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富某某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海民初字第17771号

原告富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北京李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富某城双子座B座X层。

法定代表人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某,男,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理赔部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魏某,女,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富某某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某,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安邦公司委托代理人史某、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某某诉称,2006年10月31日,富某某与安邦公司签订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约定对于超过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由其负责赔偿,保险金额为第三者责任赔偿限额x元,车辆损失赔偿限额x元,期限自2006年11月1日至2007年10月31日,均不计免赔率。同时约定保险人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2006年12月12日下午16时多,富某某驾驶京x轿车途经崇文区左安门桥西滨河路时,不慎撞至北京涿新波园林绿化服务中心墙体,致使该服务中心门、墙损坏,门墙倒下时砸伤受害人王秀英,车辆严重受损。富某某及时向交通部门报警,崇文区交警现场做了事故处理,出具了“简易程某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富某某承担事故100%的责任,并对其做了酒精含量测试,测试结果为零;次日上午九时许,富某某向安邦公司报险。后富某某依据受害人王秀英出具的真实票据先行向王秀英赔付医疗费、护理费及住院餐费共计x.15元;绿化服务中心门、墙修复费x元;汽车救援费714元。因富某某车辆损坏,交付高保川汽车修理厂修理,修理费x.26元。以上共计x.41元。但事故发生后,富某某向安邦公司索赔时,安邦公司提出无理要求,拒绝赔付。为了维护合法权益,富某某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安邦公司支付车辆损失x.26元;2、请求法院判令安邦公司支付伤者花费x.15元;3、请求法院判令安邦公司支付财产损失x元;4、请求法院判令安邦公司支付救援费714元。

被告安邦公司辨称,不同意富某某的诉讼请求。接到报案后,安邦公司工作人员对车辆损失进行了查勘定损,复查现场过程某有目击者声称当时在事故车辆上下来了一个酒醉的人,而事故现场空间狭小,又是死胡同,富某某有多年的驾龄,又有开过出租车的经验,如果不是酒后驾车,司机不可能在这种环境下还加速撞上围墙,富某某承认事发时有其他人坐在车上,但又不能提供该人的姓名、住址、联系方式,因此安邦公司怀疑当时驾驶车辆的不是富某某本人,故无法向富某某理赔。

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31日,富某某为其购买的车牌号为京x的马自达轿车在安邦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保险条款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施救和保护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及时(48小时内)通知本公司,积极协助本公司进行查勘或事故调查。否则,对被保险人未及时采取施救或保护措施因此而扩大的损失,或未及时通知、未积极配合导致本公司无法对事故原因、经过、损失程某进行合理查勘或事故调查的,本公司有权拒绝赔偿。

2006年12月12日,保险车辆在崇文区左安门桥西滨河路发生事故。该事故经交管部门处理,作出简易程某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富某某驾驶保险车辆将北京涿新波园绿化服务中心的大门和部分墙体撞坏,砸伤院内站立的王秀英。

2006年12月13日,《京华时报》A12版刊发一篇记者边迪采写的报道,题目为《轿车发疯撞到门墙又伤人》,该报道援引事发时在场目击者的说法:“这辆蓝色的马自达6轿车在路边停了一会儿后突然启动,快速向前面的绿化队大门冲去。当时铁门是关着的,轿车“轰”的一声把半扇铁门和墙撞到,站在门口的绿化队看门人50多岁的王大妈被撞倒,头部不停地流血。随后,一个30多岁戴眼镜的年轻人从车里下来后离开现场,车内一名50多岁左右的男子称自己是司机。跑走的年轻人身上有很重的酒气,因为当时着急,我们没看到坐在驾驶位的到底是谁,但我们怀疑车是那个年轻人开的”。

2006年12月18日,富某某接受安邦公司询问时,对事情经过做了陈述,主要内容如下:2006年12月12日下午3点左右,从乡里回来没有直接回家,因为是新车,我想磨合一下车,我就从十八里店乡到左安门西路上劲松走辅路奔光明桥二环路走,从光明桥往西走,到体育馆东路左转弯到北京游乐园北侧红绿灯右转弯,向西行驶走到龙潭湖西湖西墙左转弯向南行驶,到围棋院附近遇见一位十多年前的朋友姓张,然后他上了我的车后,我就从围棋院边左转弯,开车顺着河边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到途中有一段新修的马路,我就把车停了下来,在车上聊了十多分钟的话,然后他说:我也该回家了,你也该回家了。我就准备掉头回家并挂上倒档,我看前面路挺宽的,我就挂上D档,准备到前面掉头,正在这时我也不知道为什么车就启动的很快,就直接装上了大门和门垛。

