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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甲受贿、滥用职权、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

时间:2001-06-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洪刑二初字第3号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1)洪刑二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赣县人,大学文化,原系江西省经济贸易委员会副主任,第九届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曾任江西省政府驻赣州地区行政公署副专员、专员,家住(略),经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大余县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分别罢免了其全国人大、省人大代表的职务。二○○○年一月三十一日因涉嫌滥用职权罪被逮捕。现羁押于江西省看守所。

辩护人翟某,上海市明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刑诉(2001)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韩某甲犯受贿罪、滥用职权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于2001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振川、杜迎春,代理检察员赵雪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甲及其辩护人翟某,鉴定人邓富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受贿罪

被告人韩某甲在任赣州行署副专员、专员期间,于1992年6月至1998年年底,先后19次收受原赣南物资总公司负责人张某、挂靠原赣州地区工程建设总公司的承包人朱某乙、赣南建筑总公司徐某戊、港商何某辛、原赣州行署驻海口办事处主任陈某芬、原安远县商业局局长廖某癸、江西赣南金达实业集团公司董某长欧阳效芳、赣州创业集团公司董某长胡某华、副总经理张丰影、个体户游某、原赣州行署副秘书某肖某、原赣州地区财政局兴赣租赁公司、原赣州市(现赣贡区)公安局局长赖某、安远县林业局安子岽林场场长刘某某春等单位和个人的现金及财物计价值(略)元。同时,利用职务之便,分别为上述单位和个人实施了谋取利益的行为。

二、滥用职权罪

1997年5月至1998年初,被告人韩某甲任赣州地区行署专员期间,为帮其情妇魏某所在的兴赣租赁有限公司开展业务和地区财政创收,明知未经合法批准,为无合法证明的进口汽车上牌系违反国家规定,仍实施了一系列有悖职务的行为,即:1.1997年初,被告人韩某甲与魏某等人策划以右盘车改装左盘车的形式,为无合法证明的进口车上牌。2.1997年5月16日被告人韩某甲决定召开并亲自参加由有关部门领导参加的协调会。决定先对50辆无合法证明的进口车改向后,由兴赣租赁有限公司统一办理上牌手续并规定了相关部门的收费标准。3.应魏某要求,授意原赣州市公安局派民警协助兴赣租赁有限公司王某某。4.指使兴赣租赁有限公司魏某等人直接为无合法进口证明的原装左盘车办理上牌手续。5.1997年7月8日被告人韩某甲决定召开并参加由有关部门领导到会的第二次行署协调会。会议决定,上牌业务继续实施,上牌和过户同时进行,每辆车行署加收(略)元。6.授意原赣州地区工商局将妨碍兴赣租赁有限公司上牌业务的原赣州地区工商局车辆交易所所长刘某某调离车辆交易所。7.擅自同意使用已失效的1994年的罚没证对无合法证明的进口车罚款后,办理上牌手续。8.1997年10月,江西省公安厅交警总队下文禁止赣州地区对无合法证明的进口车实行改向上牌。南京市“现代家庭报”载文揭露,赣州有一条走私的黑色通道。为此,赣州地区公安处交警支队和地区财政局分别决定,停止越权办理上牌。被告人韩某甲仍同意给17辆无合法证明的进口车办理上牌手续。

被告人韩某甲为了局部利益和个人私利滥用职权,致使兴赣租赁有限公司为62辆新车、123辆旧车,共计185辆无合法证明的进口汽车办理了上牌手续。仅为62辆新车上牌,造成关税损失1304.1万元。

三、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

检察机关扣押、冻结被告人韩某甲的财产价值人民币(略)元,已查明收受贿赂人民币(略)元,其能说明合法来源的为人民币(略)元,家庭生活开支和其他支出为人民币(略)元。被告人韩某甲仍有267万元人民币不能说明来源合法。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证人证言、书某、物证、估某鉴定结论、扣押清单、视听资料及被告人韩某甲的相应口供等证据,依法通知了鉴定人邓富俊到庭宣读《司法会计鉴定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甲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构成受贿罪。违反国家规定,越权决定为无合法证明的进口汽车办理上牌手续,造成了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构成滥用职权罪,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韩某甲的财产与支出明显超过其合法收人,差额巨大,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应予数罪并罚。

