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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方创业(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赵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海民初字第24285号

原告南方创业(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车道沟X号。法定代表人田瑞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男,南方创业(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北京市X路X号。

被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南方创业(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创业公司)与被告赵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方创业公司委托代理人范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方创业公司诉称,2002年10月31日,赵某庆与中国北方设备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公司)签订了《汽车信贷买卖合同》,双方确立买卖关系。赵某庆买现代挖掘机一台,价款78万元,除首付x元后,余款向中国银行北京分行申请贷款,签订了《汽车消费担保借款合同》,并约定由北方公司为被告向银行提供担保。为了保证上述合同的履行,赵某某向北方公司提供了反担保。在偿还贷款的过程中,赵某庆于2003年7月至11月未按合同约定向银行偿还贷款,导致中国银行北京分行从北方公司保证金帐户中划走款项x.21元,视为北方公司已承担保证责任并由此取得追偿权。且依据《汽车信贷买卖合同》第八条第三款关于违约金计算方式的规定,从2003年7月20日截止到2006年12月31日,赵某庆应承但违约金x.72元。现北方公司尚欠南方创业公司x.64元,因无力偿还,北方公司已将上述债权转移给南方创业公司,北方公司已通知赵某庆、赵某某知晓,故南方创业公司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赵某某给付南方创业公司x.21元,且依照《汽车信贷买卖合同》第八条第三款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方式的规定,从2003年7月20日截至到2006年12月31日,给付违约金x.72元,合计x.93元。

被告赵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2年10月20日,北方公司(甲方)与赵某庆(乙方)、赵某某(丙方)签订《车辆\工程机械信贷买卖合同》,约定乙方购买现代挖掘机1台,价格78万元。乙方作为借款人向银行申请贷款,甲方为乙方担保,甲方和乙方与银行共同签订借款合同,银行放贷时,乙方授权该贷款银行直接将贷款划到甲方在该贷款银行开立的账户上。乙方贷款金额为x元,贷款期限36个月。如因乙方未按时向银行偿还贷款(连续或累计三个月以上银行提前收回贷款的),而致甲方向该银行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后,甲方有权向乙方追偿,乙方应当立即向甲方支付相应款项。乙方并向甲方支付因甲方承担保证责任所支付的款项的万分之五的违约金。丙方对甲方为乙方的担保所提供的反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甲方在履行保证义务后两年内有权向乙方、丙方追偿,以实现甲方履行保证义务后所享有的对乙方、丙方的追偿权。

此后,赵某庆与中国银行北京市分行、北方公司三方签订了《汽车消费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赵某庆因购买汽车的需要向中国银行北京市分行申请借款,由北方公司提供第三方保证或由甲方以自有财产向乙方抵押或质押,乙方经审查同意发放贷款。贷款金额为x元,借款期限自2002年11月15日至2005年11月15日。赵某庆采用月均还款法,从贷款发放的次月开始,按月偿还贷款本息,每月的还款日为2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每月应归还贷款本息合计x.31元。合同签订后,赵某庆自2003年7月至11月间未能按照约定偿还贷款,北方公司为其垫付x.21元。

2006年12月11日,北方公司与北京北方创新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创新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北方公司将对赵某庆的债权共计x.93元(欠款额:x.21元、滞纳金:x.72元)及应付迟延履行金等权利依法转让给北方创新公司。

2006年12月30日,北方创新公司更名为南方创业公司。

2007年6月15日,北方公司将债权转让一事通知赵某某。

上述事实有车辆\工程机械信贷买卖合同、汽车消费担保借款合同、债权转让协议、更名通知、债权转让通知书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车辆\工程机械信贷买卖合同》和《汽车消费担保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属有效。该两份合同共同确立了赵某庆为购买工程车辆,而向中国银行北京分行申请贷款,北方公司为其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赵某某向北方公司提供反担保的权利义务关系。

根据借款合同,赵某庆负有到期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现北方公司作为赵某庆贷款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赵某庆未能履行上述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已代其向银行偿还了贷款本息,故其作为保证人依照《车辆\工程机械信贷买卖合同》的约定享有向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的赵某某追偿垫付款项及违约金的权利。

此后,北方公司根据《债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将其对赵某某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南方创业公司,并通知赵某某知晓,应当认为债权转让协议自通知之日,对赵某某发生法律效力。赵某某应当向南方创业公司履行其对北方公司负担的债务。因此,南方创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南方创业(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代偿款九万三千五百九十九元二角一分及违约金六万零八百三十九元七角二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履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九十四元(原告预交三千三百八十八元,退回一千六百九十四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并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刘洋

二OO七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梁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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