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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义春与北京台标国际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市八亿时空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经销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海民初字第12736号

原告申义春,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下岗职工,住江苏省姜堰市南苑新寓解困房X号X室。

被告北京台标国际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院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男,北京台标国际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法务部主管,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犇,北京市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八亿时空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园盈创动力大厦E座X层。

法定代表人赵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男,北京台标国际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法务部主管,住(略)。

原告申义春与被告北京台标国际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标公司)、北京市八亿时空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亿时空公司)经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杨靖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盛荣、人民陪审员骆素琴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义春,被告台标公司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吴犇,被告八亿时空公司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义春诉称:申义春于2006年11月至台标公司处考察“胡师傅”无烟不粘紫砂锅,台标公司在当时及此后寄给申义春的产品宣传彩页上都实施了欺诈行为,其称锅体温度始终恒定在240度以内,真正杜绝食用油高温裂解产生油烟,无需翻炒避免糊锅黑锅现象等等。后申义春于2006年12月向台标公司购买了180只“胡师傅”无烟不粘紫砂锅,积极忙于联络市场,直至2007年3月26日中央电视台将“胡师傅”无烟不粘紫砂锅曝光后,申义春才得知受骗。八亿时空公司称台标公司是其子公司,且实力雄厚,在销售过程中台标公司还使用了八亿时空公司的发票,导致申义春对台标公司产生信任。现申义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撤销其与台标公司的经销合同关系,退还货物,台标公司与八亿时空公司退还其货款x元(每只锅单价330元)。

被告台标公司辩称:台标公司确与申义春签订过一份授权书,是2006年12月31日到期,双方的经销关系在授权书约定期间内至今已经终止,申义春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了一年撤销权除斥期间。台标公司销售的产品是符合质量要求的,且经过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故台标公司没有欺诈行为,请求法院驳回申义春的诉讼请求。被告八亿时空公司辩称:八亿时空公司与台标公司是两个独立的企业法人,故不同意申义春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8日,“胡师傅”牌无油烟炒锅的生产厂家浙江金威实业有限公司授权台标公司作为“胡师傅”牌无油烟炒锅在中国地区全国总经销商,有效期自2006年10月8日起至2008年10月8日。

2006年11月27日,台标公司给申义春出具一份授权书,载明兹授权申义春为“胡师傅”无油烟健康紫砂锅江苏无锡经销商,授权期限为2006年11月27日至2006年12月31日止。

同年12月5日及6日,申义春向台标公司汇款x元。台标公司收款后,向申义春发货180只“胡师傅”无烟不粘紫砂锅,每只单价330元。

授权期限届满后,申义春未与台标公司签订正式的经销协议。2007年3月26日,媒体针对胡师傅系列产品所宣传的无油烟、不粘锅等问题提出了质疑性的相关报道。自同年3月27日起,全国各地开始出现大批退货现象,“锅王无烟锅”作虚假宣传、“工商全城缉拿胡师傅”的报道见诸报端,部分经销商遭到消费者的投诉,被商场封货、被工商部门扣押货物。

2008年3月21日,申义春诉至本院。

同年5月30日,姜堰市公证处作出(2008)姜证民内字第X号公证书,依据公证书所附工作记录的记载,在申秋平(申义春之姐)家存放有29个密封完好带有浙江金威实业有限公司出品标志的纸箱(型号32,规格74.5×55×39厘米),经公证员抽验,每只箱内有6只包装完好的胡师傅无烟不粘紫砂锅,同时还有一只使用过的锅,申义春自称也是胡师傅无烟不粘紫砂锅,是销售出去消费者退回的。

另查,在台标公司制作的宣传资料及产品说明书中,称锅王胡师傅无油烟健康紫砂锅是誉有中国锅王美称的胡金高先生多年潜心研究,并投入巨资,经过数万次实验,研制出的新一代无油烟绿色健康型炊具,产品获得15项国内外专利;无烟不粘健康紫砂锅锅体采用优质陶瓷合金和天然紫砂高温烧结而成;烹饪过程中,锅体温度始终恒定在240度以内,真正杜绝食用油高温裂解产生的油烟,采用紫砂合金精雕微螺纹技术,在炒菜过程中,可确使饭菜绝对不焦,锅体永久不粘;是中国健康厨具市场第一个真正的无烟不粘锅,等等。