针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甲辩解:1.受贿罪起诉指控认定的部分事实和证据不实,主要为:①收受张某人民币数额为3万元,仅收受张某代朱某乙送的人民币5万元。②他没有收受朱某乙人民币1万元也没有为朱某乙工程款之事向海关筹建办打招呼。③没有收受港商何某辛人民币5万元。④没有指定廖某癸任职,收受廖某癸的音响,已付了3000元。⑤他批字借款给欧阳效芳与收受其财物没有关联。⑥虽收受胡某华人民币5000元,但召开协调会不是应胡某华的要求且收受胡某华的钱与召开协调会没有关联。⑦兴赣租赁公司3万元装修款已归还。⑧仅收受了赖某人民币2万元,且其不同意赖某提出的工作调动的要求,收钱与赖某工作调动无关。2.滥用职权罪起诉指控认定的部分事实不实:①在赣州地区实施以右盘车改左盘车的形式给无合法证明的进口车上牌的行为属单位行为。决定召开第一次协调会是根据兴赣租赁有限公司和南康市公安局的要求而为。②没有授意原赣州市公安局派民警协助兴赣租赁有限公司工作,也没有授意赣州地区工商局将刘某某兴调离车辆交易所。③不存在擅自同意使用已失效的1994年的罚没证对无合法证明的进口车罚款后上牌的事实,仅是要求有关部门将这个问题弄清楚。④只能对其明知的无合法证明的左盘原装进口车上牌负责,而不能对62辆全部新车负责,同样也不能对62辆新车上牌造成的关税损失1304.1万元承担全部责任。3.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①起诉指控认定其被扣押价值人民币125.09万元的财产中部分财产有来源,且有部分财产不属其所有。②认定其支出232.74万元证据不足。另被告人韩某甲还辩解,其受贿罪有自首情节,有检举立功行为。

被告人韩某甲的辩护人辩护提出:1.被告人韩某甲虽犯受贿罪,但有自首情节,且受贿的事实部分有疑点,数额有误。2.起诉指控韩某甲犯滥用职权罪不妥,其行为也与关税损失无直接因果关系。3.起诉指控被告人韩某甲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财产计算方式有误。4.韩某甲亲朋好友逢年过节馈赠的礼金应列入合法来源财产之类。指控韩某甲用于家庭生活和其他支出的232.74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不成立。

辩护人还当庭宣读了书某《南康市政府关于右盘车改左盘车的报告》以证明被告人韩某甲召开第一次协调会是根据南康市政府的报告召开的,属正常的公务行为,而非滥用职权。

经本院审理查明:

一、受贿罪

1992年6月至1998年底,被告人韩某甲在任江西省政府驻赣州地区行政公署副专员、专员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同时,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事实如下:

1.1992年6月,赣南侨汇物资总公司以赣州汽车修理厂接受港商捐赠汽车驾驶室总成150台为名,通过赣州地区侨务办公室向江西省侨务办公室申请批文。被告人韩某甲在上报省侨务办公室的“受理捐赠表”上签字同意,使赣南侨汇物资总公司上报获得批文并倒卖获利。为表示感谢,1993年春节后一天晚上,该公司总经理张某同原赣州地区侨务办公室副主任俞某到被告人韩某甲家中送给韩某某民币3万元。

2.1993年下半年,挂靠原赣州地区工程建设总公司的包工头朱某乙为承接赣州海关基建工程,请张某帮其疏通时任赣州地区行署副专员兼海关筹建领导小组副组长韩某甲的关系。张某接受委托后请韩某甲帮忙。经韩某甲同意,朱某乙承接了赣州海关综合大楼和宿舍楼的基建工程。为表示感谢,1994年1月一天,朱某乙通过张某到韩某甲家送给韩某甲人民币10万元。

3.1994年12月,被告人韩某甲视察赣州地区海关基建工地时,朱某乙请韩某甲督促海关筹建办公室按工程进度及时付款。韩某甲找到海关筹建办公室主任钟某丁,要求及时付款。为此,朱某乙到韩某甲家送给韩某甲松下牌34时彩色电视机一台(价值人民币(略)元),人民币1万元。

4.1994年,赣南建筑工程总公司项目经理徐某戊为了承接赣州地区海关大楼的装修业务,通过其亲戚薛某向被告人韩某甲打招呼,后韩某甲指定由徐某戊承接海关大楼内部部分装修。1995年6月,经被告人韩某甲介绍,徐某戊承接到赣州地区行署驻南昌办事处的装修业务。1997年,经韩某甲同意,徐某戊又承接了赣南宾馆会堂的装修。为表示感谢某甲的关照,徐某戊分别于1995年或1996年春节前,1997年中秋节前,到韩某甲办公室各送给韩某甲人民币1万元。

