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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某与胡某、杨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严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

被告杨某。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钱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某公司。

负责人陈某,经理。

原告严某与被告胡某、杨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12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追加某公司为第三人,依法由审判员戴筱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钱某、郑某、第三人的负责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严某诉称,原被告与第三人于2009年8月15日签订购买意向书,原告当天支付被告定金30,000元,双方约定于三日内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事后原告等不到被告音讯。原告多次向第三人询问,得到的答复是等一等。直到近日第三人给出书面答复,称被告要求终止履行合同。原告认为由于房价上涨,被告违约,致原告无法以原有价格买到同类房屋,原告利益受损,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定金30,000元,并依意向书补充条款的约定赔偿原告总成交价20%的损失460,000元。

被告胡某、杨某辩称,第三人未将购房意向书交给被告,且该意向书上的“甲乙双方配合作低房价,所有税费由甲方承担”及补充条款“因房价波动为维护甲乙双方利益,任何一方违约则以总成交价(230万)的20%赔偿对方损失”两处系第三人事后添加的。8月17日双方在第三人处商谈时,第三人拿出的房屋买卖合同上写明房款为144万元,被告当即提出异议,认为房价作的太低,且其他条款也未经双方协商一致,不同意签订合同。被告认为买卖双方对未能交易均无责任,同意返还定金30,000元,不同意原告其余诉请。

第三人某公司称,签订意向书当天,第三人将意向书复印两份后,加盖了第三人的公章,分别交给了原被告,意向书上的两处约定均为第三人当天所写,不是事后添加的。8月17日双方在第三人处商谈合同时,被告未对作低房价提出异议,而是提出要求原告先行支付房款差价860,000元,故当天未能签订合同。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5日原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了物业购买意向确认书,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所有的某号X室房屋,房款230万元。在该意向书上约定了“甲乙双方配合作低房价,所有税费由甲方承担”及“因房价波动为维护甲乙双方利益,任何一方违约则以总成交价(230万)的20%赔偿对方损失”。当天原告支付被告定金30,000元。同年8月17日双方在第三人处商谈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第三人出示的房屋买卖合同上房价为144万元,由于双方就房款等具体细节未能协商一致,当天未能签订合同。同年9月10日第三人向被告发函,要求被告尽快签订买卖合同。同年9月14日被告向第三人回函,称未收到意向书,要求第三人将意向书交与被告,并称如有额外添加及变更,保留追究法律责任的权利。同年9月29日第三人再向被告发函,称意向书已交给被告,要求被告于10月5日前签订买卖合同。同年10月4日被告再向第三人发函,称如在10月10日前未收到意向书,则中止购房交易。同年10月10日第三人向原告发函,称被告已中止交易。

以上事实,有物业购买意向确认书、定金收条、房屋买卖合同(双方未签名)、来往函件及当事人陈某等证据为证,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审理中,原告提供购房补充协议一份(双方未签名),证明虽然买卖合同上作低房价为144万元,但补充协议上约定总房款仍为230万元。经质证,被告称不知道有该协议。第三人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系购房意向书,在签订意向书时原告支付被告的定金,可视为作为订立主合同的担保,当收受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主合同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双方在签订意向书时仅就房屋的总价进行了约定,对支付方法、交房时间、过户期限等其他具体的条款均未作出明确约定,也未进行过协商。事后被告也如约到达第三人处对订立合同进行协商,只是在进一步商谈合同细节时,因对作低房价而涉及到相关的具体合同条款未能协商一致,致未能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不是被告无故拒绝订立合同,故双方对未能订立合同均无责任。现双方已无法再协商签订买卖合同,故被告应将定金返还原告。双方仅签订了购房意向书,由于对买卖合同的具体条款未能协商一致而未能交易,双方均不需负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460,000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杨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严某定金30,000元。

二、原告严某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650元减半收取4,325元,由原告负担4,050元,被告负担2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戴筱岚

书记员李非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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