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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XX诉王X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钟XX,女,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

委托代理人姚芳芳,上海邬根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X,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

委托代理人王XX,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

原告钟XX诉被告王X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允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14日、2010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钟XX的委托代理人姚芳芳、被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2010年4月14日至2010年6月30日,本院委托司法鉴定部门对原告治疗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XX诉称,2009年11月9日17时10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路X路约5米路口由西向北左转弯时,适逢被告王XX驾驶沪XXX轻便摩托车由南向北驶至,两车相撞损坏,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钟XX负事故主要责任、王XX负事故次要责任。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主张其损失为医疗费1,246.3元(人民币,下同)、误工费1,000元、护理费280元、营养费560元、鉴定费800元、衣物损失300元、交通费200元、停车费192元,以上损失请求判令被告王XX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被告王XX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经过无异议,其系沪XXX轻便摩托车的实际所有人,事故发生时该车未投保交强险。其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事故发生时原告钟XX骑车带人并且逆向行驶,因碰到被告轻便摩托车的后车厢而摔倒,故原告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正常行驶,不应负事故责任,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仅认可原告于2009年11月9日、10日治疗产生的费用,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认可12元,对原告主张的其余损失均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9日17时10分许,原告钟XX驾驶电动自行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路X路约5米路口由西向北左转弯时,适逢被告王XX驾驶沪XXX轻便摩托车由南向北驶至,两车相撞损坏,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中心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共支付医疗费1,246.3元。原告事故处理过程中还支付停车费192元。经交警部门认定,钟XX负事故主要责任、王XX负事故次要责任。2010年3月18日,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

经本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钟XX治疗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作出《华政法医[2010]残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钟XX因交通事故致右踝、右足软组织挫伤,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个月,营养2周,护理1周”。原告为此鉴定支付鉴定费800元。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记录、医疗费发票、停车费发票、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等经质证核对的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方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王XX对公安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提出异议,但未能完成相应的举证义务,对其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XX自认系沪XXX轻便摩托车的实际所有人,并表示事故发生时沪XXX轻便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故本院认为应由被告王XX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超过交强险的损失,结合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本院确定由被告王XX承担40%的赔偿责任。

被告王XX对于《华政法医[2010]残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并未能就此异议完成相应的举证义务,此异议本院亦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鉴定费、停车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尚低于本市上一年度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本院亦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酌情确认280元;对原告主张的衣物损失,本院酌情确认50元;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确认50元。故本院确认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的损失为医疗费1,246.3元、营养费280元,合计1,526.3元;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损失为误工费1,000元、护理费280元、交通费50元,合计1,330元;原告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项下的损失为衣物损失50元;原告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为鉴定费800元、停车费192元,合计992元。原告以上损失共计3,898.3元,应由被告王XX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2,906.3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526.3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33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50元),原告超过交强险的损失992元由被告王XX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396.8元。故被告王XX共应赔偿原告3,303.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钟XX3,303.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X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董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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