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雄县古庄头东华塑料厂,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雄县X村。
投资人赵砚学,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凡,北京市中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集味村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县经济技术开发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袁某某,经理。
原告雄县古庄头东华塑料厂(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集味村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应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肖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8月2日至2008年9月30日,原告先后为被告供应食品包装袋价值x.04元,截至2008年12月16日,被告总计支付原告货款x.20元,尚欠货款x.83元,经双方核算后,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所欠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延不予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x.8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4年8月,原告与被告建立食品包装袋买卖业务关系,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食品包装袋。2006年11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书,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供应500克蛋黄派外袋,结款以货物实际到货验收数量为准,货款于被告实收货物按月结30天付款。2008年12月16日,经双方核对账目,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证明截至2008年10月底,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x.84元、版费x.99元,合计x.83元。2009年1月16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x.8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同书、货款明细、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了食品包装袋,被告未按约定给付货款,双方核对账目后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晰明确,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所欠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自动放弃了对本案的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集味村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雄县古庄头东华塑料厂欠款五万一千九百一十七元八角三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百四十九元,由被告北京集味村食品工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徐应举
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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