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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易贝行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北京中物理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海民初字第28989号

原告北京易贝行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吉庆里D座X单元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司鹏飞,北京市隆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中物理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理想国际大厦506A室。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北京中物理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北京易贝行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贝行公司)与被告北京中物理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物理想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贝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司鹏飞、被告中物理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易贝行公司诉称:易贝行公司于2006年9月7日促成位于海淀区X街X号中国电子大厦B座X楼X室的房屋租赁。中物理想公司于2006年9月12日与易贝行公司签订《客户确认书》,约定中物理想公司应向易贝行公司支付促成房屋租赁交易的代理佣金x.08元。经易贝行公司多次向中物理想公司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判令中物理想公司向易贝行公司支付代理佣金x.08元。

被告中物理想公司辩称:中物理想公司对其租售部与易贝行公司签订的《客户确认书》没有异议,如果确实没有支付代理佣金,中物理想公司同意支付,只是由于资金周转困难,需要时间。

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7日,尊智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尊智公司)与中物理想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中物理想公司将位于海淀区X街X号中国电子大厦B座X楼X室的房屋租赁给尊智公司;租赁期为2年,起租日自2006年10月16日起计至2008年10月15日届满;月租金为x.08元。

2006年9月12日,中物理想公司与易贝行公司签订《客户确认书》。该《客户确认书》约定:经易贝行公司介绍后,尊智公司与中国电子大厦B座直接达成租务交易,中物理想公司应向易贝行公司支付代理佣金,代理佣金的比例相当于尊智公司1个月的净租金,此佣金将于客户正式签订租赁合同并收到租金、物业费的押三付一款后,于30个工作日内支付。

上述事实有《租赁合同》、《客户确认书》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易贝行公司与中物理想公司签订的《客户确认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并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在本案中,中物理想公司与尊智公司已达成《租赁合同》,中物理想公司应当按照《客户确认书》的约定向易贝行公司支付代理佣金。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之规定,现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中物理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易贝行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代理佣金二万零三百四十二元零八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四元(原告北京易贝行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北京中物理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并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江锦莲

二OO八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梁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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