5.1992年,经韩某甲同意及支持,港商何某辛来赣州以进口汽车驾驶室总成捐赠为名,做汽车配件贸易。1992年11月,被告人韩某甲在“受理捐赠报批表”上签字同意,为了感谢某甲,1994年春节前,何某辛到韩某甲家送给韩某甲人民币5万元。1994年10月被告人韩某甲在香港参加招商会期间,收受何某辛港币1万元。

6.1994年初原安远县商业局局长廖某癸为了得到赣州地区副食品公司总经理之职,请被告人韩某甲帮忙,韩某某应。廖某癸分别于1994年5、6月和1995年春节前,至韩某甲办公室送给韩某甲人民币4000元,在韩某甲家送给韩某甲音响一套(价值人民币9930元)。期间,经韩某甲同意,廖某癸由安远县商业局调入赣州地区副食品公司任总经理。

7.1995年8月,赣南金达实业集团公司董某长欧阳效芳经被告人韩某甲批示,从赣州地区工商局借款130万元。为表示感谢,1997年春节欧阳效芳在韩某甲家送给韩某甲人民币1万元,1998年上半年,又在韩某甲家送给韩某甲金块五块(价值人民币(略)元)。

8.1996年底,原赣州市党校职员游某的汽车被樟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扣押,遂找被告人韩某甲帮忙解决,韩某甲分别交待赣州地区交警支队领导陈某、胡某出面处理。1997年初,为感谢某甲,游某在韩某甲家送给韩某甲人民币2万元。

9.原赣州地区行署副秘书某肖某为其妻工作调动问题请被告人韩某甲帮助解决。韩某甲分别于1997年2月28日、6月15日给李某某生和钟某某恩两位副专员及赣州地区财政局局长李某某批示,要求解决肖某吴某某娇的工作调动问题,此后,吴某某娇于1997年8月调入赣州地区财政局。1997年12月经韩某甲同意,赣南果业股份有限公司在赣州市为肖某购买三房二厅商品房一套。为表示感谢,肖某于1998年10月到韩某甲办公室送给韩某某民币4万元并按韩某某要求以韩某某司机徐某某的名字存入银行。1999年4月,韩某甲在办公室收受肖某送的此4万元存单,并分付其女儿韩某某持此存单从银行取出现金交给了自己。

10.1997年下半年,被告人韩某甲的住房进行装修,原赣州地区财政局下属兴赣租赁有限公司经理魏某、副经理刘某某、肖某东为感谢某甲对公司的关照,从公司小钱柜里拿出人民币3万元为韩某甲支付了装修款。事后,魏某将此事告知了韩某甲。

11.1997年11月,原赣州市公安局局长赖某向韩某甲提出想调县党政部门任职,韩某某示了赞同。1998年3月,韩某甲在北京开会期间,收受赖某人民币2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张某、俞某证言,证实赣南侨汇物资总公司以赣南汽车修理厂名义,借港商捐赠150台汽车驾驶室总成为名,经韩某甲签字同意上报省侨务办公室获得批文倒卖获利,为感谢某甲送钱给韩某某事实。

2.赣南汽车修理厂的《受理捐赠报批表》,证实经韩某甲签字同意的事实。

3.证人朱某乙、张某、朱某丙、钟某丁证言,证实朱某乙为承接赣州海关基建工程,请张某疏通与韩某甲的关系,经韩某甲同意,朱某某到工程,朱某乙托张某送钱给韩某甲的事实。

4.证人朱某乙、钟某丁证言,证实朱某乙请韩某甲督促海关筹建办公室及时付款,韩某某意督办的事实及朱某乙为此送人民币1万元、34寸松下彩色电视机一台给韩某甲的事实。

5.证人徐某戊、薛某、钟某丁、周某己、钟某庚证言,证实徐某戊通过薛某找韩某甲帮忙,承接到赣州海关部分装修业务,又经韩某甲介绍和同意,徐某戊承接到赣州行署驻南昌办事处,赣南宾馆会议中心装修业务的事实及徐某戊为表示感谢某后2次送钱给韩某甲的事实。

