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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某盗窃案

时间:1999-11-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宣区刑初字第122号

张家口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1999)宣区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张家口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宣化县,初中文化,系宣化钢铁公司房产处工人,捕前住(略)。1999年4月17日因涉嫌盗窃被拘留,同年4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张家口市公安局宣化看守所。

辩护人冯某某,河北环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家口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宣区检刑诉[199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犯盗窃罪,于1999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口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左保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某及其辩护人冯某某,证人白某、袁某甲、葛某乙、路某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张爱口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998年11月9日上午,被告人岳某伙同王某(外逃)从宣钢动力厂硅铁车间以5000元的价格购买工业废料石英沙一堆。同月11日和18日二人先后两次租用两辆130货车从硅铁车门硅铁库房内往厂外拉运其购买的石英沙。在装运过程中,被告人岳某、王某从该库房内乘机盗窃硅铁2.85吨,价值(略)元。案发后,赃物被追回并返还失主。检察机关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罚。检察机关依据的证据:1.宣钢公安处起获的2.85吨硅铁;2.证人靳某某证实石英沙中没有大块硅铁的证言;3.证人白某、王某承认从硅铁库偷装大块硅铁的证言;4.证人杜某丁证实王、白、岳某窃大块硅铁未加制止的证言;5.被告人岳某承认其盗窃的供述。

被告人岳某当庭辩称其没有盗窃硅铁。公安处起获的硅铁块是自己与王某从宣钢动力厂硅铁车间购买石英沙中就有的。从联系业务、雇车、雇装卸工、办出门票都是由王某经办的,自己只负责出资,且从来没有让装卸工偷装过大块成品硅铁,自己也没有参与装车,以前供述行窃是由于自己被体罚,在被骗交罚款就没事的情况下所供述的。被告人岳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卷中有岳某关于交纳500元罚款的记载。

辩护人冯某某提出:1.被告人岳某与王某是通过正当途径从宣钢动力厂硅铁车间购买石英沙的,且手续齐全。对此,卷中有硅铁车间副主任靳某某,成品组组成杜某辛,动力厂门卫张某某和吴某某证实。2.装石英沙是由组长杜某辛现场看管,四个装卸工轮流装车的,其间岳某、王某与司机路某戊、袁某甲一直在库房外聊天等候。对此,有成品组组长杜某辛,装卸工白某、葛某乙,司机路某戊、袁某甲证实。3.从买卖关系来看,被告人岳某、王某购买石英沙是为了筛出里面的硅铁挣钱,而被告人岳某为购买石英沙付款5000元,加之雇车、装卸、饭费、办出门证等共花销6500余元,由此可见,岳某购买的石英沙中所含的硅铁价值应超过6500元以上才能挣钱,作为卖方的靳某某、杜某辛应该是清楚的,由此证实,石英沙堆中不仅含有小块硅铁,也含有大块硅铁。综上的述辩护人认为检察机关仅凭靳某某关于石英沙堆中没有大块硅铁的证言,而以岳某从购买的石英沙中提取的大块硅铁来推定岳某犯有盗窃罪是主观归罪,其证据不足。同时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王某某证言,当庭传唤证人白某、袁某甲、路某戊、葛某乙到庭均分别证实石英沙中含大块硅铁及被告人岳某未进硅铁库参与装车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1998年11月初,王某通过宣钢动力厂硅铁车间工人张丽梅介绍与车间副主任靳某某商议购买该车间石英沙废料。11月9日,王某携同被告人岳某来到硅铁车间,与靳某某看货后商议价格。靳某某对王、岳某人指着大约有十一、二吨的石英沙废料说:这些石英沙估堆卖,8000元一堆。王某怕其中含有的硅铁价值不足8000元,与其搞价后商定以5000元成交。同年11月11日,王某雇佣两辆130汽车,白某、葛某乙等四个装卸工,同被告人岳某到硅铁车间拉石英沙。被告人岳某将5000元货款交给靳某某,没有得到发票和收据。靳某某便派成品组组长杜某辛负责现场看管装车。司机将车倒进硅铁仓库后,由四个装卸工轮流装车。被告人岳某、王某与司机在库房外蹲着聊天等候,组长杜某辛在装沙现场看管,其间出去打过两次电话约十几分钟。三小时之后,两辆车装满,王某、岳某找到副主任靳某某开门票出厂。因怕门卫找麻烦,王某找熟人吴某某与门卫张某某打招呼说熟人买废沙出厂,让关照点。张某某回答只要手续齐全就行。出厂时,门卫张某某查阅门票后,掀开蓬布简单查看了一下,见都是石英沙就放行了。尔后,王某、岳某让司机将石英沙拉至宣化区X街“天缘饭店”,由装卸工将石英沙中的硅铁大、小块筛出。堆放,准备卖掉。同年11月18日,王某、岳某又雇佣两辆130汽车和白某等四个装卸工到硅铁车间采用同样的方法,将剩余石英沙拉走。在拉沙期间,王某、岳某二人分两次给吴某某、张某某好处费800元,请杜某辛等人吃了一顿饭。同年11月29日,经群众举报,宣钢公安处从半坡街“天缘饭店”起获2.85吨大块硅铁,并对岳某、王某、白某、张某某、杜某辛、吴某某进行审查,宣钢公安处经审查后,认为该案犯罪主体不明,属盗窃还是侵占及渎职罪难以认定,按盗窃罪,秘密窃取条件不足;按侵占罪和渎职罪,王某、岳某不具备犯罪主体,故对王某处以1000元罚款,岳某处以500元罚款,对张某某给予政纪处分,撤销杜某辛成品组组长职务,调离原岗位等处理。1999年4月,张家口市、宣化区两级检察院经审查认为王某、岳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并立案,4月17日将被告人岳某拘留,王某外逃。

