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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亿方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蓝格赛-海龙兴电器设备商业有限公司供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海民初字第26278号

原告北京亿方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亿方公司)与被告蓝格赛-海龙兴电器设备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格赛公司)供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卫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亿方公司委托代理人孟惠敏、于来宏,被告蓝格赛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亿方公司诉称,蓝格赛公司在稻香园小区华兴西楼有面积为2800平方米的房屋,自2000年委托我公司供暖,并签定了小区共用设施使用协议书。2003年供暖前被告通知我公司,该楼下面三层2800平米已转租给左岸工社物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使用(以下简称左岸公司),我公司当时与左岸公司签定了小区共用设施使用协议书,并收取了当年供暖费。自2004年10月开始,左岸公司至今拒交供暖费,经多次催缴2004年度供暖费,我公司决定向左岸公司提起诉讼,这时我公司才发现左岸公司未在工商局注册,而真正使用单位实际上是2003年4月工商局注册的物业公司,即左岸韦林思物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韦林思公司),我公司多次找韦林思公司交涉但该公司以没有委托我们供暖为由拒交供暖费,也不签定供暖协议。我公司认为,蓝格赛公司应承担责任。故现起诉,要求蓝格赛公司给付2004年供暖费用x元,判令蓝格赛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蓝格赛公司辩称,2002年以前,包括2002年度我公司一直承担华兴西楼的供暖费,2003年我公司将我公司所有的华兴西楼的地下室及地上1、X层出租给了万柳新兴房地产公司,万柳新兴房地产公司就将承租部分的物业管理转交给左岸公司,转交后,亿方公司就与左岸公司签订了2003年的供暖协议,并已收取了2003年度的供暖费。2004年1月8日,我公司与万柳新兴房地产公司、左岸公司、韦林思公司签订了四方协议,所有未执行的部分,包括未给付的供暖费,即本案所涉及的供暖费也全部由韦林思来履行。2004年韦林思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供暖协议,原因不明。我公司认为,上述文件清楚说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已发生变更,原告亿方物业与蓝格赛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自2003年起双方已没有合同关系,我公司也没有任何使用对方供暖服务的情况了。故我公司不同意亿方公司的诉讼请求。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亿方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亿方公司与蓝格赛公司于2002年11月11日签订的小区共用设施使用协议书一份,证明供暖面积为2800平方米的房屋是被告方的,包括该楼X、X层及地下室。证明我方为被告的房产供暖。被告支付供暖费用。有新规定,按新规定调整。

证据2、供暖费明细单一份,证明被告欠2004至2005年度的供暖费。

证据3、我方在2003年11月4日经被告的协调与左岸公司签订了一份供暖协议,但左岸公司经工商查询,没有注册,所以此合同是无效合同,这个单位是被告提供的,所以应由被告承担供暖费。2003年此公司支付过费用,但是使用万柳新兴公司的支票支付的。

蓝格赛公司发表以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无异议,认可;证据2数额无异议,但我们不应支付,且我公司也未收到过该明细;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我们没查过左岸工社北京公司的注册情况,所以其是否注册,我们不了解。2003年时,此公司确用万柳新兴公司的支票支付过供暖费用。

蓝格赛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租赁合同一份,2003年5月15日我公司与万柳新兴房地产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一份,证明我公司已将我公司所有的海淀大街X号(即华兴西楼)的地上1、X层、地下一层的房产出租给万柳公司。并且证明该公司在承租期间承担承租房屋的各项费用,包括取暖费用。且该合同现在仍在履行中。

证据2、我方与原告方2002年11月11日双方签订的小区共用设施使用协议书一份,证明房屋的供暖面积2800平方米是我方的,包括该楼X、X层及地下室。证明原告方为我方的房产供暖。我方支付供暖费用。

证据3、四方协议一份(以下简称四方协议),证明2004年1月8日我们与万柳新兴公司、左岸公司、韦林思公司签订协议,由左岸韦林思公司代替万柳新兴公司承担华兴西楼的物业管理费用及供暖费用。

亿方公司发表以下质证意见:

我方对证据1真实性不持异议,我们不知道有这个租赁合同,但此协议与本案无关;

证据2无异议;

