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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XX诉XX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直属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沈XX,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

法定代理人金XX,女,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

委托代理人王XX,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

被告XX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

法定代表人杨XX。

委托代理人毛XX,XX国际货运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直属支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

负责人蔡XX,经理。

原告沈XX诉被告XX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直属支公司(以下简称“XX上海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4日立案受理,由本院代理审判员董允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XX的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2010年6月4日,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2010年7月5日,本案再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沈XX的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上海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XX诉称,2009年1月19日20时许,被告XX公司驾驶员瞿XX驾驶沪XXXX货车由西向北转弯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机场基地三路、航安路口时,适逢原告驾驶沪XXXX轻便摩托车由东向西驶至,两车相撞,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瞿XX驾驶货车未按规定让行,负事故主要责任;沈XX酒后驾驶轻便摩托车,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查,沪XXXX货车在被告XX上海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原告主张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24,332.23元(人民币,下同)、误工费15,328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9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鉴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73,944元、营养费5,250元、财产直接损失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工商资料查阅费40元,上述损失请求判令被告XX上海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的损失请求被告XX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

被告XX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责任认定及沪XXXX货车投保情况均无异议,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各项损失请求法院依法认定。事故发生后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7,128.39元、伙食费270元、护理费1,800元、车辆牵引费680元。

被告XX上海支公司未具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9日20时许,被告XX公司驾驶员瞿XX驾驶沪XXXX货车由西向北转弯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机场基地三路、航安路口时,适逢原告驾驶沪XXXX轻便摩托车由东向西驶至,两车相撞,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瞿XX驾驶货车未按规定让行,负事故主要责任;沈XX酒后驾驶轻便摩托车,负事故次要责任。

原告受伤当日被送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2月26日出院,后原告于2009年5月20日至5月28日再次入该院住院治疗。原告支付医疗费24,332.23元、被告XX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7,128.39元、伙食费270元、牵引费680元及护理费1,800元。经交警部门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沈XX精神状态相应的伤残程度、休息、护理、营养期限进行评定,2009年7月30日,该鉴定中心出具《华政法医[2009]精残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沈XX于2009年1月19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八级伤残。2、给予被鉴定人沈XX休息期10个月,护理和营养期各5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2010年3月4日,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原告为诉讼查阅被告XX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支付查阅费40元。

另查明,沪XXXX货车在被告XX上海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还查明,原告沈XX系农村居民,其于事故发生前在上海市XXX总公司第一分公司从事保安工作。

经本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沈XX治疗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沈XX因交通事故致左肘、左胸、右髋软组织伤,酌情给予治疗休息1个月,营养2周,无需护理”。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800元。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记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上海市XXX总公司第一分公司营业执照及该公司出具的沈XX工作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经核对的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机动车双方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分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应由被告XX上海支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损失;超出强制保险限额范围的损失部分,结合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及被告XX公司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确认由被告XX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工商资料查阅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因事故导致的收入减少情况,本院酌情按照本市上一年度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120元),确认该项损失11,200元;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确认600元;对原告主张的财产直接损失,本院酌情确认300元;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害后果、加害人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情确认10,000元。被告XX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牵引费应列为原告损失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本院确认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的损失为医疗费61,460.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营养费5,250元,合计67,630.62元;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损失为误工费11,200元、交通费600元、护理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73,9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01,744元;原告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项下的损失为财产直接损失300元;原告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为工商资料查阅费40元、鉴定费2,000元、牵引费680元,合计2,720元。原告以上损失共计172,394.62元,应由被告XX上海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12,044元,超过交强险的损失60,350.62元由被告XX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42,245.4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直属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沈x,044元;

二、被告XX国际货运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沈XX42,245.43元,扣除其已垫付的医疗费37,128.39元、伙食费270元、牵引费680元及护理费1,800元,余款2,367.04元由被告XX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XX。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844元(由原告预交),由原告沈XX负担256元、被告XX国际货运有限公司负担2,588元,被告XX国际货运有限公司应负的受理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凌云

审判员董允

代理审判员严中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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