另外,安邦公司向富某某询问了一些问题,富某某一一作答,部分问答内容如下:

问:你的那位朋友叫什么名字,在哪里工作

答:我真的不知道他叫什么,只是以前在龙潭湖消防器材厂跑业务时认识的,到现在也不知道他在哪里工作。

问:当时出事时,他在你的车上吗

答:在。

问:坐在什么位置上

答:坐在右侧的副司机座上。

问:他的体貌特征,有多大岁数

答:30多岁,个有1.70米左右,戴副眼镜,瓜子脸。

问:车出事以后,他都做了什么

答:当时我撞倒大门后车停了下来,我先下的车。当时老太太被砸在大门底下了。我和她老伴和一个年轻人赶紧从地上给她从门底下给救了出来就看见老太太后脑部流血了。

问:我问您的是,您的朋友当时在做什么

答:当时我下车急着救人,我又没有手机,我就找绿化队一女的,后来知道姓王,让她帮忙打电话叫救护车和报警,这时我的朋友也从车上下来了,告诉我报警吧。

问:他是从哪个门下的车

答:我看见他是从右侧车门下的车。

问:您接着说。

答:后来我让他走了。

问:出了这么大的事,当时您又独自一人,为什么还要让他走

答:当时说实在的我觉得又没人家的事,就让人家走了。

问:您同车的朋友住在哪里

答:不知道,只知道住龙潭北里,具体住哪里不清楚。

问:他给您留电话了吗

答:没有。

问:他在哪里工作您知道吗

答:不知道。

问:他是什么时候离开的现场

答:就是急救车来了以后,把老太太抬上车他才走的,这其中他离开一会儿也就是3、5分钟左右,他把急救车带到出事地点后才走的。

另查,富某某为修理事故车辆,支出修理费x.26元;赔偿撞毁门墙的修理费x元;支出救援拖车费714元。为伤者王秀英住院治疗支出医药费、护理费、餐费等费用x.15元。

上述事实有富某某提供的保单、保险条款、安邦公司对富某某的询问笔录、2006年12月13日《京华时报》A12版报道、富某某修车费、拖车费发票、王秀英医疗费票据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富某某与安邦公司通过签订保单的方式订立机动车保险合同,该合同经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订立,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

保险合同属于最大诚信合同,它要求合同当事人在订立及履行保险合同的过程某,必须以最大的诚信全面而完整地履行自己应尽的义务,互不欺骗和隐瞒有关保险标的的重要情况,严格遵守保险合同的约定和承诺。因此,作为投保人一方在合同订立以及索赔的过程某必须尽到如实告知的义务,即投保时如实告知标的物的真实情况,索赔时如实告知出险原因及出险经过,配合保险人查清事实。本案中,安邦公司以富某某无法提供事故发生时同车人的姓名、联系方式,导致事故原因无法查清为由拒绝理赔。故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富某某是否尽到了如实告知义务和必要的协助和配合义务。

富某某描述的出险经过的梗概为:在磨合新车的途中偶遇一位十多年未见的朋友,其搭载该人至事发地点,两人在车上闲聊了十几分钟,待准备离开时车辆失控撞上门墙。而其本人对于这位朋友的情况除知道姓张之外,一无所知。

本院认为,富某某描述的事情经过有多处不符合常理。首先,在驾驶车辆过程某,认出一位十多年未见的朋友。其次,搭载这位朋友到他处叙旧。第三、二人聊了十多分钟竟不知对方姓名、住处,不仅如此,《京华时报》报道中在场工人所怀疑的出险之时的实际驾驶员与富某某描述的同车人体貌特征一致,因此上述疑点足以动摇富某某描述的事情经过的客观真实性,其陈述本身难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故安邦公司要求富某某提供事发之时同车人的基本情况以澄清事实是合理的,但富某某并未提供这位同车人的任何材料和线索,因此,本院认定富某某在安邦公司在查实出险原因的过程某未尽必要的协助与配合义务。

双方保险条款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未及时通知、未积极配合导致无法对事故原因、经过、损失程某进行合理查勘或事故调查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因此安邦公司的拒赔理由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采信。富某某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富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千七百五十八元五角,由原告富某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并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

代理审判员刘洋

二OO七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梁珊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285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