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李某某与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海民初字第28423号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无业,住(略)。

被告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直门北大街X号太平金融大厦。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女,该公司运营服务部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女,该公司运营服务部经理,住(略)。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太平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和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7年4月16日,李某某与太平公司签订人身保险合同一份,险种是太平综合意外伤害保险等六项,期限为一年。2007年6月21日14时45分,李某某驾驶车牌号为京x的昌河牌小客车在北京市房山区燕山化一个单身公寓院内行驶,与另一机动车相撞,李某某受伤,经医院诊断为: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内踝骨折,左手皮裂伤,左胫前皮挫擦伤,脑震荡。经北京市华大方瑞司法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的伤残程度为10级。依据李某某与太平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太平公司应当给予李某某残疾保险金x元、意外伤害医药费保险金5000元、住院费用补偿金5000元、手术费补偿金5000元及住院津贴保险金1850元,合计x元。事故后李某某要求太平公司给付保险金,太平公司拒付。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判令太平公司给付李某某保险金x元。

被告太平公司辩称,太平公司之前并没有收到李某某的申请材料,如果李某某的材料齐全,太平公司是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对他进行赔偿的。此外,每个险种的责任是不一样的,估算下来,李某某的应该是一万多,和他所要求的有差距,其中意外险伤残部分相差较大。另,伤残赔偿的标准是分级的,按照交通事故标准来鉴定的伤残等级和按照人身险的标准认定的等级间有一定的差距,李某某没有达到相应的伤残标准,故不能按他所要求的数额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16日,李某某与太平公司签订人身保险合同一份。投保险种包括:太平综合意外伤害2006,编码100,险种代码1054,保障期限1年,保险金额x元,该险种在保险责任方面约定,若被保险人在合同有效期内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且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180天内,被保险人因该事故导致身体残疾,则按合同所附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给付残疾保险金,但被保险人身体残疾的程度低于前表内第七级的,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关节机能的丧失系指关节永久完全僵硬或麻痹、或关节不能随意识活动;太平附加意外医疗2006,编码110,险种代码1061,保障期限1年,保险金额5000元,该险种在保险责任方面约定,被保险人在合同有效期内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且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180天内经医院进行必要治疗,保险公司按已支出的、必须且合理的实际医药费用给付意外伤害医药费保险金,但若被保险人按政府规定取得补偿,或从其他社会福利机构、任何医疗保险、单位、个人给付取得补偿,则保险公司仅给付剩余的部分;太平附加住院医疗2007,编码120,险种代码1074,保障期限1年,保险金额5000元,该险种在保险责任方面约定,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因疾病或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入住医院治疗,对已支出的、必须且合理的实际住院费用,若被保险人没有通过社会医疗保险取得补偿,则保险公司按百分之七十给付;太平附加手术费补偿2007,编码130,险种代码1073,保障期限1年,保险金额5000元,该险种在保险责任方面约定,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因疾病或遭受意外伤害事故经医院进行手术治疗,对已支出的、必须且合理的实际手术费用,若被保险人没有通过社会医疗保险取得补偿,则保险公司按百分之七十给付;太平附加住院津贴2006,编码140,险种代码1057,保障期限1年,保险金额5份,该险种在保险责任方面约定,在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因疾病或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入住医院治疗,保险公司从被保险人每次住院后的第4天开始按本附加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乘以实际住院天数给付住院津贴保险金,即住院津贴保险金=(实际住院天数-3天)×基本保险金额,且同一住院原因的以180天为限。太平附加重病监护津贴医疗保险2006,保障期限1年,保险金额5份。