6.《关于1997年2月27日赣南宾馆扩建改造领导小组成员会议的补充说明》的书某,证实韩某甲同意将赣南宾馆会议中心的装饰工程给徐某戊所在公司承建的事实。

7.证人何某辛、周某壬证言,证实双方以捐赠为名,做汽车配件贸易获得韩某甲同意和支持,何某辛为表示感谢某后2次送钱给韩某甲的事实。

8.书某《受理捐赠报批表》证实韩某甲签字同意的事实。

9.证人廖某癸、周某某、李某某证言,证实廖某癸为工作调任之事请韩某甲帮忙,韩某某应的事实及廖某癸先后两次送钱,送音响给韩某甲的事实。

10.证人欧阳效芳证言,证实因韩某甲批示,其从赣州地区工商局借款130万元,为表示感谢某后2次送给韩某甲现金及金块的事实。

11.书某即韩某甲在欧阳效芳公司借条上的签字,证实其同意借钱并批示的事实。

12.当庭出示扣押的五块金块,经被告人韩某甲辨认无异。

13.证人游某、陈某、胡某证言,证实游某因车辆在樟树被扣,请韩某甲帮忙解决,韩某某赣州地区交警支队领导出面处理此事的事实及游某为感谢某甲送钱给韩某某事实。

14.证人肖某、李某某、徐某某、韩某某证言,证实为解决肖某妻子吴某某娇工作调动找韩某甲帮助解决,韩某某示后解决了调动的事实。证实经韩某甲同意,肖某解决了住房的事实。证实为表示感谢,肖某送钱给韩某甲,并按韩某某求以徐某某名字存入银行的事实。证实韩某甲已叫女儿韩某某将钱取出的事实。

15.肖某写给韩某甲的2份报告及赣南果业股份有限公司《关于解决肖某同志住房问题的请示》等书某,证实韩某甲为解决肖某调动及住房问题批示的事实。

16.证人魏某、廖某某、刘某某、岳某证言,证实为感谢某甲的关照,兴赣租赁公司帮韩某甲支付住房装修款,且韩某甲没有归还的事实。

17.证人赖某、魏某证言,证实赖某向韩某甲提出想调县级党政部门任职,韩某某应,并收受了赖某2万元的事实。

18.书某《估某鉴定结论书》证实了韩某甲收受他人财物的价值情况。

19.被告人韩某甲对上述事实在法庭上及侦查阶段亦有供述。

二、滥用职权罪

1997年5月至1998年初,被告人韩某甲任赣州地区行署专员期间,为了其情妇魏某所在的兴赣租赁有限公司开掘业务渠道并谋利和地区财政创收,违法滥用职权并造成严重后果,具体事实如下:

1.1997年,魏某经被告人韩某甲同意,调至赣州信托投资公司工作后,赣州信托投资公司成立兴赣租赁有限公司,魏某任兴赣租赁有限公司经理。韩某甲到南康市考察时,看到当地有一个进口车方向盘“右改左”的车辆改装厂,即与魏某商量,由兴赣租赁有限公司与南康合作,为无合法证明的进口车方向盘“右改左”后上牌。为此,韩某甲与原赣州地区工商局、原赣州地区交警支队的领导和赣州信托投资公司经理郑某及魏某等人策划商议以右盘改左盘的形式为无合法证明的进口车上牌事宜。

2.1997年5月16日,被告人韩某甲决定召开由原赣州行署副专员谢某,原赣州地区工商局、原赣州地区公安局交警支队、江西省交通厅稽查征费局赣州分局、原赣州地区财政局、原赣州地区经贸委、南康市公安局、赣州信托投资公司、兴赣租赁有限公司经理魏某等单位领导参加的协调会,会议主要内容为协调各单位为兴赣租赁有限公司经营无合法证明的进口车在方向盘右向改左向后非法上牌事宜。韩某甲参加会议并做总结。决定先对50辆无合法证明的进口车方向盘右改左后,统一由兴赣租赁有限公司办理上牌手续,并对各部门的收费标准作了规定。

