支行诉称的与被告张亚平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不能成立。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翠微路支行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九百八十三元,由本院退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翠微路支行。

鉴定费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翠微路支行负担,于本裁定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张亚平。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李莉

二ОО八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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