已生效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08)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07年6月21日14时45分,在北京市房山区燕山化一单身公寓院内,李某某驾驶昌河牌微型普通客车(车号为京x)与李某林所驾驶的北京牌客车相撞,造成李某某受伤,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查分析确认,李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李某某自2007年6月21日至2007年7月31日在北京燕化凤凰住院治疗40天。经诊断,李某某的伤情为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内踝骨折,左手皮裂伤,左胫前皮挫擦伤,脑震荡。此外,李某某还曾某北京市房山区中医医院就诊。经北京华大方瑞司法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的伤残程度属Ⅹ级(伤残赔偿指数10%)。经审核确定,李某某的总经济损失额为x.14元,具体包括李某林事发后为李某某支付的医疗费6148.2元、存车费2400元、修车费990元,李某某主张的合理损失,即医疗费x.94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8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鉴定费1500元。该判决认为,李某林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驾驶的客车已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中的相应额度内赔付李某某的经济损失,超出相应额度的损失部分则应由李某林按70%的责任对李某某进行赔偿。判决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给付李某某残疾赔偿金、医疗费共计5.8万元,李某林赔偿李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存车费、修车费、鉴定费共计x.8元。

北京华大方瑞司法物证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李某某自诉于2007年6月21日受到损伤。根据现有的病历材料、我中心检查及阅片所见,其所受损伤为:1.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2.左内踝骨折;3.左手皮裂伤;4.左胫前皮挫擦伤;5.脑震荡。经医院行相关治疗,目前上述损伤基本稳定,遗留有左下肢活动障碍。故此,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x-2002)》之规定,被鉴定人李某某的伤残程度属Ⅹ级(伤残赔偿指数10%)。

诉讼中,李某某表示,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上列明残疾保险金如果死亡应支付25万元,因李某某活着,所以按10%要求支付2.5万元,意外伤害医药保险金5000、住院费用补偿金、手术费补偿金,因为合同上写明最多应支付5000元,所以就要求支付5000元。

诉讼中,双方一致认可李某某花费的医药费、住院费、手术费是合在一起计算的,共计1.6万余元,李某某表示医药费、住院费、手术费分项的具体数额其不清楚。双方均认可,李某某已支付而尚未赔付的手术费、材料费共691.5元,太平公司认为应按70%的比例赔付,李某某认为只要住院了,就应该赔付5000元。

李某某认为自己的情况属于保险合同中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中列明的第五级,相应内容为:二三、一上肢三大关节中,有一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二四、一下肢三大关节中,有一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二五、两手拇指缺失的,二六、一足五指缺失的,二七、两眼眼睑显著缺损的,二八、一耳听觉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二九、鼻部缺损且嗅觉机能显著遗存障碍的。后又表示属于第四级第十八项,即一下肢三大关节中,有二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其依据在于司法鉴定书及现实的腿的情况,李某某称现在其两腿粗细不同。

太平公司认为,李某某的医药费中只有861.34元没有得到赔偿,虽根据合同应按70%的比例赔付,但太平公司愿意按100%全部赔付,关于住院津贴1850元,太平公司表示认可,并愿意赔付。

以上事实,有李某某提供的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交通事故成因分析、病案首页、药费凭证、房山法院判决书、医疗费清单,太平公司提供的投保单、保险条款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李某某与太平签订的保险合同反映了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

李某某诉请要求太平公司给付残疾赔偿金x元,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李某某符合条款中列明的残疾等级,始能按比例要求保险金。现太平公司认为李某某的伤残程度尚未达到赔付程度,而李某某也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对此予以证明。其提供的司法鉴定书及医疗诊断材料均不能明确其现伤残状况确属于条款中列明的某一级别,故其要求按身故赔偿金的10%进行赔付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李某某诉请的意外伤害医药费保险金5000元、住院费补偿金5000元、手术费补偿金5000元,保险条款中已经约定,仅针对不曾某得赔付的剩余部分进行赔付,而就相关损失,李某某已经得到了部分赔付,诉讼中,李某某并未提供确实明确的证据证明尚未得到赔付的医药费、住院费、手术费的具体金额,其表示,只要住院了就应该按5000元的标准进行赔付,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鉴于太平公司认可尚未赔付的医疗费用共计861.34元,且同意全额赔付,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李某某诉请中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住院津贴1850元,太平公司同意赔付,对此,本院不持异议。李某某相应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保险金二千七百一十一元三角四分;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百四十六元(原告已预交四百二十三元),由被告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五十五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七百九十一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张欣

人民陪审员段福奎

人民陪审员钟永芳

二OO九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曹丹丹

书记员梁珊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074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