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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刚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因本案于2010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某伙同周某某、张某乙、徐某某(均已判刑)、翟某某(另处)等人,于2008年12月6日18时许,至宝钢炼钢厂,翻围墙进入转炉一分厂精炼作业区XRH四楼铁合金料仓库内,切得铌铁320公斤(价值人民币51,200元)。次日2时许,被告人马某某等人携带上述赃物至宝钢厂区X路附近欲翻围墙出厂时被巡逻人员发现,周某某、张某乙被当场抓获,被告人马某某等人逃逸。2010年5月20日,被告人马某某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出具的《报失报告》;证人张某甲、段某某、周某某、张某乙、徐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上海市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司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某在实施盗窃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0日起至2012年5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张凯

书记员郑轶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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