胡金高的无油烟紫砂陶瓷合金锅获得了国家实用新型专利,胡金高还在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不锈钢无油烟炒锅及其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现处于公告期。

诉讼中,申义春称其要求撤销的理由是,台标公司在宣传中称胡师傅无油烟健康紫砂锅不产生油烟,具有欺诈行为,事实上从相关报道中表明无烟锅只能减少油烟的产生,不可能不产生油烟,并以此申请追加浙江金威实业有限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同时,申义春称当时未与台标公司签订正式经销协议的原因是双方协商由申义春试销产品,在授权期满后,双方洽商准备签订合同时,媒体对其产品进行了质疑报导,导致其无法继续再销售。

诉讼中,台标公司称无油烟、不沾锅是胡师傅无油烟健康紫砂锅专利的技术点,该产品不能绝对保证无油烟和不沾锅。此外,双方当事人确认,台标公司曾退还申义春4339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申义春提交的授权书、汇款凭证、胡师傅无烟不粘紫砂锅产品宣传册、经济参考报、转帐类明细单、(2008)姜证民内字第X号公证书,被告台标公司提交的授权书、公证书、本院(2007)海民初第x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申义春虽未与台标公司签订书面经销合同,但台标公司已给申义春出具授权书,授权其为江苏无锡经销商,收取申义春货款并向其交付产品的行为,表明双方当事人之间经销合同关系已成立。

根据我国法律相关规定,一方以欺诈的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是可撤销的合同。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结合本案事实,申义春代理经销的是台标公司总经销的胡师傅无油烟健康紫砂锅产品,在缔约过程中,作为总经销商的台标公司负有提供真实、准确的该产品相关信息的披露义务,其目的在于使下级经销商在掌握真实信息的基础之上对是否选择经销该产品作出正确、合理的商业判断。在台标公司向申义春提交的产品宣传资料中,着重宣传了该产品“真正杜绝食用油高温裂解产生的油烟,在炒菜过程中,锅体永久不粘”,这也是促使申义春决定选择代理经销该产品的主要依据,本案查明事实表明,自2007年3月26日起,“胡师傅”不粘锅系列产品受到媒体的质疑,消费者的投诉以及工商部门的调查和查扣,作为生产厂家的浙江金威实业有限公司公开宣布停止了该产品的销售,市场有大量退货,且台标公司在诉讼中也称该产品事实上不能绝对保证无油烟和不粘锅,但台标公司在产品宣传中并未对其所称的无油烟、不粘锅的技术特点的适用范围和条件予以明确的解释和说明,故可以认定台标公司在与申义春洽商合同过程中,未向其如实、准确地披露经销产品的真实信息,其上述行为足以诱使申义春作出错误意思表示与其设立经销合同关系,已构成欺诈。虽申义春与台标公司的经销授权期限届满,但授权期限是否届满并不影响撤销权的行使,申义春在知晓撤销事由即2007年3月26日后提起本案诉讼,未超出法定撤销权的行使期间,故本院对其要求撤销经销合同关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依据合同被撤销后的财产处理原则,申义春应将其收取未售完的货物返还给台标公司,台标公司应将相应货款退还申义春。依据本案事实,申义春处存有胡师傅无烟不粘紫砂锅174只,该批产品应返还给台标公司;该笔产品的货款x元,台标公司应返还给申义春;诉讼中,双方当事人确认台标公司已退还申义春4339元,该笔款项应从中上述退货款中扣除,台标公司实际应返还的货款金额为x元,对于其超出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申义春要求八亿时空公司与台标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因与申义春建立合同关系的是台标公司,八亿时空公司不是该合同关系项下的权利义务主体,不应承担返还货款的合同义务,故本院对其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同理,申义春要求追加浙江金威实业有限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的诉讼主张,亦缺乏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告申义春与被告北京台标国际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之间设立的经销合同关系;

二、原告申义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北京台标国际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胡师傅无烟不粘紫砂锅”(规格为74.5×55×39厘米)一百七十四只(每只单价三百三十元);

三、被告北京台标国际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在收到上述第二项判决项下所退货物的同时,返还原告申义春货款五万三千零八十一元;

四、驳回原告申义春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北京台标国际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三十六元(原告申义春已预交六百一十八元),由被告北京台标国际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其中六百一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另外六百一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给付原告申义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三十六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杨靖

审判员李盛荣

人民陪审员骆素勤

二OO八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田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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