3.根据魏某要求,被告人韩某甲授意原赣州市公安局领导派出民警协助兴赣租赁有限公司工作即上路拦截,检查敦促无合法证明的进口车改向后到兴赣租赁有限公司办理上牌。

4.被告人韩某甲指使兴赣租赁有限公司魏某等人直接给无合法证明的左盘进口车办理上牌。

5.被告人韩某甲从魏某处得知50辆车的上牌指标已快用完,但许某单位和个人仍要求上牌,同时以兴赣租赁有限公司名义上牌的车辆因欠缴养路费,稽征部门要扣车的情况后,为帮助解决车辆过户问题,1997年7月8日,韩某甲决定召开第二次协调会。副专员谢某、原赣州地区财政局、原赣州地区工商局、江西省交通厅稽查征费局赣州分局、原赣州地区交警支队、赣州信托投资公司、兴赣租赁有限公司魏某等单位领导参加,会议议题是研究兴赣租赁有限公司在对无合法证明的进口车实行方向盘右改左后上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韩某甲在会上做了总结。决定兴赣租赁有限公司继续办理无合法证明的进口车方向盘右改左后上牌业务,上牌与过户同时进行,兴赣租赁有限公司每辆车代财政收取(略)元。各家职能部门的原收费标准不变。

6.因魏某不满赣州地区工商局车辆交易所所长刘某某妨碍兴赣租赁有限公司上牌业务。韩某甲即授意原赣州地区工商局领导将刘某某调离岗位。

7.被告人韩某甲擅自同意对无合法证明的进口车,适用1993年对走私车的处理办法即罚款上牌和使用已失效的1994年罚没证对无合法证明的进口车罚款上牌。

8.1997年10月,江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已明令禁止原赣州地区交警支队给无合法证明的进口车方向盘改向后上牌,新闻媒体亦载文揭露赣州为无合法证明的进口车上牌的现象。在此情况下,魏某向被告人韩某甲提出还有17辆车已缴了费,要求上牌。因原赣州地区工商局、交警支队已停止为无合法证明的进口车上牌。韩某甲即要求工商、交警部门继续为17辆无合法证明的进口车办理上牌手续。

由于被告人韩某甲为地区局部利益和个人私利,违反国家规定滥用职权,不惜损害国家利益,致使兴赣租赁有限公司非法从事无合法证明的进口车方向盘右改左后上牌业务得逞,导致62辆新车、123辆旧车,共计185辆无合法证明的进口车上了牌,其中仅62辆新车就造成国家关税损失计人民币1304.1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魏某证词,证实韩某甲帮她调入赣州信托投资公司,后其任兴赣租赁有限公司经理,为公司开展进口汽车上牌之事,韩某甲答应关照并叫来地区工商局领导、交警支队、信托投资公司领导共同商议具体事宜的事实。

2.证人黄某某、胡某、郑某证言,证实韩某甲召集他们到其办公室商量,以变通的方法将无合法证明的进口车辆以右盘车改为左盘车的形式上牌,且韩某甲明知这样做系违反国家规定。

3.书某:赣州信托投资公司说明。证实该公司从未就办无合法证明的进口车右盘改左盘后上牌业务向行署及上级部门书某报告。

4.证人谢某、黄某某、何某某、陈某、古某某、魏某、郑某证词,证实1999年5月16日,韩某甲召集有关单位领导开协调会,目的就是为兴赣租赁有限公司经营无合法证明进口车实行方向盘右改左后上牌的业务提供方便。韩某甲在会上做了总结,决定先对50辆车改向后,由兴赣租赁有限公司统一办理上牌手续,规定了各部门的收费标准的事实。

5.书某:赣州市政府的说明,证实1997年,没有单位向行署报告,要求开展汽车右改左改装业务的事实。

6.证人魏某、赖某、董某、陈某证言,证实应魏某要求,韩某甲授意原赣州市公安局派民警上路检查,敦促无合法证明进口车改向后,到兴赣租赁公司办理上牌的事实。

7.证人尹某、薛某、陈某、许某、朱某某、罗某、袁某、李某某、黄某某、王某某、侯某、吴某某、魏某证言,证实通过韩某甲帮助,为无合法证明的进口左盘车上了牌的事实。

8.证人陈某、黄某某、陈某证言,证实韩某甲指使他们派人去广东给无合法证明的进口车上牌的事实。

9.证人谢某、黄某某、陈某、郑某、缪某证言,证实1997年7月8日,韩某甲召开第二次协调会,韩某甲在会上作了总结,决定兴赣租赁公司继续开展为无合法证明进口车方向盘改向后上牌业务,并代财政收取每辆车(略)元及各职能部门收费标准不变的事实。

