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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嘉亩森装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嘉亩森农林工科贸有限责任公司与东方家园有限公司行纪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延民初字第00531号

原告北京嘉亩森装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X镇X村北。

法定代某人单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某人郝莉芬,北京市怡德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内蒙古嘉亩森农林工科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乌海市海勃湾区X路。

法定代某人单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某人郝莉芬,北京市怡德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方家园有限公司,住所地延庆县经济技术开发区二区X街X号。

法定代某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某人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方家园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委托代某人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方家园有限公司会计,住(略)。

原告北京嘉亩森装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嘉亩森公司)、原告内蒙古嘉亩森农林工科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内蒙古嘉亩森公司)与被告东方家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家园公司)行纪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某审判员徐应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嘉亩森公司的法定代某人单某某、委托代某人郝莉芬,原告内蒙古嘉亩森公司的法定代某人单某某、委托代某人郝莉芬,被告的委托代某人代某某、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嘉亩森公司、原告内蒙古嘉亩森公司诉称:二原告是被告东方家园公司的同一供货商,为被告提供嘉亩森强化木地板在东方家园销售,供应商号为4306。2005年3月30日至2007年12月31日,二原告先后与被告签订《供货合作协议书》和《供货合作确认书》,由二原告按照被告的订单某量按质批量生产嘉亩森强化木地板,投放东方家园商场由被告代某,结算方式是按照被告的JDA系统销售期段进行结算,每一期段结算一次,二原告按期依照被告要求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应在15日内支付货款。三年来,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被告屡屡违约,每期货款都不能按合同规定支付,故意拖欠和占用供应商流动资金,给供应商经营造成极大损害。合作期间,被告共支付货款24笔,少的延期17天,多的延期117天,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应赔偿二原告逾期付款直接损失x.26元。另外,根据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8)二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欠二原告货款x.38元,被告违规扣取二原告返利款x.88元,被告多扣二原告费用款项x.45元,被告重复收取二原告的重点供应商支持费x.73元,累计金额x.44元,上述款项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二原告被迫撤场之日2007年7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日2008年10月15日止,被告应赔偿二原告直接经济损失x.87元。被告凭借强势的零售商地位,恣意强行占用原告资金,给二原告的经营造成重大困难,被告理应给予赔偿。据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直接经济损失x.13元。

本院认为,北京嘉亩森公司、内蒙古嘉亩森公司与东方家园公司行纪合同纠纷一案,二原告与被告曾就同一法律关系在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诉讼,该院(2008)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对本案二原告的诉讼请求进行了判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8)二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2008)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因为生效判决对当事人和法院具有约束力,所以二原告再次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明显违反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原则”,本院不宜再作审理,故对北京嘉亩森公司、内蒙古嘉亩森公司的起诉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嘉亩森装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嘉亩森农林工科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某审判员徐应举

二○○九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胡志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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