上述事实,卷中有公安机关调取下列证据:1.证人靳某某证实王某、岳某找其购买石英沙、看货、商议价格的经过;2.证人杜某辛证实两次装车始终在现场看管,期间离开约十几分钟打过两个电话,并证实发现有人搬大块立即制止的经过;3.证人吴某某、张某某证实在不知道石英沙中有大块的情况下,凭出门票,对车辆做了简单的检查后让其通过的经过,承认接受王、岳某处费800元的证言;4.证人杜某辛、吴某某证实王某、岳某请他们吃饭的经过;5.宣钢公安处出具对王某、岳某处以罚款的说明及本案审核立案经过;6.宣钢公安处出具从“天缘饭店”起获成品硅铁2.85吨的说明及过磅单;7.宣钢动力厂出具成品硅铁每吨价格4200元,小块硅铁每吨2000元的证明;8.宣钢动力厂出具丢失成品硅铁2.5吨的证明;9.宣钢动力厂、纪监处出具对张某某、杜某辛等人处理情况证明;10.宣钢公安处出具起获硅铁照片及案发现场图。辩护人当庭传唤:1.证人白某、葛某乙证实在杜某辛看管下轮流装车时,发现石英沙中有大块硅铁的经过;并证实王某、岳某没有进过装车现场;2.证人袁某甲、路某戊证实在装沙时,王某、岳某与他们在库房外聊天,没有进入装车现场;3.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其与岳某联系购买石英沙整个经过,与证人白某、葛某乙、袁某庚证言相吻合。被告人岳某当庭陈述其没有参与盗窃的辩解。以上证据,经过当庭质证,合议庭评议,予以采纳。对公安机关调取证人靳某某,证明石英沙中没有大块硅铁的证言,本院认为该证所证情况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且不符合实际,本院不予采纳,对证人杜某辛四次证言,因证实主要情节相互矛盾,也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以5000元从宣钢动力厂硅铁车间购买石英沙,主观上是为了从石英沙中筛取内含的硅铁卖掉挣钱,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被告人岳某实施支付5000元,雇佣装卸工、汽车,并从硅铁车间正式装车的行为,不具有秘密窃取手段,属于不合法的买卖行为。认定被告人岳某构成盗窃罪,卷中现有证据不足。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岳某犯有盗窃罪,首先依据的是岳某于1998年11月30日、1999年4月17日、28日、5月24日承认参与和指使盗窃的供述及证人王某、白某于1998年11月30日关于共同参与盗窃的证言:而在庭审中这些证据发生重大变化,当庭被告人岳某否认盗窃硅铁;证人白某、葛某乙当庭作证岳、王某人没有唆使其行窃;装上车的大块硅铁是石英沙堆中原有的;辩护人当庭提供证人王某1999年8月5日证言证实情节与被告人岳某、证人白某、葛某乙陈述事实一致。检察机关仅以靳某某、杜某辛证实石英沙堆中没有大块硅铁和被告人岳某、证人白某、王某未经当庭质证的口供及证言,来推定被告人岳某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证据不足。其次,检察机关依据证人杜某辛相互矛盾的证言:杜某辛二次证言均证实其始终在装车现场看管,发现有搬大块硅铁现象立即制止,而此证与起获2.85吨硅铁的结果不相吻合;另有二次杜某辛的证言均证实被告人岳某、王某、白某偷装成品硅铁,自己发现后未加制止。且装卸工白某、葛某乙、司机袁某甲、路某戊到庭作证证实王某、岳某在装车过程中从未进过现场,也没有唆使他们偷装成品硅铁的情节,与杜某辛的证言不相吻合。故对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岳某实施秘密窃取手段证据不足。同时,证人白某、葛某乙分别证实在装车时,石英沙中含有大块硅铁,故在起获的2.85吨大块硅铁中哪些为被告人岳某实际购买吨数无法认定。综上所述,认定被告人岳某犯盗窃罪证据不足,故检察机关的指控不能成立。对被告人岳某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除被告人岳某陈述在宣钢公安处受体罚一节,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外,其它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岳某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张冬丽

审判员赵江红

审判员赵本石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申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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