10.证人陈某、谢某、刘某某、魏某证言,证实刘某某因妨碍兴赣租赁公司上牌业务而被韩某甲授意换岗的事实。

11.书某:赣州地区X组会议记录,证实刘某某工作调动情况的事实。

12.证人陈某、黄某某、刘某某、魏某证言,证实韩某甲在协调会上或单独指示他们,对无合法证明的进口车套用1993年对走私车罚款放行的规定精神办,可使用1994年的老罚没证的事实。

13.证人魏某、胡某、黄某某、陈某、李某某证言,证实在省交警总队明令禁止和新闻媒体报道赣州给无合法进口证明的车改向上牌后,韩某甲仍同意并指使为17辆无合法证明的进口车上牌的事实。

14.《兴赣公司交警上牌一览表》《兴赣公司车辆转籍一览表》《兴赣公司车辆工商、商检、稽征、控购部门办理情况一览表》《兴赣公司上牌车辆调查情况一览表》等书某,证实兴赣公司为62辆新车,123辆旧车,共计185辆无合法证明的进口汽车办理了上牌手续的事实。

15.鉴定人司法会计邓富俊当庭宣读的《司法会计鉴定书》证实给62辆新车上牌,造成关税损失计人民币1304.1万元的事实。

16.被告人韩某甲对上述事实亦有部分供认。

三、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

本案案发后,检察机关扣押、冻结被告人韩某甲的现金、存单、贵重物品等财产价值人民币(略)元,现已查明韩某甲的受贿金额为(略)元,能说明财产来源合法的有(略)元,家庭消费和其他支出计(略)元。仍有(略)元财产不能说明合法来源。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扣押物品清单,估某鉴定结论,证实韩某甲被扣押查封财产的价值及对扣押物品的估某等事实。

2.外汇管理部门证明,证实外汇与人民币比值的情况。

3.书某,关于被告人韩某甲家庭成员的工资、福利、股息分红的证明,证实了韩某甲及家人合法收入的情况。

4.书某:《1991-1999年赣州地区X镇居民人均消费水平统计表》,捐款收据,赣州市机关事务管理局出具的证明。证实了韩某甲家庭支出情况及个人捐款支出情况的事实。

5.证人徐某某、郑某、吴某某、李某某、钟某某、王某某、黄某某的证言,均证实被检察机关扣押的财产系韩某甲的事实。

6.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检察机关扣押了韩某甲的财产的事实和她本人的收入,家庭住房装修开支情况的事实。

