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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柴a与被告刘a、A针织厂、何a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柴a,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a,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何a,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柴a与被告刘a、A针织厂、何a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闵郁独任审判。因被告刘a下落不明,故由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中,原告撤回对A针织厂的起诉。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余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而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柴a诉称,2009年6月2日13时,原告驾驶浙x小货车行驶至浦星路漕河泾出口加工区时,遭被告刘a驾驶的浙x大货车相撞,致人伤车损。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处理,认定该被告负全责。现要求两被告赔偿其以下损失:医疗费829.40元、交通费58元、复印费83元、误工费1,000元,合计1,970.40元。

被告刘a、何a均未作答辩。

在诉讼中,原告举证有: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内容;

2、公交车票26张,证明原告发生的交通费;

3、病历2份、医疗费收据6张、发票1张,证明原告支付的医疗费;

4、疾病证明单2份,证明原告误工时间;

5、验伤通知单1份,证明原告伤情;

6、驾驶证、行驶证各2份,证明车辆情况;

7、保险单2份,证明车辆保险情况;

8、担保书及身份证各1份,证明担保内容;

9、收据1份,证明诉讼材料的复印费;

10、营业执照1份,证明原告是个体经营者。

各被告未予举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之证据,符合合法证据之属性,故依法予以采纳。

根据上述采纳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柴a诉称的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情况属实。原告经门诊治疗,已发生医疗费543元,另原告外购药71.40元。

原告为个体业主,治疗医院给予原告病休时间为6天。原告提供公交车票,载明其产生交通费58元,但原告自述其到治疗医院来回一次产生公交车费12元。

在事故处理过程中,被告何a曾出具担保书,载明该事故由其全权处理,配合公安机关做好善后工作,涉及赔偿费用,按有关规定由其负责支付等。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法由相应责任方承担。在本案中,因原告未起诉相应的保险公司,故该损失应由责任方即刘a承担。何a因出具担保书而成为担保方。

对原告损失金额的确定,本院评判如下:1、医疗费,因原告外购药未提供处方,故本院依原告治疗医院开具之收据核定金额为543元。2、交通费,本院依原告自述的单价及治疗次数,酌定48元。3、复印费,原告主张与其依据相符,为83元。4、误工费,原告之主张已由其提供的依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可,即1,000元。以上合计1,674元。

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a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柴a各项损失1,674元;对此,被告何a负连带赔偿之责。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260元,均由被告刘a、何a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闵郁

审判员王梅芳

代理审判员卫兰

书记员胡庆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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