证据3是否真实我们不清楚,且该协议是我们在起诉之后才得知的,权利义务转移应经我方同意,也未通知我方,所以此协议我们认为与本案无关,与我公司无关。

本院依法对左岸公司的注册登记情况进行工商查询后的证明一份,查询结果为:经信息查询,现在数据库中未有“左岸工社物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信息记录。

该查询证明,经当庭质证,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依据法庭审理及亿方公司与蓝格赛公司的质证情况,对上述证据进行综合审核后,做出如下认证意见:

亿方公司的证据1系其与蓝格赛公司签订的小区共用设施使用协议书一份,蓝格赛公司不持异议,本院对此证予以认证;证据2供暖费明细单一份,蓝格赛公司对明细单中的数额予以确认,但认为不该由其负担,本院经审查对此证中的欠费数额予以确认,证据3系亿方公司于2003年11月4日经蓝格赛公司协调与左岸公司签订的一份供暖协议,亿方公司称左岸公司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经本院查询左岸公司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登记,因此,该协议的签订方即左岸公司不具备签订合同的主体资格,故该协议应属无效,但本案原、被告双方均对依据该协议所支付供暖费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不持异议。

蓝格赛公司的证据1系2003年5月15日该公司与万柳新兴房地产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一份,证明我公司已将我公司所有的海淀大街X号(即华兴西楼)的地上1、X层、地下一层的房产出租给万柳公司。并且证明该公司在承租期间承担承租房屋的各项费用,包括取暖费用。且该合同现在仍在履行中。经本院审查,该租赁合同系蓝格赛公司作为房产所有人与使用人建立的租赁合同关系,与本案的供暖合同关系无关,本院仅对蓝格赛公司曾签订租赁合同的事实予以确认,对此证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证;证据2的内容经本院审查与亿方公司提交的证据1相同,亿方公司不持异议,对此证本院予以认证;证据3系四方协议一份,经本院审查,此证据亦系蓝格赛公司作为房屋产权所有人与万柳新兴公司、左岸公司、韦林思公司所签订,与亿方公司无关,故本院仅就该协议签订的客观事实给予确认,但对此证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证。

经审理查明,2002年11月11日亿方公司与蓝格赛公司签订的小区共用设施使用协议书一份,约定蓝格赛公司自有房产华兴西楼的1、X层及地下室房屋的2800平方米供暖面积由亿方公司提供供暖服务,蓝格赛公司向亿方公司于每年3月30日前以无承付方式支付冬季供暖费x元。2003年11月4日经蓝格赛公司协调亿方公司与左岸公司签订了一份供暖协议,2003年左岸公司使用万柳新兴公司的支票支付了该年度的供暖费用,此后,其再未支付供暖费用。左岸公司经本院查询,未经注册。2003年5月15日、2004年1月8日蓝格赛公司分别就其享有所有权的华兴西楼的1、X层及地下室房屋签订了租赁协议,租赁协议中对供暖费负担问题进行了约定,但未经亿方公司同意。庭审中,蓝格赛公司确认华兴西楼的1、X层及地下室房屋2004年至2005年度供暖费总额为x元。另查,2002年11月11日至今亿方公司始终为蓝格赛公司享有所有权的华兴西楼的1、X层及地下室房屋提供供暖服务。

以上事实有经双方当事人质证的证据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亿方公司与蓝格赛公司于2002年11月11日签订小区共用设施使用协议书,此后经蓝格赛公司协调亿方公司于2003年11月4日与左岸公司签订供暖协议书,并已实际履行。应视为亿方公司与蓝格赛公司原所签订的协议书已终止履行,由于左岸公司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登记,左岸公司无签订协议的主体资格,该协议应属无效,但蓝格赛公司仍为本案房屋所有人,且亿方公司亦为蓝格赛公司所有的房屋提供供暖服务,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供暖关系,因此亿方公司享有收取供暖费用的权利。故亿方公司要求蓝格赛公司支付供暖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蓝格赛公司虽在其与万柳新兴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及四方协议中对供暖费的负担问题进行约定,但未经亿方公司认可,故租赁协议及四方协议中对供暖费问题进行的相关约定对亿方公司无约束力。因此,蓝格赛公司所持双方已无合同关系之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蓝格赛-海龙兴电器设备商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亿方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供暖费九万五千二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三千三百六十六元,由被告蓝格赛-海龙兴电器设备商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三千三百六十六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王卫东

二OO五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鲍新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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