7.证人韩某某证言,证实其个人收入的情况。

8.证人雷某、邱某、谌某、蔡某证言,证实韩某甲的捐款支出的情况。

9.证人魏某证言,证实韩某甲给她人民币和外币的事实。

10.证人魏某、魏某、魏某、郑某、吴某某证言,证实韩某甲给过魏某钱的事实。

11.证人谭某、伍某某的证言,证实韩某甲购地建房的事实。

12.被告人韩某甲对上述事实的部分口供。

被告人韩某甲辩护提出,1.关于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受贿罪中部分事实不实和证据不实。①仅收受张某送3万元。经查:被告人韩某甲多次供认其仅收受张某人民币3万元。起诉指控韩某某受张某5万元的事实,证据不充分,应就低认定为3万元。被告人韩某甲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②只收受张某代朱某乙送的人民币5万元,没有直接收受朱某乙1万元并为其谋利,没有收港商何某辛5万元。审查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甲先后2次收受朱某乙人民币11万元及松下34寸彩电一台。收受何某辛人民币5万元的事实,韩某甲曾有多次供认,且能与证人张某、朱某乙、钟某丁、何某某证言相互印证,该辩解与事实、证据不符,不予采纳。③兴赣租赁有限公司为其支付了3万元装修款,其已归还,经查:证人魏某、刘某某证言均证实韩某甲没有归还装修款。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④收受廖某癸、欧阳效芳的财物,与廖某癸的工作调动,欧阳效芳借款无关且收受廖某癸的音响一套已付了3000元。经查,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甲答应,廖某癸调到赣州地区副食品公司任总经理,并收受廖某癸钱物的事实,被告人韩某甲曾有供认,并能与证人廖某癸、周某某、李某某证言相印证,在韩某甲多次供认收受廖某癸音响的事实中,没有提到他付了3000元,也没有证人能证实该事实。证人欧阳效芳证言和书某均已证实,欧阳效芳系为感谢某甲批示帮助他借款而送钱财。被告人韩某甲的该辩解意见与事实、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⑤收受赖某仅2万元,且不是为了帮助赖某工作调动的辩护意见。经查,韩某甲的多次供述中,均供认只收受赖某2万元,指控收受为3万元,证据不足,但证人赖某、魏某证言证实,赖某找韩某甲的目的确系为工作调动事宜,被告人韩某甲对此也有过供认,该辩解部分与事实,证据不符。韩某甲的该辩护意见部分有理,合理部分,予以采纳。另辩护人提出的受贿罪数额有误意见,予以采纳。2.关于滥用职权罪,①其在赣州地区实施无合法证明进口车方向盘右改左上牌的行为,是经上级有关部门同意,属于单位行为,且系因下属单位要求而开协调会。经查,公诉机关对该指控已当庭列举了证据支持印证。被告人韩某某吕不能举证证实他的辩解,被告人韩某甲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②其不应对62辆新车上牌负全责,经查,现有证据已证实给62辆新车上牌,是被告人韩某甲决定给无合法证明的进口车方向盘右改左后上牌造成的直接结果,责任理应由韩某甲承担。被告人韩某甲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同样,被告人韩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也不予采纳。③其没有授意赣州市公安局派干警协助兴赣租赁有限公司工作,也没有授意赣州地区工商局将刘某某调离车辆交易所。经查,起诉指控的该2项事实,有证人魏某、赖某、陈某、谢某、刘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韩某甲也曾有供述。本院对被告人韩某甲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另被告人韩某甲的辩护人关于韩某甲滥用职权与造成的关税损失无直接因果关系的辩护意见,经查,因被告人韩某甲滥用职权的行为,导致62辆无合法证明的进口车上了牌,使其合法化,必然地造成了关税损失。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为证明被告人韩某甲召开第一次协调会是根据南康市政府的请求,当庭出示了南康市政府关于右盘车改左盘车的报告。公诉人则宣读了南康市公安局局长刘某某峰和南康市政府领导的证言,书某:赣州信托投资公司的说明,证实赣州地区行署车辆右改左协调会是被告人韩某甲决定召开的,而不是由南康市政府和兴赣租赁有限公司的请求召开。辩护人出示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3.关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①在检察机关扣押的财产中,有1万美元和王某某名字的存单7万元不应列入其财产范围,且有部分财产来源合法。经查,检察机关确未扣押被告人韩某甲所称的1万美元,王某某名字的存单人民币7万元也确不能查实,同时,另有2.8万元韩某甲能说明来源,故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②其支出没有232.74万元之多,经查,韩某甲多次供述中给魏某钱财仅有人民币70余万元,虽魏某证言证实韩某甲给了她人民币、外汇折合人民币共计(略)元,但本案没有查封、扣押到相应财产的证据,应就低认定为人民币70余万元,故指控认定韩某甲支出的数额证据不足,应按查实的数额认定,被告人韩某甲的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另其辩护人提出的起诉指控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事实不清不能成立的意见,与本案客观事实和证据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韩某甲及其辩护人关于韩某甲受贿罪有自首、立功的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韩某甲不符合法定的自首、立功条件。被告人韩某甲及其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另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甲收受原赣州行署驻海口办事处主任陈某芬5000元,创业集团董某长胡某华1万元,安子岽林场场长刘某某春2000元,并为他们各自单位谋利事实,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不宜认定为受贿,该三次指控,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担任江西省政府驻赣州地区行政公署副专员、专员的职务便利,先后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略)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在担任江西省政府驻赣州地区行政公署专员期间,违反国家规定为局部利益和个人私情,不惜损害国家利益,同意决定给无合法证明的进口车上牌,造成了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被告人韩某甲的财产和支出明显超过其合法收入,有(略)元不能说明合法来源,差额巨大,已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甲的三项罪名均成立,依法应当并罚。本院为严惩严重经济犯罪,维护国家机关正常的工作秩序和国家工作人员严格依法履行职务及国家公职人员的廉洁性。根据被告人韩某甲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某甲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财产差额部分人民币(略)元予以追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财产差额部分人民币(略)元予以追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0年1月31日起至2017年1月30日止)。

二、违法所得人民币(略)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书某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廖某某中

审判员万木生

审判员邓克维

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某员朱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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